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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永县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江永县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管理,保障各项建设顺利进行,保护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发布湖南省征地年产值标准的通知》、永州市人民政府[2003]9号、[2005]22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辖区内,经依法批准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土地补偿、安置补助、青苗补偿、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适应本办法。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辖区集体土地的征地拆迁工作。

 

    第四条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期限内拆迁腾地,不得提出征地拆迁政策规定外的要求,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征地拆迁。被征地乡(镇)、村及其它部门在征地拆迁过程中不得收取超过国家规定的任何费用。

 

    第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征地拆迁工作的领导,对在征地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征收土地必须拟订征收土地方案。征地方案依法批准后,县人民政府应及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乡(镇)、村(居委会)予以公告。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公告。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被征地拆迁所在地的相关部门,在征地期限内对被征地拆迁范围内的村、组暂停办理房地产交易、出租、抵押手续,暂停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自公告之日起,被征地拆迁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借口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土地上建(构)筑物的现状,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新建、扩建、改建(装修)房屋和其它设施,不得抢种农作物、抢放鱼苗、抢栽果树、树苗、花卉和药材等。

 

    第八条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补偿登记。对征地拆迁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但争议期间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九条  土地被全部征收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农业人员,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登记造册,公安部门据此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符合享受低保条件的,由民政部门纳入城镇居民低保范围。

 

 

 

第三章  征地补偿安置

 

 

 

    第十条  被征收土地按照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变更调查)登记的用途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㈠水田、专业菜地、旱地、鱼塘(池)、藕塘,为该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

 

    ㈡果园、茶园、经济林地、渠、坝以及水库和其他林地,分别按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40—60%计算补偿。

 

    ㈢村民宅基地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企业用地,按邻近水田标准补偿。

 

    ㈣道路、空坪按该土地邻近土地类别标准补偿。

 

    ㈤荒山、荒地、坟地及未利用地,按该土地邻近水田标准的20%补偿。

 

    以上㈠至㈤项具体补偿标准见附表一、附表二。

 

    第十二条  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㈠ 征收水田、专业菜地、旱地、藕塘、鱼塘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除以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的耕地数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但是,每亩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㈡征收果园、茶园、经济林或其他林地的安置补助费,分别按邻近水田安置补助费标准的70—100%计算补偿。

 

    ㈢征收以灌溉为主的农田水利用地,不需恢复重建的渠、坝以及水库,分别按邻近水田安置补助标准的40—45%计算安置补助费。需要恢复重建的,按恢复重建土地类别的安置补助费标准补助。

 

    ㈣征收农村村民宅基地、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企业用地,不需要重建的按该土地邻近水田安置补助费标准的20%补助。需要重建的按重建类别补偿。

 

    ㈤征收荒山、荒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以上具体补偿标准见附表三、附表四。

 

    第十三条  青苗(生产)补偿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㈠水田、专业菜地、鱼塘、旱地、藕塘、水库分别按所属类别,根据种(养)植具体情况,按其年产值标准的一定比例,计算补偿费。

 

    ㈡果树、油桐、油菜、茶叶以及花卉、药材、竹木等其他经济作物,根据生产、生长具体情况,分别按附表规定的补偿标准补偿。

 

    以上㈠、㈡项具体补偿标准见附表五至附表十。

 

    ㈢青苗补偿的面积丈量计算,均以规范的测绘图面积为准。经济作物和农作物间作的,其补偿面积之和不得大于总面积。

 

    ㈣青苗补偿后,由其所有者在规定期限内自行处理。需砍伐的,逾期未处理的,由征地方无偿处理。

 

    第十四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它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用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四章  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五条  违法建(构)筑物依法无偿拆除。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统一实行作价补偿,作价补偿金额按所拆房屋的类别、面积和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具体标准见附表(十一)。

 

    第十七条  拆迁挡土墙、护坡、围墙、压水井、炉灶等生产、生活设施的补偿标准见附表(十二)。

 

    第十八条  拆迁蓄水池、氨水池、沼气池、温床等的补偿标准见附表(十三)。

 

    第十九条  拆迁粪池的补偿标准见附表(十四)。

 

    第二十条  拆迁房屋搬家费、过渡费补偿标准见附表(十五)。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坟墓,由坟主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迁移,按规定标准给予补偿(见附表十六)。逾期不迁移或无主坟不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高压电线、通讯设施、地下管线和寺庙、教堂、外侨房产等,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用地单位与有关部门协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土地范围内如遇测量标志、文物古迹等,要与其主管部门联系,及时妥善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的土地,以及乡(镇)、村(居委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偿。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征地全部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由县人民政府办理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具体建设项目用地时,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各类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以省、市人民政府定期调整并公布的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江永县原制定的有关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规定同时废止。

 

建制镇一公里以内的水田、旱土按第三等地类计算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建制镇超出一公里以外的水田、旱土及不是建制镇的其他乡按第四等地类计算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