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释义】 本条是关于保护农村土地承包中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
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的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国家对集体土地所有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确认所有权。根据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有三种主要形式:一是村农民集体所有;二是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三是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权属性质、面积、坐落,并将这些内容记载到土地登记簿,同时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原的所有权登记,应当按照森林法、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所有权登记,有关部门应当向农民集体所有者核发林地、草原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依法登记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二、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对土地的经营管理权。根据土地管理法和本法的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在农村土地家庭承包中,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与本集体的农户签订承包合同,将土地交由承包方经营。农村集体土地由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并作为家庭承包的发包方,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签订承包合同,将土地交由承包方经营。集体土地所有者依法对土地的经营管理权,受法律保护。在农村土地承包中,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干涉发包方的权利,尤其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
三、对侵犯集体土地的行为,给予法律制裁。如依法登记的集体土地受到非法侵害时,集体土地的所有人可以要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保护,如在土地承包中,承包方非法在耕地上建房、采石等,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发包方的报告责令承包方改正、治理,并依法处罚。对非法侵占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发包方可以要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认所有权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等。
如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违反承包合同约定,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权等权益造成损害的,发包方有权要求承包方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本法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二、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在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情况下,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发包方应当给予补偿。
三、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
四、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
五、承包方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方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六、家庭承包中的承包方可以依法将其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形式。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
七、发包方违反承包合同,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承包方有权要求发包方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八、发包方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非法干涉承包方生产经营权等侵害承包方合法权益的,承包方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土地承包权流转的原则
第十条 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释义】 本条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
农村普遍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以来,农民有了相对稳定的土地使用权。在获得承包地使用权的前提下,农民依法可以通过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解决了人地矛盾,充分利用了土地,对于稳定土地承包关系、发展农业经济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因此,国家政策和法律都肯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按照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的精神,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必须在土地承包关系稳定的前提下进行,必须在农民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并且不得违法改变土地用途。但是,一些地方在执行国家政策和法律的过程中却出现了一些偏差:一是违背农民意愿,强制推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搞规模经营,侵害了农民的经营自主权,影响了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二是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如搞“反租倒包”等没有兼顾农民利益,甚至损害农民利益,引起农民的强烈不满。三是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之名,随意变更土地用途等。这些行为都违背了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的精神,必须予以纠正。因此,本条要求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国家给予保护。
从总体上看,我国绝大多数农村目前尚不具备大规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条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农村经济发展、劳动力转移的结果。只有二、三产业比较发达、大多数农民转移到非农产业并有稳定的工作岗位和收入来源的时候,才有可能出现较大范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展适度规模经营。这将是一个相当长的过程。因此,不能不顾客观条件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搞规模经营。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要在长期稳定家庭承包经营的前提下进行。家庭承包经营不仅适合以传统手工劳动为主的传统农业,也适合现代化农业,具有很强的适应性。不能将家庭承包经营与发展现代农业对立起来。搞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能动摇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承包关系稳定,农民才敢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起来,解决了人地矛盾等问题,家庭经营也才能稳定。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必须在稳定承包关系的前提下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目的也是为了承包关系稳定。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必须在农民自愿的前提下进行。农户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这是农民拥有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的具体体现。乡村组织可以对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进行协调和服务,但不能搞强迫命令、行政干预,阻碍或者强制农民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如果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或者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等等,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要应当在农户之间进行。因此,一般不允许从事农业生产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参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一些发达国家也普遍限制非农企业等经营农地,如美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都有此类规定。主要原因有两点:一是在农民还没有大量转移以前,避免大规模土地兼并,防止大资本排挤小农户,出现严重的社会就业问题。二是避免土地不合理使用和掠夺式经营,造成土地质量下降和生态环境恶化。当前,一些工商企业投资开发农业的积极性较高,但是长期租赁和经营农民的承包地会带来很多隐患,不宜提倡。工商企业投资农业主要应当从事产前、产后服务和“四荒”资源开发,采取多种形式,带动农户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要带动农户,不能替代农户。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必须依法进行,不得违法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的开发利用也必须依法进行,不得损害土地、从事掠夺式经营等,以实现农村土地利用的可持续发展。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还必须坚持有偿原则。农村土地的家庭承包户有权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获得合法收益,所获得的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