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起诉状
原告高福新,男,
原告高勇明,男,
原告胡凡荣,,男,
原告李哲伟,男,
原告李哲经,男,
原告李素珍,女,
原告高勋常,男,
原告高申艳,男,
原告高申发,男,196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城关镇高畈村高家畈28号。
原告高勋新,男,
原告高树建,男,195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城关镇高家畈19号。
原告余德知,男,196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城关镇西岳大道北四巷东12号。
原告高树明,男,195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城关镇高家畈104号。
代表人高福新,男,1969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城关镇府前街高畈2组28号
代表人胡凡荣,男,1957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城关镇西岳庙18号
代表人高申艳,男,1954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城关镇高畈村2组159号
代表人高树明,男,1956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城关镇高家畈104号
被告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紫阳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杜云生,职务:厅长。
诉讼请求
1、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湖北省国土资源厅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鄂土资复驳字(2009)第01号)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告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因不服孝感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孝土资批(2008)16号《关于大悟县东新乡、四姑镇、芳畈镇、彭店乡、高店乡水毁地复垦项目验收的批复》于2009年5月26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依法予以受理,但是2009年7月20日被告又作出《湖北省国土资源厅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鄂土资复驳字(2009)第01号)具体行政行为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湖北省国土资源厅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鄂土资复驳字(2009)第01号)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如下:
一、孝土资批(2008)16号《关于大悟县东新乡、四姑镇、芳畈镇、彭店乡、高店乡水毁地复垦项目验收的批复》直接导致原告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被征收用于建设,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
1、孝土资批(2008)16号《关于大悟县东新乡、四姑镇、芳畈镇、彭店乡、高店乡水毁地复垦项目验收的批复》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规定,补充耕地属于征地报批和批准使用土地的重要审查要件,因孝感市国土资源局违法作出孝土资批(2008)16号《关于大悟县东新乡、四姑镇、芳畈镇、彭店乡、高店乡水毁地复垦项目验收的批复》,才导致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收和使用,致使原告失去了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的权利,这与原告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故被告认为的原告与孝土资批(2008)16号《关于大悟县东新乡、四姑镇、芳畈镇、彭店乡、高店乡水毁地复垦项目验收的批复》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错误的。
2、被告认为孝土资批(2008)16号《关于大悟县东新乡、四姑镇、芳畈镇、彭店乡、高店乡水毁地复垦项目验收的批复》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是错误的。
被告认为耕地复垦所在地并非原告所在村并以此认为原告与孝感市国土资源局违法作出孝土资批(2008)16号《关于大悟县东新乡、四姑镇、芳畈镇、彭店乡、高店乡水毁地复垦项目验收的批复》“二者没有利害关系”是错误的,因该批复所涉及的复垦土地是对原告承包的集体耕地被建设占用而进行的复垦,土地复垦原告承包的土地可以被征占,土地没有复垦原告承包的集体耕地不能被征占,故孝土资批(2008)16号《关于大悟县东新乡、四姑镇、芳畈镇、彭店乡、高店乡水毁地复垦项目验收的批复》直接影响着原告承包经营权的行使,与原告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因错误认定原告与孝土资批(2008)16号《关于大悟县东新乡、四姑镇、芳畈镇、彭店乡、高店乡水毁地复垦项目验收的批复》没有利害关系,故错误适用法律并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
综上、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原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祈判如所请。
此致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高福新等13户大悟县城关镇高畈村村民。
(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