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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玉春诉郭连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案

孙玉春诉郭连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案

      孙玉春于1999923与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担礼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担礼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担礼村经济合作社斗量河滩土地13亩。2001726,孙玉春将承包的13亩土地转包给郭连星经营,同时协议约定,郭连星不得在转包土地内建违章建筑、不得荒芜。该转包协议未经担礼村经济合作社许可。承包期间,郭连星擅自在承包地上建违法建筑且疏于土地的管理,不仅造成土地严重毁损、荒芜和栽种的枣树死亡,还造成孙玉春损失退耕还林补偿费3000多元。故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孙玉春与郭连星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书,判令郭连星赔偿平整土地及退耕还林补偿损失计3万元。

      被告郭连星辩称:2001726,郭连星承包孙玉春转包的13亩土地属实,承包期限27年,现在尚未到期。承包期内,郭连星对承包地享有经营管理自主权,他人不得干涉。根据土地可用于种植或养殖的约定,郭连星在承包地上进行种植和为养殖而建设鸡舍并不违约,更不是建设违法建筑。2005年秋,孙玉春强行进入已转包的土地进行锄草、打药、盘树,并未征得郭连星同意。在此期间,担礼村经济合作社给的退耕还林补偿全由孙玉春享有,郭连星并未得到补偿。因此,不同意孙玉春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中,孙玉春将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形式流转给郭连星承包经营,双方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孙玉春的转包行为虽未经发包方同意,但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承包土地协议当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郭连星在承包期间,未能妥善经营管理致使土地荒芜现象严重,且其未经批准在承包土地上建造建筑物给土地造成一定程度损害,违反了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郭连星作为土地承包经营人,负有合理利用土地、维持土地的可持续利用,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义务。郭连星怠于承包土地的经营管理,导致土地荒芜现象严重。经孙玉春多次提醒,郭连星仍未能尽到管理义务。在此情况下,孙玉春善意进入已转包土地进行锄草、盘树等工作,以避免土地荒芜的行为并无不妥。现诉争土地已由孙玉春实际经营管理近三年,且土地基本符合国家退耕还林政策的有关管理要求。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诉争土地由孙玉春经营管理,更有利于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因此,孙玉春关于解除与郭连星签订的承包土地转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