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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农田保护实施细则

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1号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农田保护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自治区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实施细则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自治区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于《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本实施细则。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未作规定的其他耕地,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管理。

    关联法规        

    第四条   旗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划 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时,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的数量指标和布局安排,并逐级分解下达。分解下达后的数量指标总和不得低于本地区基本农田的数量指标总量。
  自治区、盟市、旗县、苏木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总面积不低于本地区耕地总面积的70%,具体数量指标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自治区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报国务院批准。
  盟市、旗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旗县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七条   下列耕地原则上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油、糖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田和有良好水利与水土保护设施的耕地以及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计划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应当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耕地。

    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苏木乡镇为单位进行,由旗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旗县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盟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验收。

第三章 保 护

    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向旗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核发《占用基本农田规划许可证》;占用二级基本农田的,由盟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核发《占用基本农田规划许可证》。
  《占用基本农田规划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取得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占用基本农田规划许可证》后,按照以下规定报批:
  (一)占用一级基本农田500亩以下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占用一级基本农田超过500亩的,报国务院批准;
  (二)占用二级基本农田3亩以下的,报旗县人民政府批准;占用二级基本农田超过3亩、20亩以下的,报盟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二级基本农田超过20亩、1000亩以下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占用二级基本农田超过1000亩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一条   设立开发区,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的,有关单位申报设立开发区时,必须附具国家或者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用地单位或者个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费外,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必须按照下列标准缴纳或者补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一)占用一级基本农田,耕地造地费为该耕地被占用前5年平均亩产值的10倍至15倍;
  (二)占用二级基本农田,耕地造地费为该耕地被占用前5年平均亩产值的8倍至10倍。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耕地造地费由旗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收缴,并上缴同级财政。
  耕地造地费必须专款专用,用于基本农田被占用地区或者单位的基本农田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改造。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
  已办理审批手续的开发区和其他非农业建设占用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一年内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继续耕种,也可以由建设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兴建而闲置未用的,建设单位应向旗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缴纳闲置费,闲置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占用前5年平均亩产值的1倍至3倍;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由旗县土地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个人弃耕抛荒一年以上的,由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其承包经营权。

    第十五条   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和培肥地力。提倡和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料,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

    第十六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

    第十七条   旗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第十八条   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对有灌溉条件的基本农田,必须确定合理的灌水定额,禁止大水漫灌,防止因地下水位上升引起土壤次生盐渍化。灌溉水质要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合理的轮作倒茬制度,以利于基本农田土壤的保养。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基本农田排放有害污水。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农业承包合同应当载明承包农户和专业队(组)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二十二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条   旗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经常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资料,有权进入基本农田进行观察和测量。对破坏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行为,有权责令纠正。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碍或者拒绝。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二)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的;
  (三)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五条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旗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由旗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单位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或者闲置费的,由旗县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退赔,可以处以非法占用款额3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耕地造地费、闲置费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