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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届三中全会决定解读:如何推进征地制度改革

新华社北京11月17日电  近年来,我国各地逐步推进征地制度改革,在征地安置补偿和规范征地程序方面取得了明显的进展。但我国征地制度仍然存在亟待解决的矛盾和问题,因征地补偿不合理而引发的社会矛盾是当前各方面关注的一个焦点。《决定》对进一步改革征地制度和完善征地补偿机制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第一,严格界定公益性和经营性建设用地,逐步缩小征地范围。这是《决定》提出的一个明确要求。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未对公益性和经营性建设用地的范围作出明确的界定。按照《决定》的精神,今后将适当缩小征地范围。在土地利用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经批准占用农村集体土地建设非公益性项目,允许农民依法通过多种方式参与开发经营并保障农民合法权益。通过明确地界定“公共利益”来缩小强制征地的范围,是今后征地制度改革的重要方向。

第二,完善征地补偿机制,合理确定征地补偿标准。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收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都是按照被征收土地前3年的平均年产值计算的。2004年国务院通过《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在征地补偿方面提出了确保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的要求。《决定》对完善征地补偿机制提出了新的要求,即“依法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按照同地同价原则及时足额给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民合理补偿”。在规划确定的相同区片内,征地应采取统一标准补偿农民,征地补偿标准不随项目性质不同而不同。在征地过程中要维护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申诉权,逐步建立和完善征地补偿争议的协调裁决机制,为被征地农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拓宽安置渠道,解决好被征地农民就业、住房、社会保障问题。各地在征地时普遍采取一次性地支付补偿金,让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自谋出路的失地农民,就业方面明显处于劣势地位,很容易陷入失地又失业的困境。从总体上看,失地农民社会保障覆盖面窄,保障水平低。《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提出,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按有关规定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不足部分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土地出让中价款必须首先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的不足。《决定》提出,解决好被征地农民就业、住房、社会保障,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长期有保障。此外,必须多渠道促进失地农民就业,加强对失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在贷款、税收、场地等方面对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的失地农民提供优惠政策。征地制度改革涉及法律法规的修改,应当按照《决定》的精神,抓紧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配套政策,规范推进这项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