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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新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

                   镇江新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集体土地上房屋(含建筑物、构筑物,下同)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镇江新区(以下简称新区)开发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新区范围内因开发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宅基地拆迁住宅房屋,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是新区集体土地房屋的拆迁安置主管部门,镇江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管委会)具体负责日常的管理事务。

第四条新区管委会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拆迁管理工作。 被拆迁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应当协同做好新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工作。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新区开发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的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建设用地手续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对被拆除房屋拥有合法所有权的个人。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新区管委会在拆迁人取得建设用地手续后,根据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确定拆迁范围,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户口的迁入、分户;

(二)核发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

(三)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四)房屋交易、赠与、交换、抵押、典当、租赁;

(五)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土地转让。

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上述事项的期限不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新区管委会批准,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上述事项的,房屋拆迁时不予认定。

第七条新区管委会应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向被拆迁人公告。 第八条因征用集体土地拆迁房屋的,由拆迁人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进行拆迁。 第九条被拆迁房屋需要作价补偿的,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房屋评估。

第十条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时,评估机构应通知被拆迁人到场,被拆迁人接到通知后不予配合的,评估机构可以进行评估,其评估行为有效。

第十一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搬迁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二条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市国土局委托新区管委会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新区管委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三条宅基地上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提供统一规划的统建房安置,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提供宅基地安置。 第十四条房屋货币补偿款的公式为:(重置结合成新价×建筑面积+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宅基地补偿价。 宅基地补偿价的标准及其计算规则,由市国土局会同新区管委会、市物价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宅基地补偿价的标准应适时调整,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被拆迁房屋补偿建筑面积的认定,以房屋所有权证范围内实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依据。 被拆迁人申请建造新房按照批准手续应拆除而未拆除的房屋,在拆迁时不予补偿。违章建筑及违法用地上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被拆迁的住宅房屋作为经营场所使用的,仍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和安置。

第十六条提供统建房安置的,统建房的优惠价面积应符合宅基地补偿价计算规则。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货币补偿款,并与统建房的优惠价款结算差价。但是,超出优惠价面积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市场价结算。 拆迁人应提供不少于两套以上的房源供被拆迁人选择。

第十七条提供宅基地安置的,被拆迁房屋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宅基地安置应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江新区土地利用规划。每户宅基地面积的控制标准及审批,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及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被拆迁人过渡用房一律自行解决。拆迁人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

第十九条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原有的管道燃气、有线电话、有线电视、宽带网络等,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一次性付给移位费;对确实不可以移位的,应按现行价格标准付给初装费。

第二十条被拆迁房屋由拆迁人统一拆除,房屋残值归拆迁人所有。不计算拆迁补偿的房屋,由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无偿拆除。

第二十一条被拆迁人在新区所购房屋与被拆迁房屋补偿价值相等部分的契税,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新区征收部门核减。超出被拆迁房屋补偿价值部分的契税,由被拆迁人缴纳。 超出新区范围购买商品房的,契税及子女入学等问题由购房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二条对被拆迁人积极配合搬迁的,拆迁人可发给被拆迁人搬迁奖金。奖金发放办法和标准应随拆迁公告同时另行公布。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拒绝、阻碍拆迁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受贿索贿、徇私舞弊、侵犯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新区房屋拆迁重置价格标准、新区房屋拆迁重置价格评估标准、新区房屋拆迁装修评估及附属物补偿标准、新区附着物中树木补偿标准,新区房屋拆迁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移位费标准,由市国土局会同新区管委会、物价、房管等有关部门制定,并定期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市国土局会同新区管委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国土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3年10月28日起施行。1999年8月31日镇江市人民政府印发的《镇江新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办法》(镇政发〔1999〕197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之前,已颁发房屋拆迁公告的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办法,仍按原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