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 台 市 人 民 政 府
关于印发《东台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市开发区、沿海经济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东台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已经盐城市人民政府批复(盐政复〔2007〕15号)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三日
东台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因建设需要拆迁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着物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确定的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经批准实施拆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四条 各镇人民政府、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市开发区)负责其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管理工作。
市规划建设局、国土资源局、房管局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工作进行指导。
第五条 各镇、市开发区的建设项目必须经镇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并发布拆迁公告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六条 各相关镇人民政府、市开发区应当对其辖区范围内的拆迁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发布拆迁公告,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补偿安置方式等事项在有关村组予以公布。
第七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八条 集体土地上的住宅房屋拆迁,可以实行农民公寓产权调换安置,也可以实行货币补偿;符合规划要求的也可以实行迁建安置。
第九条 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计算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与安置房的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及相关配套费用,并结清产权调换差价。
拆迁面积包括合法的住宅房面积和厨房建筑面积。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不大于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以安置房屋的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及相关配套费用与拆迁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相互找差;拆迁面积大于安置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的120%实行货币结算;安置面积大于拆迁面积的部分按市场价结算。
第十条 拆迁住宅房屋货币补偿是指在拆迁补偿中,经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被拆迁人放弃产权,由拆迁人按评估价为标准,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和宅基地使用权人进行货币形式的补偿。
被拆迁人放弃安置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款由拆迁人按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提高比例结算,并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一条 实行迁建安置的,对被拆除的房屋及附着物给予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迁建房屋可以按统一规划、统一配套的原则由镇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代建或由被拆迁户自建。
第十二条 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必须具有相应的房地产评估资质。
第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的标准,由各相关镇人民政府、市开发区制定,经市物价局核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被拆除房屋的用途、建筑面积、宅基地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建房许可证或有权部门(单位)的批准文书、土地使用证的记载为准。
第十五条 非法占用的土地和违法建筑,应拆未拆的建筑,一律不予补偿,由建造者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的,由市有关执法部门予以强制拆除。
拆迁公告发布后建设的建(构)筑物和有关装饰、装璜不予补偿。被拆迁人已取得合法建房批准手续但房屋尚未建造完毕的,被拆迁人应当立即停止建房,已建部分由拆迁人依据评估结果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其占用的土地按征收(用)土地标准给予补偿。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按实际经营的建筑面积给予停产、停业补偿,具体标准另行制定。
拆迁时已停产、停业的或拆迁公告发布后突击复产、开业的,不得给予停产、停业补偿。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被拆迁人最低货币补偿标准为一二类地段每户5万元、三四类地段每户4万元、五类地段每户3万元。
面积较小的五保户等,由所在村(居)、镇(开发区)统一调剂安置。
第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家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电话、有线电视、空调等设施、设备迁移补助费。
被拆迁人的房屋已装修的,拆迁人应当支付装修补偿费。
被拆迁人提前搬迁的,拆迁人应当给予奖励。
以上各项补助、补偿费用及奖励标准,由各相关镇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确定,报市物价局核准后执行并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搬迁期限、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条 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各相关镇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组织调解,调解不成的,报市拆迁主管部门参照国有土地拆迁有关规定进行裁定。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在裁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经市政府批准后由相关镇人民政府、市开发区会同市建设、国土等部门组织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明确被拆迁人安置保障方案,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申请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二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在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除必须由具备安全条件,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的企业承担,并编制拆除方案,施工企业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不得以非拆迁安置为目的动用存入金融机构的专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做好专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胁迫、侮辱、殴打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拆迁工作人员在实施拆迁工作中,应当坚持人性化管理,提高服务水平,切实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对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建设局、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