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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定县城镇建设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中国土地维权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汇编征地补偿系列

   普定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普定县城镇建设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普府发〔2008〕32号

 

 

 

普定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普定县城镇建设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普定县城镇建设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1月14日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日

 

 

普定县城镇建设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

 

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维护被征收土地和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城区范围内因经济社会事业发展和城镇建设需要征收集体土地,需要补偿和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征收集体土地的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土地征收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建设部门是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负责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利、电力、交通、能源等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按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并由县人民政府成立项目征地拆迁机构,负责全县征地拆迁管理、协调、监督、指导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配合、协调征地拆迁的相关工作。

 

  建设、财政、民政、农业、林业、公安、监察、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共同依法做好与征地拆迁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立县城规划范围区内各村农业人口及耕地动态统计制度。动态统计基准年为2008年,基准年的农业人口与耕地数据由村委会如实填写,报乡镇人民政府汇总并经县统计部门审定后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基准年农业人口与耕地数据库。

 

乡镇国土资源所应在征地完成后将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业人口与耕地增减情况进行登记,经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变更,作为征收土地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二章 征地程序及补偿安置

 

 

 

  第五条  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城市建设规划,拟定征地范围,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

 

  征收土地预公告内容包括征收土地的位置、范围、面积、时间、用途、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被征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和土地上建(构)筑物的现状。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两年后,不能实施征地拆迁的,其公告自动失效。

 

  第六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征地拆迁单位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相关权利人对拟征地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权属及地类调查、丈量清点登记、协商土地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征地事宜,同时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相关权利人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应予确认,相关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确认的,征地拆迁单位应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第七条  征地依法报批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相关权利人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组织听证。

 

  第八条  征地方案依法批准后,县人民政府在接到征地批准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将征地方案按规定公告;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补偿安置方案予以公告。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户对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要求听证的,应在公告后5个工作日内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符合听证条件的,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相关权利人对补偿、安置有异议而不领取补偿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涉及村委会协调。经协调仍不能按期领取补偿费的,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征地拆迁单位申请公证机构将征用土地补偿费予以提存处理。

 

  第九条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土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第十条  征收土地的补偿安置,主要以货币补偿为主,同时辅以其他途径的补偿安置措施。货币补偿标准经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测算,测算结果报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年产值的三十倍。

 

  青苗补偿费按年产值的一倍进行补偿,地上附着物据实补偿。征收林地的,按《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执行。

 

  征收未利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十一条  征地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员,必须是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册的常住农业人口。具体安置人数按被征收耕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面积计算。计算出现小数的,按四舍五入处理。

 

    第十二条  土地被征收后,根据征收土地用途和被征收土地农户实际情况采取以下措施进行补偿安置:

 

   (一)主要补偿安置措施

 

    1、货币补偿安置。即将依法测算并经批准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直接全额发放到被征土地村集体或被征地农民手中,由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

 

    2、长期定补安置。对社会公益性项目,可以结合被征地农民意愿采取长期定补的方式进行补偿安置,即按本区域内年产值标准进行逐年补偿,也可按当年国家统购价结合市场价折算成大米或玉米进行实物补偿。

 

    土地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农业科技发展水平和物价上涨等因素,适时调整土地年产值,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县人民政府整合各类资金,确保长期定补安置资金的持续稳定。实行长期定补的,不再享受其他形式的安置。

 

    (二)辅助安置措施

 

1、社会养老保险安置。用于公共设施(包括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建办公楼)建设或非经营性生产项目建设的用地,村民耕地完全被征收后,采取下列保障形式:

 

符合纳入养老保险条件的,按《普定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试行)》归定纳入养老保险。

 

不符合纳入养老保险条件的(包括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法规生育的子女)统一转为城镇户口后,一律纳入城市低保或社会养老保险范畴,以解决其实际生活困难;家庭人口就业后取消该就业人口低保,失业后恢复低保。

 

   被征地农户土地被征后人均耕地按丈量亩不足0.2亩的,愿意将剩余土地交给村集体,并办清一切手续后,可按无地农户进行安置。

 

    对于完全失地的农业户口人员,经本人申请,可以由公安部门统一办理“农转非”手续。从“农转非”之日起,“农转非”人员在5年内可继续享受国家计划生育优惠政策。

 

    2、培训、招工安置。用于工矿、企业建设或其他经营性项目建设的用地,采取就业安置,即由项目企业主对符合用工条件的劳动力人口,优先考虑用工。

 

    3、留地安置。用于城镇建设或房地产开发的用地,在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按照详细规划安排一定面积的建设用地,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户从事生产经营。

 

    预留地位置必须是方便群众生活或生产经营的位置,面积按8%预留。预留地块可以统一建设,也可分户建设,建设设计时必须符合规划设计条件。

 

    4、入股安置。对有稳定收益的项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入股。

 

    5、建小区安置。在城市开发过程中,要优先规划相对集中的路段建安置小区,解决被征地者或被拆迁户的住房或经营场所。具体标准另行制定。

 

6、建新村安置。要结合新农村建设规划,在规划区外规划三至五个具有地方特色的新农村建设示范点,优先安排被征收土地者或被拆迁户进入新村,户均解决面积120-150平方米土地使用证。统一规划,统一建设。

 

7、建市场安置。 根据城市建设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综合考虑地域特点、人群分布等因素,规划一定区域兴建专业市场(木材加工市场、蔬菜市场等),提供给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户从事经营活动。市场规模、市场配套设施布局等由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被征收土地者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以上一种适合自己的补偿方案。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其他方式进行安置。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被征地农民应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并建立相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采取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扶持的方式筹措。政府扶持资金从当地政府多途径安置资金专户中列支,也可从国有土地出让收入中解决。

 

被征地农民具体参保办法、缴费标准、养老保险待遇的发放、养老保险资金的筹集管理、个人帐户和相关业务管理等办法,由县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台相关政策明确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章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对被拆迁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人。

 

  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是征地安置工作的组成部分。征地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应当纳入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

 

  征地拆迁单位应当按规定向被拆迁人进行补偿,被拆迁人应按要求向征地拆迁单位提供合法有效的用地、建房批准证件等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后,被拆迁人在被征地拆迁范围内取得用地、建房批准证件但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被拆迁人应当立即停止建设,具体补偿金额按规定协商议定。

 

  拆除违章建筑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其补偿金额等于重置价格乘以剩余期限后除以批准使用期限。

 

  第十六条  集体土地上合法住宅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或宅基地安置方式。符合宅基地安置条件的,鼓励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方式。

 

  被拆迁住宅房屋位于县城建成区内的,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方式,被拆迁住房位于城郊结合部的,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的可实行宅基地安置方式。

 

  第十七条  实行货币补偿方式的,其货币补偿金额由征地拆迁单位根据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指导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成新、楼层等因素确定。也可由拆迁机构和被拆迁人共同指定评估机构评估后按评估价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房屋拆迁后,无其他住房的,可以实行产权调换方式。实行产权调换方式的,由征地拆迁单位统一建造或提供不低于砖混二等标准的住房安置被拆迁人。安置的建筑面积(以下简称安置面积)以经依法认定的原住房建筑面积(以下简称原面积)结合被拆迁人家庭的常住户口人数,按下列安置标准确定:

 

  (一)一至二人户,原面积不足6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为60平方米;原面积超过60平方米的,实行“拆一还一”。

 

  (二)三人户,原面积不足8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为80平方米;原面积超过80平方米的,实行“拆一还一”。

 

  (三)四人以上户,原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按100平方米安置;超过100平方米的,实行“拆一还一”。

 

  被拆迁人在同一拆迁范围内有多处合法住房的,应合并计算其住宅用房的建筑面积。

 

    第十九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面积与原面积相等部分,不结算差价;安置面积超过原面积的部分,在安置标准范围内的,按安置房屋成本价结算,高于安置标准的,按当年本县同区域经济适用房单价结算;原面积超过安置面积部分,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货币补偿标准结算。

 

  安置房屋成本单价按安置房屋重置单价结合安置用地取得成本单价计算。

 

  第二十条  实行产权调换方式的安置人口按照被拆迁人家庭现有常住户口人数确定。

 

  被拆迁人家庭成员在本县县区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计入安置人口:

 

  (一)结婚三年以上的配偶;

 

  (二)原户口在拆迁地现在部队服现役的军人(不含已在外结婚定居人员);

 

  (三)原户口在拆迁地的大中专院校的在校学生;

 

  (四)原户口在拆迁地现在监狱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房屋被拆迁后,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自购房安置,符合条件的,也可在按规定统一规划的小区内建房安置或在规划区外的新农村建设示范点内建房安置。

 

  第二十二条  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拆迁原则实行货币补偿。农业生产用房等按农业生产配套用房及其他建、构、筑物补偿标准补偿。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或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原房屋占地不再支付征地补偿费。

 

    第二十四条  征地拆迁单位应向被拆迁人一次性支付房屋搬迁补助费,补助费标准为10元/平方米,搬迁补助费不足500元的,按500元计算。

 

    第二十五条  住宅房屋拆迁实行宅基地安置方式的,由征地拆迁单位向产权户发给不超过12个月的搬迁临时过渡补助费;实行货币补偿方式的,一次性发放3个月搬迁临时过渡补助费;实行产权调换方式的,临时过渡补助费发放至安置房交付时止。

 

   补助费标准为5元/平方米,补助费不足3000元的按3000元计算。征地拆迁当时有现房安置的,不发放临时过渡补助费。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的子女就读小学、初中,因住宅房屋拆迁需要转学的,由县征地拆迁机构出具有关证明,教育部门根据被拆迁后的实际住址,按就近入学原则安排就读。学校不得拒绝接收入学。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在接到限期搬迁通知后,在通知规定期限内提前搬迁的,可由征地拆迁单位给予奖励。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由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二)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

 

    (三)违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

 

(四)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五)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

 

    (六)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

 

    第二十九条  国土、建设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建设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三十条  侵占、挪用被征迁单位及个人的征迁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由监察、审计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一方或双方可以请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协调;同时,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国土、建设等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由建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另行制定。本县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县人民政府可根据社会经济及城市建设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和相关补助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其他乡(镇)为实施村镇规划需要征收集体土地和拆迁房屋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按照2006年7月国务院颁发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政策》(国务院令第471号)执行。公路、铁路等其他国家重点工程建设的征地补偿安置,国家、省、市有专门补偿安置办法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国土资源部门、建设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进行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