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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兴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控制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所称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指因国家实施征收集体土地而进行地面附着物清理过程中的房屋拆迁。
第三条 泰兴市建设局(以下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办法规定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泰兴市国土资源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对依法批准征收的建设用地范围内房屋拆迁,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拆迁范围内乡(镇)人民政府和市有关职能部门应按法定职责,协同做好房屋拆迁的顺利实施。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所称拆迁人,是指经依法批准征收集体土地并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六条 拆迁人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 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或其他证明文件;
(二)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 用地批准文件(附用地红线图);
(四) 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含拆迁项目管理概算、初步评估报告、确切的拆迁范围、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现状、用途、面积、权属等现状、拆迁的实施步骤和拆房施工的安全防护、环保措施以及拆迁资金、安置房、周转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拆迁的方式时限等);
(五) 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不少于拆迁补偿安置款总额80%的资金存款证明;不足部分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在拆迁方案中明确资金分期到位的时间。
第七条 征地实施单位或项目建设单位实施房屋拆迁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用地单位取得征地批准文件后,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在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准后,书面通知市规划、房管、工商、国土、司法、公安、公证、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等部门和单位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 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 审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三) 办理房屋买卖、交换、继承、赠予、析产、抵押等事项;
(四) 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五) 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以及分列房屋租赁户名;
(六) 核发工商营业执照、临时工商营业执照。
(七) 办理入户和分户。因婚姻、出生、回国、军人退伍转业、经批准由外省市投靠 直系亲属、刑滿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原因必须入户、分户的除外。
市房屋拆迁管部门应当就暂停办理的事项,在用地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办理事项和暂停期限。暂停办理期限为一年。因特殊需要延长时间的,经批准延长时间不超过一年。
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有关暂停办理事项的,房屋拆迁时,不予认定。
第九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和被拆房屋承租人做好拆迁政策和拆迁方案等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向被拆迁人发送拆迁通知书,并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第十二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调整拆迁范围或者延长拆迁期限。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滿15日前,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拆迁部门应当自收到拆迁延期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三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人的拆迁业务工作指导、监督和检查。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搬迁实施单位出具委托书,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并在15日内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委托拆迁合同必须阐明委托权限。
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不得转让房屋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 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人员,必须掌握房屋拆迁政策、熟悉业务以及有关的法律。法规知识,并经有关职能部门的专业培训、考核,取得合格证件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或补偿金额、安置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共有房屋拆迁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订立或者委托代理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方可实施拆迁:
(一) 产权不明或者产权有纠纷的;
(二) 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 拆迁房屋为代管房的。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搬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任责成有关部门行政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应当协助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障安全条件、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承担,并编制拆除方案,施工企业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二十三条 拆迁工作结束后,拆迁人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拆迁管理部门对拆迁项目进行验收。
第二十四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拆迁实施单位应做好拆迁档案工作,加强对拆迁资料的日常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房管、国土资源等部门移交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公用权证等相关资料。拆迁实施单位要自觉接受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批准的剩余年限结合重置成新价给予货币补偿;在临时建筑规划许可证中载明无条件拆除的,不予补偿。
对拆除批建房屋办理审批手续中明确应拆除(即建新拆旧)而未拆除的旧房,不予补偿。
因房屋拆迁需要迁移管线或者铺设临时管线的费用,由拆迁人负责;但结合道路扩建按照规划需要移位或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管线的费用,由管线权属部门承担。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按规定查明被拆迁人房屋及其附属状况等事项。
被拆迁人必须如实提供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产权等有关情况,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应在拆迁现场公布涉及被拆迁人被拆除房屋情况、补偿情况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房屋按重置价予以补偿。房屋重置价由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所拆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附着物、装潢等另外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的,除对拆迁房屋进行补偿外,拆迁人补贴被拆迁人安置的成本,其金额为安置面积乘以安置小区房屋成本价与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的差额。
实行产权调换的,按核实的安置面积进行调换,结算差价。产权调换房按规划统一安排建设,其房屋价格等于同质量同结构的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被拆迁人按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期限提前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可给被拆迁人适当奖励。
第三十条 使用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工业仓储用房,其房屋拆迁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房屋产权人,并补助其机械设备搬迁费用。所使用的土地征用补偿款仍补偿给原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协议约定或者规定的时间内结清补偿安置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对被拆迁人因拆迁产生的电话安装、有线电视安装、空调、热水器以及其他设备设施搬迁安装费用应当按标准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迁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标准的出租居住房屋、非居住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应自行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三条 承接拆迁评估业务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含三级)房地产评估资质,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并公布。
第三十四条 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机构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选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抽签前3日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
评估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评估机构对被拆除房屋进行评估时,应当通知被拆迁人(含房屋承租人)到场,被拆迁人(含房屋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被拆迁人拒绝配合评估时,评估机构可按照产权等档案资料载明的情况进行评估。
拆迁人应当在评估结束后5日内在拆迁地点公布评估结果,并送达被拆迁人。
第三十六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评估结果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要求评估机构作出解释、说明。评估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解释、说明。
第三十七条 经解释、说明仍有异议的,持有异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委托符合上述规定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重新评估的结果与原评估结果误差在正负3%(含3%)范围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重新评估结果超出允许的误差范围的,由拆迁管理部门在专家库中抽签选定有关专家进行鉴定。鉴定采用原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重新评估的委托人和重新评估的机构共同承担;鉴定采用重新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委托人的相对人和原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第三十八条 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应当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并将被拆迁房屋交付给拆迁人拆除;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方式,支付被拆迁人货币补偿款。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时,应保证房屋完整,不得损坏房屋结构设施。
第三十九条 已经发作其他用途的房屋选择权调换的,一律按批准的用途给予安置。工业仓储等用房不作产权调换,一律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因房屋拆迁需要休假的,由被拆迁人所在单位给予妥善安排。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四十一条 征地房屋拆迁安置方式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产权调换以公寓安置为主。
第四十二条 房屋产权人按原建房批复确认,家庭内部的分户不作补偿安置的依据,也不另行安排购买安置房。
第四十三条 安置房面积按现有人口计算,每人35平方米。安置房单户面积不得少于50平方米。对特困户采取各种途径,解决其住房和基本生活问题。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照顾计入被拆迁户的家庭人员:
1、 可能回原籍的现役军人;
2、 可能回原籍的劳教服刑人员;
3、 夫妇一方户口不在拆迁范围内的人员;
4、 户口虽已迁出但仍在所拆迁房屋内生活居住的人员;
5、 大、中专院校在籍学生。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计入被拆迁户家庭人员:
1、 仅有户口但实际不在所拆迁房屋内居住的(上述照顾人员除外)空挂人员;
2、 除正常婚进和出生人员以外,非正常转进的人员;
3、 因照顾小孩读书等暂住人口及与被拆迁户非血缘关系的暂住人员;
4、 婚出异地已不在本地生产、生活的人员。
第四十四条 安置房的交付日期,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如超过规定期限,逾期不能交付的增付1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直至安置房交付为止。
第四十五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抽换的,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同时签订安置协议,并按照预订房基价预缴购房款,待正式交房时,按实结算,余款一次性支付给被拆迁人。
对补偿总额达不到预缴房款的,误工费、搬家费、过渡费、奖金一次性支付该被拆迁人,其余补偿款全部作为预缴房款,余款待正式交房时一次性支付。
如超过规定期限不能交会安置房的,自超过之日起,预缴房款按银行的同期存款利息计息,并在正式交房时抵算购房款。
第四十六条 安置房的安置顺序为拆迁签约的交房的平均序号。
第四十七条 如被拆迁人自愿放弃购买安置房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报有权部门审核同意,办理相关公证手续后,一次性支付全部拆迁补偿费。
被拆迁人合法建筑面积超过安置房面积的,其差额部分的房屋拆迁补偿费按120%计算;抵于安置房面积的,其差额部分的安置房面积按成本价计付房款,成本价=房屋土建成本+配套费。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对拆迁教学、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等的房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九条 被拆迁人不是拆迁地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安置方法另定。
第五十条 对城郊结合部部分无产权证明的房屋,其产权确定、处理的办法另定。
第五十一条 涉及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及土地复垦项目的房屋拆迁另行规定,或者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价格和费用标准由物价、建设、国土等相关职能部门制订具体的技术规范和实施细则,并予以公布。
第五十三条 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其他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我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有关拆迁政策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实施的项目尚未完成拆迁的,按原政策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