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民土地维权中心法律汇编 征地补偿系列
沧州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为规范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集体土地征收和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参照国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市政府制定出台了《沧州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违法建筑一律不予补偿
沧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因征收集体土地需要对房屋等建筑物进行拆迁补偿、安置的,适用该《办法》。《办法》中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单位。被拆迁人指的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主管部门。被拆迁人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有关的具体工作。被拆迁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协同做好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各相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顺利进行。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不得阻挠土地征收,且需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
违法建筑;逾期的临时建筑或者临时建筑在批准时载明城市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已建新房应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在征地预公告后被拆迁人进行房屋及其附着物新建、改建、扩建或者突击装修装饰部分等都不予补偿。
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乡村公告
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后,由负责具体实施补偿、安置工作的区、县人民政府会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办法》规定和市政府颁布的有关标准,制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当纳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签订书面协议。协议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补偿、安置标准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或不履行协议的,依法定程序解决。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因未按照依法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裁决。
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阻挠房屋拆迁,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迁出、交出土地,拒不迁出、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评估有异议十日内提出复评
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区、县人民政府,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确定的征地拆迁范围,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核发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房屋交易、赠与、交换、抵押、典当、租赁;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土地转让等事项。暂停办理以上事项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一年。
被拆迁房屋需要作价补偿的,由具有建设部或省建设厅颁发的房地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房屋评估。拆迁人应当提供不少于两家符合要求的中介机构供被拆迁人选择。
评估结果由评估单位及时在拆迁范围内张榜公布,内容包括合法占地面积、房屋建设面积、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房屋、门洞、厕所及其他构筑物等)评估金额等。
拆迁人、被拆迁人对评估有异议的,可以在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10日内提出复评,也可以委托其他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重新评估,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评估价额:
重新评估价格与原评估价格的差额不足或等于原评估价格5%的,执行原评估价格,由委托人支付评估费;
重新评估价格与原评估价格的差额超过原评估价格的5%、不足10%的,按照两次评估的平均值确定。重新评估纲由委托人与原评估机构共同支付;
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等于或者超过第一次评估价格的10%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或指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第三次评估结果确定。第三次评估费用由第一、第二次评估与第三次评估的评估价格差额大的评估机构支付。
对复评结果、重新评估结果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仍达不成协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7日内可向沧州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其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时,评估机构应通知被拆迁人到场。被拆迁人接到通知后不予配合的,评估机构可以依法进行评估。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由拆迁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补偿、安置方案与当事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对被拆除房屋进行证据保全后,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强制拆迁。
拆除产权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进行证据保全后,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拆迁。
非住宅房屋均实行货币补偿
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提供统一规划的统建房进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可以从二者选择一项补偿方式。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提供宅基地安置。
货币被偿的计算公式为:货币补偿价款=(重围结合成新价×建筑面积)+(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合法宅基地面积)+附属物补偿价款。
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的标准及其计算规则,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调换的安置房屋的价格=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安置房屋单位面积土地使用权价格+安置房屋的建安平方米造价)。
安置房屋配有杂物间的,杂物间的计价标准按安置房屋建安平方米造价的60%结算。安置房屋价格以具有建设部或省建设厅颁发的房地产评估资格中介机构的评估结果确定。
拆迁非住宅房屋,一律实行货币补偿。土地补偿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补偿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依法批准后占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过费用的乡镇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该根据经批准的占地剩余年限给予适当补偿。有合法批建手续的地上建筑,按重置结合成新价补偿给房屋所有权人。
对于经依法批准的经营性用房,除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外,根据具体情况,对因拆迁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补偿认定面积以权属证书为准
被拆迁房屋的合法依据,以土地预征公告发布前,被拆迁人所持有的土地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取得的合法建房手续为准。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土地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上载明的用途为准;土地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上未载明用途或者载明的用途不一致的。以合法建房手续载明的用途为准。未经批准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途的,一律按住宅用途认定补偿。
拆迁补偿中认定房屋建筑面积,以土地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标明的面积为准;未取得土地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但具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的,按照批准的建筑面积认定。实际建筑面积与合法证件标明面积不符的,以合法证件的面积为准。
本《办法》施行前在集体建设用地上已建成的房屋,未取得土地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并且确由被拆迁人长期自住的,以经评估后的房屋建安成本价为基础给予适当补偿。
土地预征公告发布后,被拆迁人已经取得合法建房手续但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被拆迁人应当立即停止建房,已建新房部分,由拆迁人依据评估结果给予补偿。
拆迁范围内,农村村民符合审批基地条件但未实际取得宅基地,且按照拆迁实施方案安置确有困难的,由被拆迁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同意,可以按照统建安置房屋安置价给予安置,安置面积不超过需要安置人口每人35平方米,但拆迁实施方案确定以另行审批宅基地的方式予以补偿安置的除外。
提供宅基地安置的,被拆迁房屋按照重置结合成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房屋拆迁补偿款不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其土地补偿按照综合区片地价补偿给集体经济组织。计算公式为:货币补偿价款=重围结合成新价×建筑面积+附属物补偿价款。
宅基地安置应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区土地利用规划。有条件的村集体可以在批准的集体建设用地上,由村集体统一建设多层楼房进行安置。
积极配合拆迁可获搬迁奖金
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过渡用另房一般自行解决。拆迁人应按下列规定的标准支付给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
实行货币补偿的,一次性结清搬迁补助费,补助标准按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元计付(养殖用房除外);
实行产权调换的,由被拆迁人自行安排过渡,过渡期限一般为18个月,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搬迁补助费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6元计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4元元计付,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只享受拆迁中的一次搬迁补助费,不享受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拆迁人的责任不能按期交付安置房屋,延长过渡期限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被拆迁人或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从逾期之月起,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基数,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半年以内的增加25%,逾期半年以上不满一年以内的增加50%,逾期一年以上不满两年的增加75%,逾期两年以上的增加100%。
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从逾期之月起,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基数,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不满一年的付给25%,逾期一年以上不满两年的付给50%,逾期两年以上的付给75%。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原有的管道燃气、有线电视、有线电话、宽带网络等,应当按现行行业规定的标准一次性付给移位费。对确实不可以移位的,应按现行价格标准付给初装费。
被拆迁房屋由拆迁人统一拆除的,房屋残值归拆迁人所有。不计算拆迁补偿的房屋,由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无偿拆除。
对被拆迁人积极配合搬迁的,拆迁人可发给被拆迁人搬迁奖金。奖金发放办法和标准应随拆迁补偿、安置公告同时公布。
负责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管理实施工作的人员,违反《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或缩小补偿范围,提高或降低补偿数额的、截留或挪用补偿款的、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