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3)巨行初字第2号
原告 xxxx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印相,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桂芹,女,石家庄开天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王西铭,男,石家庄开天律师事务所。
被告巨鹿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兰军,县长。
委托代理人焦金国,男,巨鹿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增行,男,巨鹿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敬余,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闫疃镇闫疃村人,农民,住本村。
第三人闫敬强,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第三人闫世步,男,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第三人闫春雪,女,195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第三人赵孟海,男,汉族,住址同上,未到庭。
第三人闫丕勋,男,汉族,住址同上,未到庭。
第三人闫世山,男,汉族,住址同上,未到庭。
原告巨鹿县闫疃镇闫疃村民委员会不服被告巨鹿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受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印相及委托代理人刘桂芹、王西铭,被告委托代理人焦金国、刘增行、第三人王敬余、闫敬强、闫世步、闫春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孟海、闫丕勋、闫世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第三人闫敬强、闫世步、闫春雪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巨鹿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敬余等7人颁发的八个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法规是:闫疃镇人民政府的前身系闫疃人民公社,1957年占用了闫疃村集体土地12.8亩建起了宿办室使用至2002年,闫疃镇政府搬迁腾出的该土地后,依据(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16条第1款规定,该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87年原土地局根据省市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对该地进行了清理,认定属于历史占地,填写了编号为322号《邢台地区非农业用地清理登记表》,将闫疃镇政府腾出的西邻公路、南邻公路、北邻闫疃法庭、东邻胡同共计8.324亩闲置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将上述土地依法收回,纳入国有土地储备中心,分为八块规划为宅基用地,以拍卖的形式进行出让。第三人王敬余等7人中标,并签定了土地出让合同。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于2002年11月12日为第三人赵孟海、闫丕勋、闫世山、闫敬强、王敬余、闫世步、闫春雪颁发了巨土国用(2002)第0237号、0238号、0239号、0240号、0241号、0242号、0243号、02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闫疃村民委员会起诉理由是:在1960年前后原闫疃人民公社无偿占用属于闫疃村民集体所有土地建起了办公用房。2002年闫疃镇人民政府搬迁到新址后,原镇政府占地理应归还闫疃村农民集体所有,2002年6月县政府却称收回镇政府所谓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对该地块拍卖给个人,而由此引发了土地所有权争议后,我方于2002年9月12日向邢台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要求确认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归原告,在争议未解决前,被告为王敬余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其行为违反了土地法的有关规定,而且87年原县土管局对该争议土地进行清理时至今仍属违法占地,我村至今为该地交纳农业税,镇政府搬出后,理应归还原村集体所有,而邢台市政府以该土地属国家所有维持了巨鹿县政府为第三人王敬余等人核法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错误的,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巨鹿县政府为王敬余、闫丕勋、闫世山、闫春雪、闫敬强、闫世步、赵孟海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分别为:巨地国用(2002)字第0237、0238、0239、0240、0241、0242、0243、0244号)。
经审理查明,巨鹿县原闫疃乡人民政府成立于1953年,办公地点设在闫疃村内占用农用房。1958年9月改为闫疃人民公社,1959年随着人民公社机构扩建,该公社办公地点迁往闫疃村南,无偿占用闫疃村集体土地12.87亩,1960年建房,由原在闫疃村内办公处,搬迁到村南现争议处,使用至2002年9月,期间无争议。2002年10月,闫疃镇政府从该争议处搬出。1987年原巨鹿县土地管理局根据中发(1986)7号文,河北省冀政办(1986)85号等文件精神对该土地进行了清理丈量,并填写了邢台地区非农业用地清理登记表,编号为322号,认定属于历史占地,同意发土地使用证。被告依据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4条,“依据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有关规定凡当时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实施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第16条第1款1962年9月《60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还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于2002年6月28日同意巨鹿县国土资源的请示,将原闫疃镇政府占用的8。324亩土地使用权予以收回,纳入土地储备中心,并对该地块分为8块,拟定以拍卖形式进行出让。同年7月3日报县政府同意,7月9日、10日经巨鹿县土地价格评估事务所和巨鹿县物价局价格谁中心对房产分别作出巨土评字(2002)第1号土地价格评估报告、巨价事字(2002)第118号价格鉴定报告。第三人王敬余、闫春雪、闫世步、闫敬强、闫世山、闫丕勋、赵孟海提出申请参竞买。8月4日巨鹿盈土资源局与第三人王敬余等7人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和出主合同。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主和边境证暂行条例》、《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于同年11月12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主审批手续,分别为第三人赵孟海颁发了巨土国用(20020字第0237号、闫丕勋第0238号、闫世山0239号、闫敬强0240号、王敬余0241号、闫世步0242号、0243号、闫春雪02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述事实,有证人孙恒峰、史勇忠等证人证言,河北省巨鹿县组织史资料、巨鹿县县志、邢台地区非农业用地清理登记表、2002年6月28日巨鹿县国土资源局对闫疃镇政府原办公旧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2002年7月9日、10日,巨鹿县土地价格评估报告,巨鹿县物价局价格鉴证报告、第三人王敬余等人的竞买申请,2002年8月4日拍卖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书证、证人证言,并经庭审质证。
庭审中,原告方提出被告方认定闫疃镇政府原使用镇政府旧址系国有土地,但并未给闫疃镇人民政府办理国有土地权属证书。而87年非农业占地清理登记表中,属历史占地,同意发土地使用证,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已取得国有土地所有权,同意发证不能认为已经发证。针对被告方提供的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原告提供了1996年河北省土地管理局72号文件《关于依法处置撤区并乡扩镇中办公用地的通知》第三条“确属无代价占用的集体所有土地,乡(镇)人民政府虽然使用多年,但一直未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的,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在清理非农业建设用地中对各类违法占用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冀政)(1987)125号的精神,退还原土地所有者”的规定,该土地应归村集体所有。而且被告在办理拍卖该争议土地时程序违法,故请示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维护我村集体土地所有权。
本院认为,被告巨鹿县人民政府,既然依据(1995)国(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若干规定》第4条、第16条第1款规定,认定闫疃镇人民政府原使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并在87年原巨鹿县土地管理局以该争议土地进行了清理,也认定为历史占地。就应对该土地依法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书,而至今在未颁证的情况下,直接将该土地纳入土地储备中心,并以拍卖出让的形式为第三人王敬余等7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具体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1条第3款“单位和个人釜底抽薪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颁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的规定,属程序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1996的原河北省土地管理局72号文关于依法处置撤区、并乡扩镇中办公用地的通知中所引用(冀政)(1987)125号文,已被2002年8月2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2002)第10号令宣布废止,故本院无法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3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巨鹿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11月12日为第三人赵孟海颁发的巨土国用(2002)字第0237号、闫丕勋第0238号、闫世山第0239号、闫敬强第0240号、王敬余第0241号、闫世步第0242号、0243号、闫春雪第02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全体行政行为。
二、被告巨鹿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重新确认对该争土地的权属,核发土地证书。
本案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尤灵霞
审判员谷兴民
审判员马林立
2003年9月9日
书记员路宇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