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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8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的权属、利用和保护
第三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四章 农村、牧区建设用地
第五章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要十分珍惜土地,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林地、草原,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


    第三条    自治区、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旗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法》与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检查。

    关联法规    

    第四条    对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关联法规    

    
第二章 土地的权属、利用和保护

    第五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农村、牧区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人使用,土地使用权可依法有偿转让。依法确认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依法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向所在地的旗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旗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更换土地证书。
  在国家统一管理土地的前提下,林业、草原、渔业、城建等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本部门用地的规划、保护、建设和利用。


    第六条    凡地界不清、地权不明的土地,由旗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保护耕地的原则,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年度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计划指标,严格控制,不得突破。


    第八条    严格保护菜田。设区的市及旗县(市)人民政府应按照城市规划划定菜田保护区。划入保护区的菜田,不经批准,一律不准改做他用。


    第九条    严禁擅自开垦草原、林地,对已经沙化、盐渍化和水土流失的土地,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限期治理。需要开垦土地的,必须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十度以上的坡耕地,要逐步退耕种草种树;二十度以下的坡耕地也要因地制宜,采取治理措施,控制水土流失。人均耕地不足三亩的苏木、乡(镇)使用坡耕地可适当放宽。但是,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必须限期退耕还林、还牧。


    第十条    国家建设和苏木、乡(镇)、嘎查(村)各项建设必须节约用地。要严格控制建住宅、办砖瓦砂石土场、采矿等占用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按本办法第 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三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十一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经批准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或者准许建设的,并列入当年非农业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内的项目,建设单位方可向所在地的旗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征地;
  (二)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以及有关部门,根据统计年报,对拟征地面积、权属、类别以及征地前五年平均亩产值、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等征地资料进行核实;
  (三)由土地管理部门召集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及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确定补偿费和安置方案,签订征地协议;
  (四)按本办法的规定经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五)银行凭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征地的文件拨款;
  (六)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实使用面积,办理用地登记,发放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单位应报送下列文件:
  (一)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和计划部门批准的文件;
  (二)经审查批准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和总平面布置图;
  (三)经批准的国家固定资产年度投资计划及资金安排证明文件;
  (四)旗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章的征地地理位置图;
  (五)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附城建环林保部门签章的意见;征用林地、草原的,附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签章的意见;
  (六)征地协议、有关报表及土地管理部门认为必须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耕地,应核减被征地单位或个人的耕地、农业税和定购任务。


    第十四条    被征用或者划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借故阻挠。
  防洪、抢险等紧急用地,可在事后补办用地手续。


    第十五条    严禁在各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内占地建设其它工程,确需建设用地的,按审批权限,报旗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跨旗县(市)的铁路、公路以及输油、输水、送气等管线建设需用土地的,可以一次或分段申请办理征地审批手续。
  分期建设的项目,应根据总体规划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
  扩建、改建工程应充分利用旧场地。确需征地的,应持上级主管部门准予扩建、改建的批件,按审批权限办理征地手续。


    第十七条    临时占地,应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经旗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交纳土地补偿费。
  在临时占地上禁止构筑永久性建筑物,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恢复原有地貌、生产条件,及时归还。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拨用土地审批权限:
  (一)耕地(含菜田、园地、苇塘、鱼塘,下同)三亩以下(含三亩),其他土地十亩以下(含十亩),由旗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耕地三亩以上,二十亩以下(含二十亩),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含一百亩),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耕地二十亩以上,一千亩以下(含一千亩),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上,二千亩以下(含二千亩),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征用、拨用草原、林地的数量,分别依照草原、林业有关法规的规定,由旗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承办用地的审批时间,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天,情况复杂的不得超过六十天。

第四章 农村、牧区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    苏木、乡(镇)、嘎查(村)建设,应按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规划,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不制定规划的,不准申请报批土地。


    第二十一条    苏木、乡(镇)、嘎查(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企业(含私营企业)建设用地,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旗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第 十八条规定的批准权限,报旗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农村、牧区专业户生产经营设施建设,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由本人申请,经嘎查(村)民委员会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按本办法审批权限报旗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苏木、乡(镇)、嘎查(村)居民新建住宅使用耕地,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旗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宅基地或村内空闲地,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苏木、乡(镇)、嘎查(村)居民住宅用地(包括住房、杂屋、厕所、庭院)一户一处。城市郊区及苏木、乡(镇)所在地居民住宅面积每户二百五十平方米,最高不得超过三百平方米;农区、半农半牧区人均耕地面积不足二亩的村(屯)每户不得超过二百五十平方米,人均耕地三亩以下的村(屯)每户不得超过三百平方米,人均耕地五亩以下的村(屯)每户不得超过四百平方米;人均耕地五亩以上的村(屯)每户不得超过五百平方米;人均耕地较多,人口稀少的边远地区每户不得超过六百平方米。牧区居民宅基地面积,本着适用的原则,由旗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二十五条    城镇非农业户建住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应从严管理,每户不得超过一百五十平方米,由旗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回原籍定居的港、澳、台湾同胞和归国华侨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报经旗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按当地住宅标准优先安排。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划给宅基地:
  (一)结婚后单独立户男女一方已划给宅基地的;
  (二)原有宅基地面积能够解决子女单独立户的;
  (三)1987年1月以后出卖或者出租住房的;
  (四)无当地户口的。

第五章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土地的建设及其设施,谁投入归谁所有。在土地使用权转让时,接受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九条    征用、拨用耕地按下列标准支付补偿费:
  (一)城市郊区的耕地,按该地前五年平均亩产值的五至六倍计算;
  (二)基本农田,按该地前五年平均亩产值的四至五倍计算;
  (三)一般农田,按该地前五年平均亩产值的三至四倍计算。


    第三十条    征用、拨用草原、林地的补偿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征用菜地,用地单位应缴纳新菜地开发基金,按征地费不得挪用。


    第三十二条    输变电铁塔、电杆、地下管线、测量标志等的用地补偿费,按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青苗按当年作物的亩产值补偿;住宅按当地房产部门规定的标准补偿;水井、管道、电缆、棚圈、围栏及其他设施,按照实际损失合理补偿。但是,对征地后抢种的作物和抢建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补偿费外,还要支付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每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标准,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五年每亩平均年产值的三至五倍计算,最高不得超过十倍。征用草原,每个需要安置的牧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应高于本地区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第三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一次性征收土地管理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六条    民办公助和集体联办的小型水利、水电工程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费,可比照苏木、乡(镇)公益事业用地补偿费标准,由当事人双方协商适当补偿。也可以调整土地来解决。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城市、农村、牧区居民非法占用的土地必须退还,并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和其他设施。
  国家工作人员、嘎查(村)基层干部利用职权,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除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或者没收其新建的住宅和其他设施外,要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不执行土地争议处理决定的,在土地争议解决之前,改变土地现状或者破坏土地上附着物的,责令退出非法占用的土地,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触犯刑律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开矿、采石、挖砂、取土,破坏植被,造成沙化、水土流失,侵犯临近用地单位或个人合法权益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必须缴纳复垦费,并处以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开矿、采石、挖砂、取土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    集体和个人在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土地上建造住宅、挖砂、取土、采金、开矿、建厂、制坯、烧砖等的,限期恢复土地生产条件,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承包耕地生产经营者,对农田应实行科学种植。对进行掠夺式经营,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严重流失、土地退化的,责令治理恢复;不治理恢复的,除收缴治理费外,并收回其承包耕地的使用权。


    第四十二条    征用、划拨土地双方长期达不成协议的,按照本办法土地审批权限的规定,由相应一级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裁决。
  对无理取闹、阻挠土地征用或者拨用的单位及个人,责令交出土地。
  当事人系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有关罚款的具体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