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民土地维权中心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入股

  

第四十二条 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的规定。

  农村土地承包法草案第37条规定:“承包方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为股份,进行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经营,以入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分红依据。”有的地方和部门提出,对于入股组成公司从事经营的,公司一旦破产,农户就会失去土地,影响农民的生产生活和农村稳定。资本主义社会是农民流入城市,变成无业游民,形成大片贫民窟,我们不能走这条路;对于实践中农户之间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合作经营的,应当允许。在草案的审议过程中,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提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问题要慎重,应区分人人有份的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的入股问题。对于前者,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涉及入股成立的公司破产后,农户可能失去承包经营的土地,需要进一步研究。法律委员会还认为,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情况比较复杂,需要区别对待。对入股组成公司从事经营的,如果公司破产,农民会失去承包经营的土地,影响农民的生产生活和农村稳定,目前对此不宜做出规定。对农户之间自愿合作,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共同发展农业生产的,应当允许。本条修改了草案的规定,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做了界定:第一,入股应在承包方间进行,不包括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量化为股份,投入到从事农业生产的工商企业或者公司,也不包括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投资成立农业经营公司。第二,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是农户以入股形式组织在一起,从事农业合作生产,收益按照股份分配,而不是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作为赚取经营回报的投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