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民土地维权中心

东方市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暂行规定

东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方市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东府[2005]63号

2005-10-10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东方市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暂行规定》已经2005年9月7日东方市党政班子联席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日

 

  东方市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暂行规定

 

  为了切实保护农民利益,规范征地费使用管理,妥善处理好国家、集体、农民的利益关系,维护社会安定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由东方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组织实施。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调查、征地费用的测算、征地费用的收取和支付以及监督征地费的发放,并做好被征地单位及个人的生产、生活安置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做好土地确权、用地矛盾协调和监督征地费发放和被征地单位生产、生活安置工作。

 

  被征地村委会负责群众的宣传教育工作,协助国土环境资源局完成地类调查和数据测算工作、负责做好征地费的发放和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安置工作、配合乡镇政府协调解决群众间的用地矛盾,办理相关征地手续。

 

  第二条 征收集体土地,有关补偿费用按下列办法分配:

 

  (一)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费支付给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

 

  (二)被征收集体土地在第一、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已发包给农民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统一管理、使用或分配给农民。

 

  (三)被征土地属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管理和使用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四)被征土地属村农民集体或者村以下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管理,其使用和分配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五)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用于土地整理复垦、宜农未利用地开发、基本农田建设以及改善农业生产条件。

 

  第三条 征地费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必须全额支付给被征地单位,逾期未支付的,已签订的《征地协议书》无效。

 

  第四条 征地方案公告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第五条 被征收集体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截留、挪用土地征用的相关补偿费用。

 

  上述单位开展征地工作的经费由市政府按工作需要拨给。

 

  第六条 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公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