鄞州区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做好土地征收的补偿安置工作,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稳定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收土地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将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并依法给予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补偿的行为。
征收土地依法实行听证、公告和登记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被征收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支持征收土地工作的实施,不得无理阻挠。对征收土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区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土地被征收后,原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经营合同随之终止。
第三条 经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级有关部门必须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按规定予以补偿支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
第二章 征收土地补偿标准
第五条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归村经济合作社所有,安置补助费用于被征收土地的农业人口安置,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归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所有者所有。
第六条 土地补偿费:
(一)征收耕地及园地的,按照其被征用前所在镇乡(街道)前三年耕地平均年产值的九至十倍。
(二)征收耕地、园地以外其它农用地及未利用地的,为征收耕地补偿标准的二分之一;
(三)征收建设用地的,参照征收耕地的补偿标准。
第七条 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耕地面积数量除以1998年底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该所在镇乡(街道)前三年耕地平均年产值的六倍。但每亩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各镇(乡)街道前三年耕地平均年产值详见附表一《鄞州区各镇(乡)街道前三年耕地平均年产值表》。
第八条 征收耕地以外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一般不超过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的二分之一。
第九条 征收土地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详见附表二《鄞州区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参考表》(地上附着物包括多年生作物和地面构筑物)。
水产养殖和畜禽养殖的补偿标准详见附表三《鄞州区水产养殖及畜禽养殖补偿标准参考表》。
附表内无补偿项目内容及价格标准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专业技术部门共同确定。
对违章建筑和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后种植的树木、农作物或者建造的设施不予补偿。
地面建筑物的补偿按照房屋拆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安置补助办法及对象
第十条 被征收土地的村经济合作社可根据各自实际,对要安置的农业人口,选择下例方式进行安置或补助。
(一)调剂土地。征收零星土地的,且机动土地较多或具有土地调剂条件的村,可通过调剂承包地给予安置。因调剂土地而产生的通行、排灌、土质等变化影响安置对象生产的,由村经济合作社给予适当补偿,不另行发放安置补助费。
(二)发放安置补助费。难以采取上述安置方式的,可以选择以下方式发放安置补助费:
1.征到谁补到谁。对征收一定数量土地或者征收土地超过承包面积60%的。土地征收后村经济合作社可将安置补助费发放给失去承包土地的安置对象。
2.全社按比例发放。对征收土地面积较多,但未征到全村60%的或已征到60%但无能力全额支付安置补助费的村,可按已征地的安置补助费比例对全社成员平均发放安置费。
3.一次性全社全额发放。被征收耕地面积超过60%,且具备一次性支付安置补助费能力的村,可对现有全社成员发放安置补助费。
第十一条 原有村级土地征收安置补助办法较好地体现了合法合理原则的可以保留,但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或本办法统一规定的应予修正。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重新拟订村级土地征收安置补助办法的,应当与原补偿安置办法妥善衔接。
第十三条 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是指现行被征地村经济合作社社员及其农口家庭成员。
第十四条 除以上人员外的其他人员及全村一次性发放安置补助费后新增农业人员能否享受征地安置政策及享受比例,由村制定实施办法时根据合法合理的原则确定。
第十五条 被征地村的计税耕地被全部征收或撤销村建制或组建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后,新增人员一律不再享受土地征收安置补助政策。具体时间确定如下:
(一)计税耕地被全部征收,最后一批计税耕地征收时批准机关批准之日;
(二)全村实行农转非的批准之日;
(三)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章程通过之日或该章程确定的其他日期。
第十六条 因土地征收需安置人员的养老保障按《宁波市鄞州区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试行办法》。
第四章 征收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及管理
第十七条 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发展村级集体经济,加大农业基础设施投入,提高被征地村的农民生活水平,也可以连同其余集体资产组建社区型股份合作经济组织。
第十八条 土地补偿费作为对企业投资等使用的,应按照《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的规定经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九条 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由区统一征地事务所全额下拨到被征地村经济合作社。
村经济合作社必须建立土地征收登记簿和土地征收补偿费收支明细簿。
第二十条 被征收土地的村经济合作社应当结合村务财务公开制度,定期公布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情况,接受合作社成员和上级政府及有关业务部门监督。
第二十一条 加强对征收土地补偿费使用情况的审计。区审计局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区所涉及的被征地村作不定期的审计,并将审计情况报所在地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级有关部门。发现违规情况的,应及时报告区政府。涉及侵占、挪用、截留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与征地相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加强对各村土地征收安置补助办法制定工作的指导。村级土地征收安置补助办法应当报所在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并经社员(代表)会议通过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中的征收土地补偿标准由区国土资源分局负责解释,安置补助办法由区国土资源分局会同区农林局负责解释,安置对象界定由区农办、区农林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2002年4月30日发布的《鄞州区土地征用补偿安置办法》(鄞政发〔2002〕24号)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