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若干问题的处理意
索 引 号:OA014010603201007001 内容分类: 本级文件
发布机构: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 发文日期: 2010-07-01
名 称: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文 号: 关 键 词:
皖国土资【2010】213号
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集体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精神,加快推进集体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现就集体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结合当地实际贯彻执行。
一、调查摸底,全面掌握农村土地权属状况。各地要结合第二次土地调查成果,全面开展农村集体土地调查确权工作,摸清本地区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属状况和登记发证情况,查清每一宗集体土地的权属、界址和面积,使每一宗集体土地都地有其主。要按照《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国各个历史时期的用地政策,本着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于土地资源管理、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依法有序地开展农村集体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切实维护集体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凡是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短期内难以处理的,可暂不进行确权登记,但需对存在争议的区域和地块单独进行登记造册,建立集体土地权属争议台帐,以便于今后逐步调查处理。
二、协调联动,共同推进农村土地确权工作。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积极与农业、林业、水利、畜牧等部门协调沟通,按照各自职能分工,切实做好农村集体土地权属调查和界址认定等工作,稳妥调处集体土地权属争议。要注重发挥基层国土所、农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和农村干部的作用,充分尊重农民集体暨农民的意愿,保障广大农民群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协同推进集体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
三、广集资料,全力破解集体土地确权难题。要广泛使用一切可以作为确定农村土地权利依据的文件资料开展确权登记工作,如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处理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解书;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文件等。对确实无权属来源证明材料,但当事人长期使用,且符合规划,可根据村委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公告后无异议的,直接确权和登记发证。
四、区别对待,依法确认集体土地所有权。尊重集体土地所有权三类主体并存的现状,按照“主体平等”的原则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
(一)凡是土地界线清楚,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打破小组之间界限的,所有权要确认给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村民小组组织机构不健全的,可以采取“组有村管”的方式,将《集体土地所有证》发放给村民委员会。但是,为体现村民小组农民集体的所有权主体地位,土地证书中土地所有者一栏需填写村内各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名称,或在土地证书和土地登记簿的注记栏中注明村内各村民小组名称和各自的土地面积;
(二)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要确认给该乡(镇)农民集体,没有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乡(镇)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乡(镇)政府代为行使;
(三)不能证明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或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集体土地,应依法确认村农民集体所有。对于已经打破了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土地界线的地区,应本着尊重历史,承认现实的原则,将集体土地所有权确认给村农民集体;
(四)因“合村并组”导致行政村或村民小组区划调整的,既可以将土地所有权确定给原农民集体,也可以根据农民集体的意愿,将土地所有权确定给合并后的村或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但不得改变各农民集体成员在合并前所享有的土地份额。
(五)因移民安置、土地整治等情形,涉及土地所有权调整的,要在经农民集体协商同意,确保农民利益不受侵害的前提下确定土地所有权。
五、尊重历史,分阶段确认宅基地使用权。
(一)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的,应确认其宅基地使用权,并可暂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确权;
(二)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应按当时的政策规定确认宅基地使用权,超过面积标准的,超过部分按当时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处理后,可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确权;
(三)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应依法确认宅基地使用权,超过面积标准的,按照实际批准面积进行确权,可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标准的面积,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按照法定的土地面积标准重新确权登记;
(四)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只要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以确定其宅基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宅基地使用权由农民集体收回;
(五)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依法接受转让、购买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认宅基地使用权;因继承房屋而取得的宅基地,可以确认宅基地使用权;
(六)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认宅基地使用权。已经确认宅基地使用权并颁发证书的,报经市、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宅基地由农民集体收回;
(七)新申请的宅基地,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确权和登记发证。
六、注重现实,稳妥开展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要充分运用第二次土地调查成果,参照不同时期的政策界线,开展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
(一)凡属于经过依法批准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按照批准文件确权;
(二)凡属于历史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按不同时期的政策规定确权。1982年2月之前占用并使用至今的,按实际使用状况确权。1982年2月至1986年12月之间占用并使用至今的,按照《村镇建设用地管理条例》等规定处理后确权。1987年1月以后占用的,按照占用时的《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后确权;
(三)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的乡(镇)、村企业,因破产、兼并、改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土地登记。但乡(镇)、村办的企业以及学校、医院、敬老院等单位因管理权限上收的,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因此而发生变化,土地权利仍确定给原权利人;
(四)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因倒闭、合并等原因导致土地闲置的,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原土地所有权人收回,另行安排使用。
七、规范操作,严格执行土地登记相关政策。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开展集体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予以登记发证: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以兴办“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为名,非法占用(租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以租代征”使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明确定性为“小产权房”的;除继承外,农村村民一户申请第二宗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建造住宅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等。对于上述情况,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全面调查汇总,确定地块的具体位置和面积,建立违法用地台账,待土地争议解决或国家出台相应的政策依法处理后,再进行确权和登记发证。
八、全面清理,妥善处理已有的土地登记资料。依照《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登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全面核查整理和完善历年来形成的土地登记资料,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全面化解土地权属纠纷隐患。对因各种原因形成的“有证无地”或者“有证无档”等情形的,要认真进行清理,统一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当地主要媒体上进行公告,注销原土地登记,杜绝出现重复登记现象,对发现的错误登记,应及时办理更正登记。
九、简化手续,提高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效率。充分运用第二次土地调查所形成的图件和权属资料,开展农村集体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对于下列情形,可以直接根据当事人提交资料登记发证,不需重新指界:土地权利已经登记且权属界址没有发生变化的;当事人提交的使用集体土地的批准文件、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中已经明确土地权属界址的;相邻宗地已经登记发证的;原来宗地边界已经经过指认,边界至今无变化的等。要简化土地确权和登记手续,必要时可参照土地总登记程序,加快工作进程。要充分运用现代科技手段,提高土地登记的效率和质量,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用全解析数字测量的方法开展农村地籍调查,并积极推进农村地籍信息系统建设。条件暂不成熟的地方,可采取钢尺丈量的方法,形成村庄地籍导图和宗地图进行登记发证。也可将地籍调查和界址测量等事务性工作委托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承担。
十、加强管理,规范汇交集体土地登记资料。要做好农村各类土地登记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保证登记资料的全面、完整和规范。各乡镇国土所完成的集体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资料,必须统一收归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地籍档案,纳入国土资源档案一并管理,各乡镇国土所可留存一套复印件,以便于日常管理和查询。有条件的地方可开发土地登记发证软件,实行土地登记远程报批和公开查询,以提高效率,方便群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