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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旺兴诉甘泉县曲里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费纠纷案

      原告高旺兴为甘泉县城关镇曲里村民委员会村民,因生计问题,于一九九二年带家属出门。二OO七年经村委会召开的党员会、两委会及村民会议讨论,会议通过并决定由原告交清1996年至2003年所欠村委会害债。人均700元,原告共4口人,计28000元整。并且由村委会原任支书郭兰成,原任村主任现任村支书马启权、会计张怀坤及纪明亮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约定:1、乙方(原告)从交款之日起,除新农村建设或移民搬迁不在规划内,以后生产队的任何享受、义务、害债,本村村民有的,乙方就有;2、甲、乙双方如有一方违约,由违约方负完全责任。协议签订之日即2007518原告就将28000元全部交于被告。同年6月被告所有的93亩土地被征用,土地补偿款人均24000元。而被告拒绝给原告土地补偿款,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24000元及承担其交通费、误工费4500元(每天30元,从200710102008310)。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甘泉县城关镇曲里村民委员会村民;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交清1996年至2003年共计8年害债28000元。3、被告证明信一份,证明土地被征用的事实及补偿标准,即每人24000元。未提供其误工费、交通费依据。

 

      被告称原告从1992年离开本村,15年未尽村民义务,虽然原告现已交清了1996年至2003年所欠村上害债,但原告与其所签订的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即没有经过村民大会讨论是无效协议,现被告只要给原告返还28000元即可。现给村民每人24000元的土地补偿费还包括2005年体育场被征用土地款,不仅是2007年征地款。至于误工费只是针对人身损害赔偿,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返还原告28000元。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曲里村村民纪明亮、高光平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1992年离开本村,1994年将其所承包的土地交回被告,从未尽村民义务。2、曲里村村民王忠孝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和村里签的协议其不知道,并且其作为村上理财小组组长,不知28000元是如何计算的。

      合议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高旺兴系甘泉县城关镇曲里村民委员会村民,1992年离开本村,但户籍一直未迁。2007518向被告交1996年至2003年害债28000元。20071012被告向本村村民发放土地补偿费,每人24000元未给原告发放。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系甘泉县城关镇曲里村民委员会村民,虽然1992年已离开本村,但户籍一直未迁走,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分配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2007518签订的协议书违反村民议事程序,未经村民大会讨论,属无效协议的理由和原告十五年未尽村民义务,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因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是以是否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条件,所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与本案无关,原告于2007518向被告交纳了1996年至2003年共计八年害债计28000元,故被告的辩驳原告十五年未尽村民义务的理由不成立。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甘泉县城关镇曲里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高旺兴土地补偿费2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高旺兴要求被告甘泉县城关镇曲里村民委员会承担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甘泉县城关镇曲里村民委员会承担450元,由原告高旺兴承担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