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龙游经济开发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除补偿安置规定》的通知
龙政发〔2004〕 37号
龙游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游经济开发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除补偿安置规定》的通知
各镇、乡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龙游经济开发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除补偿安置规定》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六月四日
龙游经济开发区
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除补偿安置规定
第一条 为统一规范龙游经济开发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农村房屋拆除补偿安置工作,加快龙游经济开发区的建设,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龙游县工业开发区土地征用补偿安置办法》(龙政发〔2003〕10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地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龙游经济开发区范围内,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而涉及住宅房屋拆除的补偿、安置等事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国土资源局负责经济开发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除补偿安置管理工作。有关乡镇和部门要协助做好集体土地征收、住宅房屋拆除补偿安置工作。
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条 征收集体所有土地需拆除住宅房屋的,在县规划主管部门核定征地范围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征地范围通知有关部门,在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宜:
1、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手续;
2、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的买卖、交换、翻建、扩建、拆除、分割、租赁、抵押等手续;
暂停期内,因出生、婚嫁、复转军人、离退休人员、大中专院校学生以及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教人员回籍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可到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时,应同时抄告土地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 对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暂时无法确定房屋产权人等有产权纠纷的,在房屋拆除公告规定的期限内不能解决纠纷或确认产权的,由拆除单位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并经主管部门同意。拆除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对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发布征地公告后进行装修、翻(扩)建的,一律不予补偿,且必须在规定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在拆除前已合法取得宅基地建造新房,有两处住宅的,实行一户一宅的安置办法。
第八条 农民按期拆除旧房并经验收合格的,给予下列补助和奖励:
1、搬迁补助费:以常住人口计,每人一次性补助100元。
2、临时安置过渡费:以常住人口计,每人一次性补助150元。
3、奖励:凡按照政府对搬迁户的工作要求,按期签订搬迁协议、拆除房屋的,给予一定的奖励,其标准按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奖励20元/m2(附属用房除外)。
第九条 采用迁建方式安置的自行建造新房按下列规定办理:
1、搬迁安置用地由所在行政村或自然村提供,原宅基地由行政村或自然村收回。
2、因规划因素需调节迁建安置用地,由行政村或自然村与龙游经济开发区实行对等面积置换,或占用龙游经济开发区已征土地的,按《龙游县工业开发区土地征用补偿安置办法》(龙政发〔2003〕10号)文件进行结算。
3、非农业人口安置土地的,且被搬迁房屋占地面积小于安置面积的一律实行差额补价,超面积部分按建筑占地面积每平方米50元收取。
4、由房屋所有人按有关规定办理建房用地手续和建房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条 被搬迁户迁建安置用地面积按规划、国土部门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对房屋所有人予以补偿和安置后,原有房屋由房主自行拆除,拆除的材料归原房屋所有人。
第十二条 拆除出租或出借的住宅用房,对租用人或借用人不予安置和补偿。由所有人自行处理好租赁或借用关系。
第十三条 拆除非住宅用房,按住宅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第十四条 住宅用房合法的附属仓贮、牛厩、猪舍、室外厕所、门斗等拆除补偿均按《龙游县工业开发区土地征用补偿安置办法》(龙政发〔2003〕10号)文件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在龙游经济开发区区域内涉及2003年土地征收过程中应拆未拆的生产或临时用房,按《龙游县工业开发区土地征用补偿安置办法》(龙政发〔2003〕10号)文件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在龙游经济开发区区域内涉及农村集体资产搬迁的,按照农村私人住宅房屋拆除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县政府各有关部门及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农村征地房屋拆除补偿安置工作,对征地房屋拆除工作中表现好的单位和个人由县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农村房屋拆除补偿标准、房屋装饰补偿标准及电话等迁移补偿标准按《龙游经济开发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除补偿标准》(见附件)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龙游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附件:龙游经济开发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除补偿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