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民土地维权中心法律汇编
冀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冀州市推进城中村改造实施意见》的通 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
《冀州市推进城中村改造实施意见》(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冀州市推进城中村改造的实施意见
(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冀州市委 冀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开展城镇面貌三年大变样活动的实施意见》,加快城中村改造步伐,改善城中村人居环境质量和居民生活水平,优化城市土地资源配置和空间结构布局。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城中村是指在本市建成区范围内,使用集体土地,并以村民委员会为组织形式的村落;安置房是指按照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经市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的用于安置村民或集体组织、经营实体的新建住宅或经营用房。
第三条 城中村改造目标:到2010年,将80%以上城中村改造成为城市社区。
第四条 城中村改造实行“政府主导、政策支持、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整体推进”的原则,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依法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统筹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及投资者的利益。
第五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中村可以自行筹集资金进行改造,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改造,也可以由市政府组织拆迁改造。
第六条 城中村改造建设必须依法按规定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坚持高起点规划、高标准建设,确保工程质量、功能质量和环境质量。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城中村改造规划的编制及审批。
1、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作为城中村改造实施的依据。
2.城中村改造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应按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
3、城中村改造规划方案应当包括村庄现状、拆迁安置方案、用地规划和建设设计方案以及经济效益分析等。
第八条 城中村改造安置房和配套开发商品房的规划设计审批,应根据被改造城中村具体情况,合理确定城中村改造用地各项指标,并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要求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
第九条 城中村改造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城中村改造控制性和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未依照规划进行改造建设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任何手续,并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条 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的道路、排污、环卫等市政设施和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公共设施,应按照规划要求,由城中村改造实施单位同步建设。
第三章 土地管理
第十一条 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用于安置开发的集体土地依法征为国有土地。
第十二条 未转为国有的城中村土地,不得办理规划、建设手续,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未经批准私自进行开发改造的,按违法用地查处。已登记发证的城中村土地或已经依法办理出让的城中村土地,在安置房未完成之前,未经村民大会或代表大会同意,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三条 安置房和配套开发商品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市政府年度房地产开发供应计划。
第四章 建设和拆迁安置
第十四条 城中村改造中的城市道路、排污、环卫等市政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管理,统一纳入城市市政和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 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原则上按市里的统一标准进行,如有变更应由村民大会或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拆迁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按照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正式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达不成协议的,应向市政府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又发生争议,不能达成一致的,应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未经依法批准,没有取得合法手续私自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按照违法建筑处理,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城中村改造应先进行安置房建设,后进行商业开发。安置房建设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可打破村庄界限统一安排,也可在原地进行改造建设。村民的拆迁安置可采取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两种方式。
第十九条 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在安置房竣工前允许出售的商品房销售款及按揭抵押贷款应设立专用帐户,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派专人管理。
第五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城中村改造所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全免,服务性收费按成本收取。
第二十一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用地免收土地出让金。
第六章 审批程序
第二十二条 城中村村委会应逐级向所在镇(乡)、市人民政府提出改造申请。市政府负责对该村情况进行调查,责成有关部门拟定城中村改造方案和土地储备方案,经村民大会或代表大会形成决议后予以公示,后报经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三条 申报、审批城中村改造应提供的资料:
1、经属地公安派出所或镇(乡)、街道办事处审定的村民详细统计资料。
2、城中村范围内土地总量和现有建、构筑物情况统计资料。
3、经村民大会或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改造方案、土地储备方案等资料。改造方案中应包括城中村改造的基本设想、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基本经济分析等内容。
4、村民大会或代表会议做出的对本村进行改造的决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城中村改造中,未取得或利用欺骗手段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占有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文件一律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政府责令退回,并依法追究责任人、责任单位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城中村改造中,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可采取措施改正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工程造价5%-10%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工作人员及村干部有违规、违纪行为的,依党纪、政纪予以处理;触犯法律的,由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参与城中村改造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有违法行为的,除依国家法律法规处理外,五年内不得参与本市项目建设。
第二十七条 城中村改造所给的优惠政策截止期限为2010年12月31日。
第二十八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