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申请人:杨清华,195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定南县建设东路老农贸市场二楼
被申请人:定南县城市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曾少华,局长
申请人杨清华不服被申请人定南县城市规划建设局所作的《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定规建许可撤字[2008]1号),于2008年6月11日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1997年1月6日依法取得位于定南县原富斯商场背后土地一宗(东至副食品房,南至原土产门市部、原富斯商场,西至五交化,北至巷道,面积为447.4平方米),并依法取得了定国用(97)字第1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1月15日被申请人依申请对该宗土地制作了定规建示(2007)01号改建房屋规划公示图并进行了公示,2007年8月13日被申请人为申请人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人将房屋建筑有关证件依法办齐后开始施工建房。2008年5月19日,被申请人以“被许可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为由撤销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责令申请人停止违法施工建房。申请人认为自己从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至建房施工均经过有关部门审核,申报程序合法,手续齐全,也没有任何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被申请人任意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县政府依法撤销该《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 申请人向本府提交了下列证据:1、定国用(97)字第1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2、土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3、建设路北侧杨清华拟改建房屋规划公示图复印件;4、定国用(2007)第0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5、定规(私建)2007-100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6、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申请书复印件;7、定建施2007-08-95#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8、定规建许可撤字[2008]1号《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复印件;9、定规建停字[2008]第(063)号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书。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曾在2005年4月向被申请人提出改建房屋申请,但未得到审批。2007年1月申请人利用被申请人机构和人事调整之机,在申报房屋改建期间故意隐瞒2005年4月未取得审批的有关内容,致使被申请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申请人办理了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手续。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故意隐瞒公示期间周边群众意见的行为属欺骗行为。被申请人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第五款之规定作出的撤销许可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请求县政府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本府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5年4月生资公司家属楼住户关于建设东路7号住宅楼建设规划有关问题的反对意见;2、建设东路7#住宅楼平面规划公示图;3、2008年1月22日生资公司家属楼业主关于要求撤销杨清华建筑规划许可文本、马上停止施工的意见;4、建设路北侧杨清华拟改建房屋规划公示图复印件;5、定南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复印件。
经审查,本府对申请人提供的9组证据、被申请人提供的5组证据进行了审查,上述证据均为合法有效证据,本府予以采信。
复议查明:位于定南县原富斯商场背后土地一宗(东至副食品房,南至原土产门市部、原富斯商场,西至五交化,北至巷道,面积为447.4平方米)由申请人依法取得,2005年申请人曾向被申请人申请建房许可,因原生资公司商住楼(申请人建房地点南侧)居民以影响采光和空气质量为由提出异议,被申请人口头告之申请人不予许可。2007申请人再次向被申请人提出房屋改建申请,被申请人实地勘察后于2007年1月15日制作了建房规划公示图并进行了公示,2007年8月被申请人同意申请人房屋改建申请,并给申请人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07年10月,申请人开始施工,2008年1月22日,原生资公司商住楼10户居民再次提出异议。2008年5月19日,被申请人以“被许可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为由作出了《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撤销了申请人已经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于2008年5月22日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书,责令申请人于2008年5月22日下午5时前停止违法施工建房。
本府经审查被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许可材料,调查申请人后认为: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利用被申请人机构和人事调整之机,提出房屋改建申请,并且故意隐瞒公示期间周边群众意见,致使被申请人有关工作人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申请人办理了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手续”为由撤销为申请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许可证可撤销情形。一是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在申请许可时存在故意欺骗的情形;二是被申请人机构和人事调整造成其工作人员不知情(周边群众有异议)导致颁发许可证后引发纠纷,其责任在于被申请人自身,与申请人无关,其责任和后果理应由被申请人自行承担。被申请人2008年5月19日作出的《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撤销许可证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2008年5月19日作出的《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定规建许可撤字[2008]1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定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OO八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