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已经2008年12月31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九年一月六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
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 各县(市、区)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的应纳税额,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且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适用税额按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在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
第七条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八条 农村居民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条 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可以凭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耕地原状恢复确认文书,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第十一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条例》施行后本办法施行前的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