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起诉状
原告张瑞平,男,汉族,
原告张祥碧,男,汉族,1963年1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磁灶镇张林村东环路135号;
原告张江河,男,汉族,1964年5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磁灶镇张林村东区紫竹路56号;
原告张贻钦,男,汉族,1958年7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磁灶镇张林村东环路259号;
原告张子远,男,汉族,1943年9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磁灶镇张林村东环路217号;
原告张水专,男,汉族,1951年7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磁灶镇张林村东区紫竹路122号;
原告张伦山,男,汉族,1950年6月17日生,住福建省晋江市磁灶镇张林3组;
原告张贻楚,男,汉族,1953年11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磁灶镇张林村东环路153号;
原告张水中,男,汉族,1957年11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磁灶镇张林村3组;
原告张孙郡,男,汉族,1931年11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磁灶镇张林村东区紫竹路16号;
原告张建筑,男,汉族,1959年3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磁灶镇张林村东区紫竹路118号;
原告张伦水。男,汉族,1959年8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磁灶镇张林村东环路186号;
原告张水沟,男,汉族,1958年8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磁灶镇张林村东环路101号;
原告张子青,男,汉族,1949年11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磁灶镇张林村东区紫竹路42号;
原告张秀敏,女,汉族,1952年4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磁灶镇张林村东区紫竹路79号;
原告张炳耀,男,汉族,1951年1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磁灶镇张林村东环路161号;
原告张启伟,男,汉族,1950年11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磁灶镇张林村东环路147号;
原告张子来,男,汉族,1954年4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磁灶镇张林村4组;
原告张文良,男,汉族,1940年12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磁灶镇张林村东环路165号;
原告张再发,男,汉族,1962年10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磁灶镇张林村东区紫竹路105号;
原告张子尧,男,汉族,1953年7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磁灶镇张林村东环路229号;
原告张金应,男,汉族,1953年2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磁灶镇张林村东环路168号;
代表人:张炳耀,男,汉族,1951年1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磁灶镇张林村东环路161号;
代表人:张启伟,男,汉族,1950年11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磁灶镇张林村东环路147号;
代表人:张金应,男,汉族,1953年2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磁灶镇张林村东环路168号;
代表人:张伦水,男,汉族,1959年8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磁灶镇张林村东环路186号;
代表人;张子远,男,汉族,1943年9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磁灶镇张林村东环路217号。
被告泉州市人民政府,地址:泉州市鲤城区庄府巷市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李建国,职务:市长。
诉讼请求
1、确认被告不履行协调征地补偿的法定职责违法。
2、判令被告履行协调征地补偿的职责,受理原告向其提出的征地补偿协调申请,并进行协调作出处理决定。
事实与理由
原告因对福建省人民政府《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晋江市2006年度第六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06】185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晋江市2006年度第七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06】191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晋江市2007年度第六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07】353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晋江市2006年度第十一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06】399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晋江市2007年度第二十三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07】517号)征收原告承包的集体土地确定的征地补偿标准存在争议,于2009年5月26日向被告申请协调,但是被告自收到原告的申请材料之日至今未作任何协调工作,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具体事由如下:
一、原告向被告提出补偿协调申请,已经超过60日,被告从未进行过任何协调,没有履行法定职责。
二、协调征地补偿标准是被告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15条对此已作出明确规定。
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原告认为被告依法应当受理原告的协调申请,并进行协调作出处理决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据《坐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的规定向贵院起诉,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福建省晋江市磁灶镇张林村
张金应、张启伟等22户村民。
代表人签字:
二 0 0九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