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民土地维权中心

发包方不得无故解除合同

               

     第二十四条 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

    【释义】 本条是关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规定。

    一、合同的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改或者补充。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成立后,当具备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

    关于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有时不可能对涉及合同的所有的问题都做出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在合同履行前或者履行过程中也会出现一些新情况,需要当事人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改、补充或者解除合同。如果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变更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变更后的内容就取代了原合同的内容,当事人就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内容履行合同。如果当事人协议解除合同,就应当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担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除当事人协议或者法律规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以外,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否则就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合同法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按照本法的规定,发包方是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方在承包合同生效后到履行完毕之前,有可能发生承办人或者负责人变动的情况。如在某承包合同中,作为发包方负责人的村委会主任换人。在实际生活中,曾出现发包方以此为借口而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不履行合同的情况。

    承包合同是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首先,承办人或者负责人只是发包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并不等同于发包方。发包方对其负责人或者承办人的民事活动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他们签订的承包合同应当负责履行。其次,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并不构成对合同的实质性变更,如果因此而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则损害了承包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发包方的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对已经生效的承包合同不构成影响,发包方不得因此而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否则就应当依照本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三、分立是指一个集体经济组织被分为两个以上新的组织,原组织的权利义务由新的集体经济组织承担。合并一般是指两种情况,一是指两个以上组织合并成为一个新的组织,由新的组织承担被合并的组织的权利义务。另一种情况是指一个组织被撤销后,将其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另一个组织。

当事人分立和合并是现实中经常出现的情况,也是容易出现纠纷的问题。针对一些法人或者组织借分立或者合并逃避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根据合同法的精神,本法规定,发包方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土地承包中,无论发包方分立或者合并是由于何种原因,其权利义务都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享有和承担。这样才能有效地防止以合并或者分立为借口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更好地保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