西藏自治区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依据、程序、时限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依据、程序、时限
一、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依据:
《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及设定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土地违法案件主要是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因此,实施行政处罚的土地违法案件的依据有以下几类:
1、法律规定的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6)《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的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7)《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时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8)《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9)《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不按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法规规定的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未经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土地复垦规定》第二十条:对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企业和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处以每亩每年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企业和个人,在其提出新的生产建设用地申请时,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6)《土地复垦规定》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罚款规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罚款决定的,由作出罚款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9)《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10)《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指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11)《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四条: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以行政处分。
二、矿产违法案件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五条: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8)《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9)《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1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12)《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13)《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14)《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15)《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17)《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18)《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第十四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采矿许可证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一)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报告和矿区范围图;
(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初步方案;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资金来源证明;
(六)探矿权属证明材料。
(19)《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矿区范围经批准划定后,采矿权申请人申办采矿许可证的,应当在预留期满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二)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的矿区范围图;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或者矿山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评审、备案证明文件;
(四)申请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申请人的资金、技术、设备和纳税情况的证明材料;
(六)矿山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有批准权的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七)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及评审、备案证明文件;
(八)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措施的审查意见;
(九)申请由政府出资探明矿产地采矿权的,还应提交采矿权价款评估、确认及处置的有关证明材料;
(十)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20)《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1)《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到批准的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到批准的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22)《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和擅自出租采矿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抵押采矿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23)《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不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和有关资料、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24)《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25)《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采矿权人采取破坏性采矿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所开采的矿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26)《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不按期缴纳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27)《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给他人的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三、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程序及时限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程序主要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一)简易程序
1、简易程序的概念和适用范围
简易程序是指普通程序的简称,就是指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授权的组织对行政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的简便易行的工作程序。我国《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简易程序是针对某些轻微违法行为和给予的处罚都比较轻微的行政案件,行政机关可以当场进行处罚。也就是说,简易程序即当场即时处罚程序。因此,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也就是当场处罚程序的适用范围。
简易程序的基本条件:
(1)当场发现违法行为。
(2)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无需进一步调查取证。
(3)案件社会影响和危害不大,处罚较轻微。
2、简易程序具体操作步骤
简易程序是指国土资源管理机关及执法人员对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当场处罚的步骤、方式、顺序等。其具体操作步骤如下:
(1)表明身份。国土资源执法人员应当首先向当事人出示其必要的执法身份证件。凡有统一制式服装或证章的,应按规定着装和佩戴证章。
(2)说明理由。国土资源执法人员应当场向当事人指出其土地、矿产违法行为的事实并提出证据,说明违反了土地、矿产法律法规的哪项条款,依照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哪项条款应当给予什么样的处罚。
(3)听取意见。国土资源管理执法人员在说明理由后,应当询问当事人对违法的事实或者法律依据是否有争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
(4)制作现场笔录。国土资源管理执法人员应当把现场调查取证所查明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及证据记录在案,填写预定格式的现场笔录。
(5)做出处罚决定。国土资源管理执法人员根据所掌握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的后果等因素,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违法的当事人交待其诉讼权利。
(6)送达。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一式两份,一份交付被处罚人;另一份由行政机关留存备查。
(7)执行。当场处罚由于比较轻微,对当事人影响不大,一般都能够当场执行,国土资源管理执法人员应当开据财政机关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8)备案。国土资源管理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向所属的国土资源管理机关备案。
(二)、一般程序
一般程序就是普通程序,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处理土地、矿产违法案件的常用程序。一般程序包括以下内容:
1、受理和立案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和群众举报的土地、矿产违法案件,应当受理。
对受理的案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填写案件受理登记表,进行初步审核,并根据审核情况,在七日内作如下处理:
(1)符合立案条件的,立案查处。
(2)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部门或者举报人。
(3)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办理。
(4)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
1)、立案的概念
立案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土地、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决定成立行政案件并进行调查处理的活动。
2)、立案的条件
(1)有明确的行为人。这里的违法行为人可以是公民、法人,也可以是其他组织。
(2)有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3)依照土地、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4)本部门有管辖权。
3)、立案的来源
立案的来源主要有以下六种:
(1)受害人控告。
(2)群众举报。
(3)有关组织移送。
(4)上级机关交办。
(5)土地、矿产违法行为人主动交待。
(6)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自行发现。
4)、立案的步骤
立案阶段,一般按下列步骤工作:
(1)受理行政机关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待的有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应予受理。
行政机关应对案件材料进行统一登记和编号,填写《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记明所反映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审批。
(2)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①案件材料所反映的情况是否可靠;②案件的违法性质和情节是否应追究法律责任;③是否应由本级、本部门管辖等。
(3)立案。行政机关经初步审查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填写立案审批表,经主管负责人审批后立案调查。立案审批表应包括以下内容:①违法人的基本情况;②主要违法事实及违反的法律条文;③承办人意见;④主管领导意见。经审查后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并应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和举报人。
2、调查和处理
1)、调查取证程序的一般规定
土地、矿产违法案件经批准立案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指派案件承办人。
承办人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承办人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佩戴国土资源执法标志和向被调查人出示国土资源执法证件。
调查取证是指行政机关对于立案处理的案件,为查明案情、收集证据和查获违法行为而依法定程序进行的专门活动和依法采取的有关强制措施。
2)、询问
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询问当事人,可以将当事人通知到行政机关进行,也可以到他的住所或者违法行为现场进行,询问笔录要交被询问人员过目或向其宣读。被询问人要求修改的,要让被询问人盖章印上指纹。对笔录无异议后,签名或盖章。
3)、勘验检查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执法人员在必要时,可以勘验物证或者现场,进行现场勘测,应通知有关的基层行政人员或者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到场,记载好时间、地点、参加人员的姓名、职务和勘测人员、记录人员姓名,绘制现状图或拍照、录象。
4)、凡涉及到复杂案件,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聘请有关专业部门或专家予以技术鉴定,并提出结论性意见。
5)、有关资料或原始记录材料,要进行复印保存。
6)、处理
3、告知和听证
1)、告知
行政机关在立案调查后,还应及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包括裁决过程中的申辩权、质证权、要求举行听证会、必要的律师辩护权以及对处罚决定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2)、听证
在国土资源管理执法程序中,听证是指在国土资源管理机关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在国土资源管理机关中具有相对独立地位的专门人员或者机构的主持下,由直接参与案件调查取证的国土资源管理人员和部门为一方当事人,被认为实施了违法行为并将受到处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另一方当事人,及有关证人、利害关系人等共同参加,口头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辩护、质疑和要求,以进一步澄清事实、核实证据的法定程序。听证分为依职权组织的听证和依当事人申请组织的听证。
4、决定和送达
1)、决定
经过告知和听证之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决定。
(1)当事人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2)认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3)当事人员有违法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可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作出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4)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依法不应当给与行政处罚的,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5)认为依法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的,依法直接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并将有关证据移送监察机关,处理结果应当抄送移送案件的行政机关。
(6)对于冲击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暴力威胁或围攻、殴打、侮辱执法人员,拒绝、阻碍国土资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处理。
2)、送达
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方式可归纳为以下几种:
(1)直接送达。
(2)留置送达。
(3)委托送达。
(4)邮寄送达。
(5)公告送达。
5、结案
承办人在违法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当填写《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