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刘根树,男。一九五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盐山县人。系张家口市劳动教养管理所工人(做管教工作),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南新村七条六号,一九九0年一月十二日因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被逮捕。同年五月三十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胡河潮(别名胡河涛),男,一九六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怀安县人,系张家口市劳动教养管理所工人,(做管教工作)。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南瓦盆夭南街三十一号,一九九0年一月十二日因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暗,男,一九六0年一月二十七日出生,.山东省阿县人,系张家口市劳动教养管理所管教干部,住张家口驻军五二九六八部队家属院,一九九0年一月十三日因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宋冒平,男,一九五六年五月七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人,系张家口市劳动教养管理所管教干部,住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街二号楼甲单元302号,一九九0年一月十三日因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根树、胡河潮、张暗、宋冒平体罚虐待被监管人一案,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三年一月十六日作出(1993)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四被告人不上诉。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93)张西检刑抗字第l号抗诉书,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1993)张市刑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六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九八九年七月十三日晚七时许,张家口市劳动教养管理所在教人员刘景生乘去厕所之机逃出劳动教养管理所。被原审被告人宋冒平抓获后,宋用一根直径约2厘米粗,1.5米长的杨木棍向刘的下肢打去,木棍打在地上被磕断,宋又用留在手中的半截木棍触刘左前额两下,致刘额部左眉弓上方两处1xl厘米表皮擦伤。随后原审被告人胡河潮捡起木棍朝刘景生背部、臀部打了几下,后又将刘铐在值班室门前的树杆上。十四日早七时四十分左右;原审被告人刘根树上班后见刘被铐在树上,即用腰带朝刘的肩、背部抽了几下。七月十六日晚八时左右,又将刘景生叫到值班室问话并令其趴下,尔后和原被告人张暗分别用直径三厘米、长约八十厘米的胶皮水管抽打刘的臀部、大腿部。七月十七日下午原审被告人胡河潮值班时,因刘景生练队动作不认真,用胶皮水管打刘的臀部数下,并罚刘蹲马步。之后刘说头痛,身体站立不稳被扶回室内休息。在此期间刘用头撞床板。当晚十一时三十分刘景生高烧,十二时许被送至张家口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治疗.无效,于一九八九年七月十八日十三时三十分死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刘景生系国外伤、感染、气候炎热、精神紧张等多种因素作用导致休克而死亡。被告人刘根树、胡河潮、张暗、宋冒平在执行职务期间,对刘景生抗拒管制而逃跑的行为所采取的方法存在严重错误,但不构成犯罪。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以刘根树、胡河潮、张暗、宋冒平对被监管人刘景生实施了多种体罚虐待行为;四被告人的行为不仅直接造成刘景生严重外伤,而且和刘景生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已构成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原判四被告人无罪不当为由提出抗诉。
经再审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有焦士福、姚保朝、王文生、王大军、陈业荣、高春林、吴慧清等证人证言;有张家口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原审四被告人均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根树、张暗、胡河潮、宋冒平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期间对被监管人刘景生实施多种体罚虐待,致使其多处外伤、感染,和刘景生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刘根树、胡河潮属情节特别严重;张暗情节严重;宋冒平情节轻微。原判四被告人无罪不当。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有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1993)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张市刑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
二、被告人刘根树、胡河潮犯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张暗犯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被告人宋冒平犯体罚罪虐待被监管人罪,免予刑事处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章)
审判长张树仁
审判员王银林
代理审判员刘凤云
一九九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振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