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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株洲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意见》、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发布湖南省征地年产值标准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建设需要征收土地的,其补偿和安置适用本办法。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兴建公路、铁路、大中型水利水电基础设施工程征收土地的补偿、安置办法,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系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及实施规划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被征地拆迁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合理补偿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征地的需要,积极支持征收土地工作的实施,不得无理阻挠。

 

  土地征收后,原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经营合同随之终止。

 

  第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国土资源、财政、司法、建设、规划、农业、水利、林业、民政、房产、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职能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按照各自的职能,履行职责,做好征地拆迁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六条经依法批准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国土资源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省人民政府《湖南省征地程序暂行规定》的规定实施征地。

 

  第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其成员随土地征收已经全部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剩余土地可以依法征收为国家所有。

 

  第八条拟用地单位应将征地拆迁补偿资金存入由国土资源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专款专用,并及时足额补偿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用。

 

  第九条已经依法、依程序、依标准计算征地补偿费,但被征地使用权人和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领取补偿费的,可以将其补偿费全额付给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同时,委托该集体经济组织予以专户储存,并视为补偿到位。

 

  第十条建立征地拆迁补偿调节专项资金。由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供地手续时从用地单位收取,按供地面积计算,标准为20元/平方米,但依法使用存量国有土地的除外。

 

  征地拆迁补偿调节专项资金的收缴、使用、管理和监督等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设立由政府法制办牵头,信访、国土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农业、民政、林业、水利、司法、房产等部门组成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机构,对征地补偿争议及时协调。在协调争议过程中,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二条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被拆迁人对补偿项目和数额有异议的,必须在被告知补偿之日起15日内向征地拆迁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逾期不予复核。

 

  第十三条土地被依法征收后,被征地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涉及《山林权证》的到林业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在补偿到位后,拒不交出上述相关权利证明的,依规公告注销。

 

  第十四条被征地的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收到的征地补偿安置费中属于被征地农民的有关费用及时足额支付到位,并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分配和使用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农业、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具体监督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征地补偿安置

 

  第十五条征收土地按照被征收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的地类进行补偿,其中耕地按承包册上的地类进行补偿。地类发生变更的,经相关部门及村集体经济组织确认后予以补偿。

 

  被征土地的面积计算,以水平投影面积为准。

 

  第十六条土地补偿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征收专业菜地、专业鱼池、水田(含灌溉兼养鱼塘)土地补偿分为两个等次,征收旱土、林地、园地、宅基地、道路、水渠及其他非耕地的不分等次,具体补偿标准见附表一。

 

  第十七条安置补助费按第十六条的分类定等进行补偿,征收未利用地不计算安置补助费。补偿标准见附表二。

 

  第十八条青苗补偿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征收耕地的青苗补偿费按不同种类的年产值标准补偿一年。

 

  (二)征收果园、茶园、成片的油茶、油桐、苗木、花卉、药材等其他经济作物的,视作物的种类、生长期和生长状况,按苗期、始产期、盛产期划分为三类,按面积予以补偿。零星栽植的按株计算补偿。

 

  (三)征收用材林等,根据树木的高度、胸径划分为三类,按面积予以补偿;其他树木灌木,视生长状况划分为三类,按面积予以补偿。零星栽植的按株计算补偿。

 

  以上(一)至(三)项补偿标准见附表三至附表八。

 

  (四)农作物间作的,其补偿面积之和不得大于被征土地总面积。且只按其中的一种主要(栽种的数量或面积占多数)的作物予以补偿。乔、灌木林地和竹林中的零星果树、经济作物不另计算补偿。

 

  (五)未种植作物的土地不给予青苗补偿。土地征收后,在法律、法规规定时间内尚未使用,趁间隙种植作物的,不再给予青苗补偿。

 

  第十九条征收土地时,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直接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其中,山林地等涉及多家农户的青苗补偿费,统一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分发到户。

 

  补偿后的青苗,由其所有者在规定期限内自行处理,逾期未处理的,由用地单位处理。用地单位需要保留的,由用地单位与所有者协商解决。

 

  第二十条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付给被征地的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安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可采用下列途径之一进行安置:

 

  (一)农业生产安置。征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农村集体土地,可以利用农村集体机动地、承包农户自愿交回的承包地、发包方依法收回的承包地、土地开发整理新增加的耕地以及流转的承包地等调剂安排,保证被征地农民有必要的耕作土地,继续从事农业生产。

 

  (二)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基本生活保障体系。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来源:

 

  1.土地补偿费的75%和全部安置补助费;

 

  2.市、县(市)人民政府从当年的土地出让金中提取5-10%;

 

  3.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部分;

 

  4.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的10%;

 

  5.其它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

 

  6.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财政负责解决。

 

  基本生活保障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三)入股分红安置。对有长期稳定收益的项目用地,在农户自愿的前提下,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与用地单位协商,可以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入股,或以经批准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通过合同约定以优先股的方式获取收益。

 

  (四)货币安置。不以其他途径安置的被征地农户,经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后,可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直接将其被征承包耕地的75%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安置补助费一并支付给被征地农户。

 

  第二十一条实行留地安置。

 

  1.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前提下,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根据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申请,以村为单位,预留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总面积的10-15%作为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安置用地。

 

  2.预留安置用地由规划部门进行红线控制,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备案。预留安置用地的使用,按照征地进度和实际需要,由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分别报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办理集体建设用地手续。

 

  3.预留安置用地保留集体土地性质不变。

 

  留地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二条征地范围内涉及房屋拆迁的,采用征购与自拆重建两种方式予以补偿安置。株洲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原则上采用征购方式(实行留地安置的村内的房屋除外)补偿;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一般采取自拆重建的方式补偿。征购和自拆重建的房屋,具体补偿标准见附表十一。

 

  第二十三条自拆重建的房屋宅基地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重建宅基地由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原则上采用集中安置的方式,有关手续由申请用地单位负责承办。

 

  (二)重建宅基地的平整,水、电、路三通及重建房屋的超深基础,由申请用地单位负责。

 

  (三)重建宅基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被拆迁房屋的占地面积。如果拆迁一栋房屋中有多个自然户需要安置,其安置用地超过被拆房屋占地面积的,超过部分的费用由拆迁户自理。

 

  (四)同一拆迁户有多栋房屋需被拆迁的,只能选用自拆重建和征购二种方式中的一种予以补偿安置。如采用自拆重建的,只能安排一户一宅,如拆迁房屋占地面积大于重建占地面积的,差额的占地面积另给予适当补助,但补助面积最多不得超过150平方米。

 

  (五)被拆迁人不要求安排重建宅基地的,可按征购方式补偿,自行购房安置。

 

  重建宅基地的用地标准及差额占地面积补助标准详见附表十二。

 

  第二十四条被拆迁人的搬家补助费以户为单位,按常住人口计算。自拆重建的拆迁户,计算两次搬家补助费,并按月计发过渡费,过渡时间一般不超过12个月;非自拆重建的征购户,计算两次搬家补助费,发给6个月过渡费。具体补偿标准见附表十三。

 

  第二十五条征购非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进行补偿。

 

  (一)对集体或集体股份制企业的房屋,按个人住宅房屋征购标准增加10%的补偿额,不再另行安排重建用地。

 

  1.征购企业生产用房(不含办公和生活用房),涉及生产设备搬迁需拆卸、安装调试的,另按生产用房总征购价的3%发给搬迁补助费,有重型设备的,另增加1-2%的搬迁补助费。

 

  2.因征购造成停产、停业的,从停产、停业之日起,按其实有职工人数上季度平均发放的月工资和月工资15%的管理费两项之和计算停产停业补偿。停产停业补偿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6个月。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前已停产停业的,不计算停产停业补偿。

 

  (二)征购个体工商户自有营业或生产用房的,如《土地使用证》上注明的用途为经营(生产)用地的,按住宅房屋征购价格增加15%补偿,不再另行安排重建用地。如批准的用途为住宅而自行改为经营(生产)用房的,一律按住宅房屋进行补偿。

 

  第二十六条拆迁学校、寺庙、教堂的房屋,由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申请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协商办理。

 

  第二十七条违法建(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安置。

 

  第二十八条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前搬家腾地的,按所拆房屋征购、拆迁补偿费总额(不含附属设施装修及果、杂林补偿费)的5-10%给予奖励。逾期未搬家腾地的,取消奖励。

 

  第二十九条房屋装修不逐项计算补偿,一律按房屋不同的结构类别,根据其合法有效的建筑面积限额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详见附表十四。

 

  第三十条下列装修或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1.室外固定木质柜;

 

  2.户外各类防护网、护栏、遮阳棚等;

 

  3.农、畜、牧业等生产用房的装修;

 

  4.其它室外非正常装修。

 

  第三十一条房屋隔热层是房屋主体的组成部分,不计算建筑面积,其室内的装修一律不予补偿,超高部分具体按附表十一补助工料费。

 

  第五章其他补偿

 

  第三十二条征收灌溉兼养水塘,经有关部门认定确需重建的,另补偿造塘还塘费,具体标准见附表十。征收后无灌溉任务,不需造塘还塘的,不支付造塘补偿费。

 

  第三十三条被征地范围内的道路、渠坝等地面设施,按被征地类(分为耕地和非耕地)实行综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详见附表十。

 

  被征收范围内的道路,需要重新修筑的,由业主单位按原道路标准负责重筑,原道路不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征收经营性苗圃,视苗木生长状况、种类、栽植密度补偿移植搬迁费。具体补偿标准详见附表九。

 

  第三十五条征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的专业菜地中的大棚设施,补偿装、拆搬迁费,棚架材料由用户自行处理。其它土地中的大棚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在耕地中埋竖电杆、拉线,按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架设铁塔的用地,按征收补偿。

 

  征收范围内的坟墓,由业主(用地)单位发出通告,坟主凭村级以上单位证明,经征地部门核实后予以补偿。逾期未迁的,由业主(用地)单位处理。

 

  上述征收项目具体补偿标准详见附表十。

 

  第三十六条其他生产、生活设施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表十五。

 

  第三十七条集体经济组织选派协助征地工作且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人员,由业主(用地)单位按实际工作日支付误工费。具体标准见附表十。在征地拆迁过程中,业主(用地)单位应当支付适当的工作经费。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的土地,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补偿。

 

  第三十九条株洲市原郊区所辖的株洲市园艺场和城市工作处管辖的社会转城居委会,根据其历史沿革、经营管理模式和现实状况,其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征收该范围内的土地(含房屋)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征收县(市)范围内“村改居”的土地(含房屋)也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县(市)范围内征收土地,年产值标准按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政办发〔2005〕47号文件执行。但各县(市)在执行本办法中表一、表二的补偿标准时,醴陵市不得低于85%,株洲县、攸县、茶陵不得低于80%,炎陵不得低于75%。

 

  县(市)范围内征收土地涉及的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办法,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其社会发展经济状况,结合本地实际,自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根据不同时期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国土资源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对房屋装修及设施的补偿标准进行适时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中的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是指被征地拆迁的集体经济组织、房屋所有权人、青苗和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集体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的土地经营权人等。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征地补偿安置按原规定办理;尚未发布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株洲市人民政府株政发〔2000〕10号、株政发〔2000〕14号和株政发〔2003〕19号文件同时废止。

 

  国家和省有新的规定的,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株洲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