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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村集体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索 引 号:OA014010602200909001 内容分类: 上级文件
发布机构: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 发文日期: 2009-09-16
名  称: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村集体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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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村集体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村集体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皖政办〔2009〕116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加快建立产权明晰、用途管制、节约集约、严格规范的农村土地使用制度,根据国土资源部的要求和部署,省政府决定,在全省开展农村集体土地确权和登记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开展农村集体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的重要意义
开展农村集体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依法确认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位置、界线、范围、用途、面积,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完善农村土地管理制度的要求,对于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推进农村土地综合整治、保护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按照省政府统一部署,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全省农村集体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顺利推进。
二、农村集体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2009年年底前完成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充分利用第二次土地调查工作成果,尽快开展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尤其是城郊结合部和工业园区,可将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直接发放给村民小组;条件不成熟的,可采取“组有村管”形式,在明确村民小组主体地位的前提下,将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发放到村,由村委会代管,待条件成熟后,再将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换发到组。对权属无纠纷、经济关系清晰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也应登记发证。
(二)2010年上半年基本完成宅基地使用权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查清每一宗宅基地的权属、界址和面积,为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提供地籍调查成果,在此基础上,按照法律程序,以户为单位开展宅基地使用权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
(三)2010年年底前完成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根据我国各个历史时期的用地政策,本着尊重历史、注重现实的原则,认真做好农村公益事业、公共设施、乡镇企业及其他集体建设用地的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为推进集体建设用地依法流转提供保障。
三、切实保障农村集体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顺利完成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成立由政府负责同志担任组长,民政、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等部门负责同志为成员的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土地确权登记中遇到的政策性问题和重大土地权属纠纷。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配合,共同完成集体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
(二)分步有序实施。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选择若干乡(镇)或村进行试点,及时总结试点经验,平稳有序加以推进。要优先办理涉及农用地转征用、土地开发整理、建设用地置换、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以及城乡结合部的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对新申请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和宅基地的当事人要求同时申请土地登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做到及时办理,在用地项目建成并实地检查合格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核发土地权利证书。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在争议调处之前不得登记发证。
(三)依法依规操作。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严格遵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规定,妥善处理好土地使用上的各类历史遗留问题。对过去形成的土地登记结果要逐宗核查,凡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予以变更;对于“有证无地”的,应当依法公告作废。无权属来源甚至违法占用未经依法处理的土地,一律不得办理登记。严格执行农村村民一户一宅、城镇居民不得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住宅等规定,认真遵守省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对已经存在的超面积宅基地,要根据不同时期的法律和政策规定,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农民生产性附属用地,如猪、牛、羊圈舍以及沼气池等,可作为生产性建设用地,不计入宅基地面积范围内。
(四)提供优质服务。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增强服务意识、切实转变作风,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提供优质、便捷的“一站式”服务。要及时将有关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情况进行公告,保障群众知情权。
(五)落实工作经费。各地要根据农村集体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需要,落实好工作经费。要严格执行确权和登记发证收费标准,严禁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巧立名目搭车收费,不得以任何理由变相增加农民、企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对违反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六)加大宣传力度。各地要充分利用报纸、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发动,争取农民群众的支持,为农村集体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