栗县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管理,保障各项建设顺利进行,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范围内进行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其补偿和安置适用本办法。
经依法批准征收成建制转户后的剩余土地,其土地、青苗补偿和安置补助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市确定的大中型交通、水利、电力工程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县的土地征地管理工作,县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县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受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征地拆迁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规划、发展和改革、物价、财政、监察、公安、司法、民政及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社区),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因建设需要征地拆迁的,由征拆机构按规定组织落实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费用。
(一)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二)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给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四)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应按法律规定的期限全额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按期全额支付的,国土部门不得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有权拒绝建设单位动工用地。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劳动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对被征地农民进行劳动技能培训。
建设用地单位必须主动配合,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业人员就业。
征收县城规划区内的农村集体土地,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上栗镇政府应当将因征地而导致失地的农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
征收城市规划区外的农村集体土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或相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通过利用农村集体机动地、承包农户自愿交回的承包地、发包方依法收回的承包地、土地开发整理新增加的耕地以及流转的承包地等,确保被征地农民有必要的耕作土地,能继续从事农业生产。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积极配合和参与征地拆迁工作,相关部门及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积极支持、配合做好征地拆迁工作。对在征地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征地拆迁管理
第七条 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县国土部门应当将拟征收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公告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及其他权利人。自公告之日起,拟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不得在拟征收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抢装(修)饰,否则,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有关部门自公告之日起,在拟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办理土地出让及土地登记发证;
(三)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
(四)以拟被拆迁房屋为住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五)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六)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暂停办理有关事宜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12个月,另有规定的除外。
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的本条第二款所列事项,征地拆迁补偿时不予认定。
暂停期限内,因出生、婚嫁和复转退军人、大中专院校学生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人员及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到期的,经国土资源部门核实后,可到公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分别办理户口迁入及流转合同变更手续。公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变更手续后,要及时抄告国土部门。
第八条 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县国土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土地类别、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拟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其他相关权利人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当事人拒绝确认的,由县国土部门申请公证机关对调查结果进行公证。
本条所称调查结果包括:文字、表格、有关数据、现场照相及摄影资料、相关证明材料等。
第九条 县国土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的10个工作日内,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场)进行征收土地公告。
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土地类别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第十条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建(构)筑物权利证书到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登记手续。征拆机构应当组织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核实。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及其他权利人未按期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手续,拒绝征拆机构工作人员调查核实的,其补偿内容以本办法第十一条确认的或经公证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十一条 县国土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登记等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乡(镇)、街道、村(社区)进行公告,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意见。
第十二条 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批前,县国土部门应当书面告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其他相关权利人,对拟订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县国土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国土部门组织实施。申请用地单位应当将征拆机构对拟征地范围内测算的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包括工作费用),一次性支付给征拆机构,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征拆机构在实施征地拆迁工作前,可以根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相关权利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补偿安置方式、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
(二)腾地期限(自拆自建的还需明确搬迁过渡方式、过渡费和临时安置过渡期限);
(三)搬家费;
(四)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五)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征拆机构应按协议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没有足额到位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领钱的除外);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不得拖延交地或腾地。
第十五条 被征拆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居住在拆迁范围内的,由征拆机构通知该建(构)筑物所有权人办理拆迁补偿安置手续。
无法通知或者被拆迁人有意回避不配合丈量登记的,由征拆机构做好被征拆建(构)筑物的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补偿费提存手续。
第十六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侵占、挪用应当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个人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征拆机构或建设用地单位索要规定补偿标准以外的其他费用。
征地补偿安置
第十七条 被征收土地按照上年度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变更调查)登记的用途给予补偿。被征收土地上废弃不用的生产、生活设施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征收土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三项组成。
第十九条 土地补偿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征收耕地(包括菜地),按该土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计算;
(二)征收城镇郊区的精养鱼塘,按该土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计算;
(三)征收园地、非精养鱼塘、水生地、林地、牧场,按该土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计算;
(四)征收宅基地,比照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计算;
(五)征收荒山、荒地、荒滩及其他土地,比照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计算。
本办法所称精养鱼塘是指经畜牧水产行政部门确定,有相关配套设施并不承担灌溉任务的以水产养殖为目的的鱼塘(含水鱼、膳鱼、牛娃、蛇、虾等特种养殖)。
第二十条 安置补助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征收耕地,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耕地2亩以上的,按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计算;平均每人耕地1亩以上2亩以下的,按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7倍计算;平均每人耕地0.5亩以上1亩以下的,按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9倍计算;平均每人耕地0.3亩以上0.5亩以下的,按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计算;平均每人耕地0.3亩以下的,按不得超过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计算;
(二)征收园地、非精养鱼塘、水生地、林地、牧场等,按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计算,征收精养鱼塘按8倍计算;
(三)征收其他土地,比照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计算。
第二十一条 青苗补偿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被征收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按实际损失补偿,房屋、树木等附着物作价赔偿,也可以另行修建和栽种,在公布征地方案后抢种的树木和抢建的设施,不予补偿;
(二)青苗补偿的面积,以水平或投影面积计算。经济作物和农作物间作的,其补偿面积之和不得大于被征土地总面积。经济作物和农作物混栽的,只对其中一种主要(栽种的数量或面积占多数)的作物予以补偿。乔、灌木林地和竹林中的零星果树、经济作物不再另行补偿。
(三)未种植作物的土地不给予青苗补偿。土地征收补偿后,在法律、法规的规定时间内尚未使用,利用间隙种植作物的,施工时不再给予青苗补偿。
(四)补偿后的青苗,由其所有者在规定期限内自行处理,逾期未处理的,由用地单位处理。
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直接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
第二十二条 按县农业局统计数据,我县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为县城1600元/亩,其他乡镇1500元/亩,旱地700元/亩,精养鱼塘县城所在地1600元/亩,其他乡镇1500元/亩,林地、园地400元/亩。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临时使用集体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集体土地所有者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支付临时用地使用费,其中青苗和附着物,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临时用地期满后,临时用地者必须及时清除废弃物,恢复土地原状;造成土地破坏的,临时用地者应当负责复垦,不能复垦的,应按规定交纳土地复垦费。
第四章 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四条 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方式分为货币补偿、自拆自建两种,补偿标准按本办法所附标准执行。城市规划区内一律采取货币补偿方式,有条件的可由征、用地单位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划统一建设集中安置房,被拆迁人可以申请购买集中安置房。
未经批准的违法建(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房屋装(修)饰不再逐项计算补偿,一律按房屋不同的结构类别,根据其合法有效的建筑面积,限额补偿(具体补偿标准附表)。
房屋架空层(2.2米以下)和隔热层是房屋主体的组成部分,不计算建筑面积,其室内的装(修)饰一律不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迁个人住房兼自营或出租的商业门面,正在经营且有土地使用证或建设用地批准书、工商营业执照、税务手续和近期纳税证明的,其实际营业面积部分按所属房屋类别的标准增加28%的补偿,不再归还经营场地或作其他安置。没有上述批准手续的,不增加补偿;上述四项必备手续每缺少一项,扣减7%的补偿。商品和营业用具自行处理不予补偿。
本条所称实际营业面积是指临街(路)底层合法建筑面积减去厨房、厕所、楼梯间等辅助房的面积。
第二十七条 拆迁生产用房,按所属结构类别的造价结合成色进行征购,并按生产用房补偿总额增加28%补偿(包括停产停业工资及设备拆除、安装、搬运等因拆迁需要补偿的一切费用),原生产用房由用地单位处理。
拆迁时正在使用的具有区域功能性的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按所属房屋结构类别增加30%的补偿,征地单位不再另行负责重建。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房,且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集中安置区最小户型(65平方米)安置房价格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最小户型安置房的总价对被拆迁人进行差额补偿。未建集中安置区的,可参照经济适用住房标准执行。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以当地物价部门核准为准。
第二十九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被征收后,如另有宅基地且占地面积人平超过20平方米的,不再安排重建宅基地。农民自拆自建的新宅基地面积,按规定的标准执行,并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一安排。建筑施工许可手续由被拆迁人按规定办理。
本条所称的户是以家庭户型为单元,以成家子女为主体。两个以上子女达到法定婚龄的,可以分户。
第三十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县、乡(镇)人民政府鼓励城市规划区外的被拆迁户在小城镇和中心村购买或按规划建设住宅。
第三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外农民自拆自建的重建宅基地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自拆自建的新宅基地需使用农用地的,用地单位还应当支付办理农用地转用等相关报批手续费用;
(二)重建宅基地需要征地的,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按重建占用土地类别的标准补偿;
(三)重建宅基地的水源、电源、道路由征地方按规定一次性包干补偿(由征地方提供水、电、路的不予补偿);
(四)重建宅基地的基础以室外地面为准,超过1.5米的基础由征地方按标准和实际工程量支付补偿(见附表);
(五)重建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被拆迁房屋的占地面积。拆迁一栋房屋中有多个自然户需安置的,其安置宅基地面积超过被拆房屋占地面积的,超过部分的所有费用由拆迁户自理;
(六)同一拆迁户有多栋房屋需被拆迁的,只能选用货币补偿和自拆自建二种方式中的一种予以安置。如采用自拆自建的,一户只能安排一个重建宅基地。
第三十二条 被征地范围内的道路,需要另建的由征地单位按原道路标准负责另建,原道路不予补偿。不需要另建的,按路面有效面积和其结构类别,按评估标准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架设高压电杆占地、拆迁集体或个人正在使用的杆线,按实际搬迁标准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被征地范围内的坟墓,由坟主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迁移,按规定标准给予补偿(见附表)。逾期未迁移的或无主坟不予补偿,由用地单位处理。
第三十五条 住宅房屋拆迁,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家费,过渡费,原房电话、空调、有线电视等设备拆移补偿费,拆除管道燃气补助费和电力增容工料费等费用。被拆迁人提前和按期搬迁的,拆迁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水塘征收必须另建的,按正常蓄水量每立方米补偿10元造塘费,原塘有砖石挡土墙、护坡及其他设施的,按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水渠征收需要恢复的,由用地单位负责恢复,原有水渠不予补偿。
征收大棚菜地拆除大棚设施,按本办法规定标准补偿。
第三十七条 被征地范围内如遇测量标志、文物古迹及其他需要保护的,要与其主管部门联系,及时妥善处理。
第三十八条 被征地范围内按本规定依法应给予补偿的其他设施和地上附着物,按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第三十九条 拆迁被征地范围内国有的电力、通讯、给排水、燃气等设施,应与主管单位联系,按实际工程量进行补偿。征收土地前已废弃未用的不予补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由双方协商或者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征地补偿安置按原规定办理;尚未发布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经县人民政府批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和省、市有新的规定的,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