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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实施细则

中国农民土地维权中心法律汇编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实施细则

 

2005-3-2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草原,包括牧区、半农半牧区、农区、城市郊区和林区的草原,以及草原上的野生动植物资源。

 

第三条 加强对草原的保护、建设和管理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四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草原,依法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管辖权和职责负责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按管辖权和职责负责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牧区设专职人员负责监督检查工作;农区、半农半牧区根据需要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应当列入草原保护和管理内容,保证草原执法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 环保、公安、工商、林业、水利、森警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草原监督管理部门做好草原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在草原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承包经营

 

第八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草原实行承包经营制度。

 

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的草原。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草原承包经营权,允许其依法进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不再从事农牧业生产的,应当将承包的草原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依法收回承包的草原。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草原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草原时,承包方在承包草原上投入建设的成果及畜牧业生产设施,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九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草原。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草原等特殊情形确需对个别农牧户承包的草原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同意,并报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可用于承包调整的草原:

(一) 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草原;

(二) 发包方依法收回的草原;

(三) 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草原;

(四) 通过治理新增的草原;

(五) 自然变化新形成的草原。

 

第十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草原承包经营权,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承包草原进行其他经营活动,不得将承包草原收回抵顶欠款。

 

第十一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草原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草原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草原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草原。

 

第十二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草原或者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草原;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草原或者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草原。

 

第十三条 按规定已经留用的机动草原,其用途和收益要严格依法管理。

 

机动草原应当用于:

(一)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

(二)抗灾、救灾、扶贫;

(三)发展壮大集体经济;

(四)调整草原承包;

(五)本集体经济组织公共利益的其他用途。

 

第十四条 承包草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旗县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进行调解,调解可依据承包方案对有争议的草原进行现场复核勘验,并出具勘验证明。

 

第三章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十五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可以按照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流转。

 

未实行承包经营的国有草原和集体所有草原不得流转。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改变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性质和草原的用途;

(二)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三)受让方应当依法履行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第十六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包括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入股。

不得以草原承包经营权作抵押或者抵顶债款。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草原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但须依法办理流转手续。

 

第十七条 承包方将草原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受让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以转包或者出租方式进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不得再次转包或者出租。草原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的,承包方可以依法要求受让方提供担保。

 

第十八条 为了方便生产和生活,草原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单位内的承包方之间,草原承包经营权可以进行互换。

 

第十九条 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牧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其他成员,由该成员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承包方之间为发展畜牧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草原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畜牧业合作生产。

 

第二十一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当地草原的生产能力和利用方式制定草原流转的最低保护价格。

 

第二十二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应当优先在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单位内部流转,或者按行政区域管辖就近流转。

 

第二十三条 承包方有下列情形的,提倡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

(一)无牲畜或者牲畜较少的;

(二)已不从事畜牧业生产的;

(三) 已不在当地经常居住的;

(四) 因其他原因不能管理、利用草原的。

 

第二十四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依法进行流转的,由流转双方向发包方提出申请,经发包方同意后,当事人双方应当签定流转协议,并在协议签定之日起30日内,到旗县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登记备案,方可进行流转。

 

流转协议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 当事人双方的基本情况;

(二) 草原的面积、四至界限、等级;

(三) 附属生产设施;

(四) 流转的形式、价款及其支付方式;

(五) 当事人双方的权力和义务;

(六) 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登记备案时间;

(七) 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非农牧民不得占用牧区天然草原养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非农牧民占用牧区天然草原养畜进行清退。依法保护广大农牧民的合法权益,保护国有草原资源不受侵占,有下列行为的应当清退或者纠正:

(一)参与草原承包经营的;

(二)无偿、低偿占用草原的;

(三)非法流转的;

(四)非法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得到批准的;

(五)非法买卖草原的;

(六)改变草原用途,破坏草原植被的。

 

第四章 草畜平衡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草畜平衡制度。

草畜平衡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和标准核定,至少每三年进行一次,落实到草原所有者和使用者,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条 草畜平衡核定的内容包括:

(一)天然草原的类型、等级、面积、产草量;

(二)人工草地、饲草料地的面积、饲草料产量;

(三)有稳定来源的其他饲草饲料量;

(四)根据可食饲草饲料总量计算的适宜载畜量;

(五)实际饲养牲畜的种类和数量;

(六)天然草原保护、建设、利用情况和沙化、退化现状。

 

第二十八条 国有草原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草原使用权单位,依据核定的适宜载畜量,具体落实到草原承包经营者和未承包的草原。

集体所有草原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草原所有权单位,依据核定的适宜载畜量,具体落实到草原承包经营者和未承包的机动草原。

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单位应当将适宜载畜量的具体落实情况予以公示。

 

第二十九条 草原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与草原承包经营者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其内容包括:

(一)草原的四至界限、面积、类型、等级,退化、沙化面积和程度;

(二)可食饲草饲料总量及适宜载畜量;

(三)各种牲畜数量,超载绵羊单位数量;

(四)达到草畜平衡的措施;

(五)当事人双方的草畜平衡责任;

(六)其他有关草畜平衡的约定。

 

第三十条 饲养牲畜量超过适宜载畜量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加快牲畜周转,提高出栏率;

(二)增加饲草饲料供应量;

(三)采取舍饲、半舍饲;

(四)进行休牧或者划区轮牧;

(五)进行草原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三十一条 各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草畜平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草畜平衡管理档案。

 

 

第五章 规划建设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由本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环保、水利、林业、城建等部门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时,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草原调查制度,草原调查每五年进行一次。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旗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草原等相关部门负责具体调查。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原资源档案和数据库,并对草原进行评等定级。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建立草原统计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应当制定草原统计调查办法,依法对草原的面积、等级、产草量、载畜量以及草原建设等进行统计,统计部门应当每年发布草原统计信息。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依法建立草原生产与生态监测预警系统。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草原的基本状况、自然灾害、生物灾害,以及草原保护与建设效益等实行动态监测,每年定期对草原生产和生态情况预测预报,及时为本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动态监测和预警信息。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防止和控制措施。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对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划定治理区,组织专项治理。

牧区、半农半牧区的草原综合治理,列入自治区国土整治计划。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原建设和草原生态治理工作。

 

各级草原技术推广单位在草原建设中应当重点开展牧草良种培育、飞播牧草、免耕技术、鼠虫害防治等工作,提高草原建设的科技含量。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引进、驯化、繁育、推广优良牧草品种,以原种场、扩繁基地为骨干,形成自治区牧草种子繁育体系,提高草原生产力和牧草质量。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草原水利设施建设,重点发展节水灌溉,改善人畜饮水条件。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多方筹措资金,加大草原建设的投入力度,在立项及资金安排上应当予以倾斜。

 

第四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安排的用于草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的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六章 保护利用

 

第四十二条 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须依法向自治区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草原和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前,应当指派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复核勘验。

 

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的资质证明和矿藏开采、工程建设的有关材料;

(二)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证明。

 

第四十三条 依法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支付草原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附着物补偿费。

草原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补偿和使用依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草原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旗县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前五年饲养牲畜量、草原监测数据和物价部门提供的价格数据测算。

 

第四十五条 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草原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包括饲养牲畜价值和年产经济植物价值两项内容。

 

(一)饲养牲畜价值是指该草原上饲养的牲畜按其品种、数量、用途等,依据当地物价部门提供的价格折算的总值。

(二)经济植物价值是指该草原上所生长的具有食用、药用、种用以及其他利用价值的植物,依据物价部门提供的价格折算的总值。

 

第四十六条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和从事采土、采砂、采石、开采矿产资源等作业活动的,应当依法向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草原旅游经营和作业活动许可证》。

 

在他人使用的草原上从事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还应当事先征得使用者的同意。

 

《草原旅游经营和作业活动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 在草原上进行勘探、钻井,修筑地上地下工程等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占用者应当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勘验后,依法办理《草原临时作业许可证》。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依法给予被占草原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补偿。

《草原临时作业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临时占用草原30亩以下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草原30亩以上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草原应当交纳每亩500—1000元的草原植被恢复保证金。占用期满,用地单位恢复草原植被的,退还草原植被恢复保证金;一年内不恢复植被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从草原植被恢复保证金中扣除。

 

第四十九条 各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在草原上的下列行为和活动依法加强监督管理,严格保护草原。

 

(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

(二)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

(三)采土、采砂、采石、开采矿产资源;

(四)临时占用草原。

 

第五十条 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以及在草原上的各类经营作业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保证金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用于恢复草原植被。

 

第五十一条 自治区依法保护基本草原。

 

依照国家和自治区对基本草原划定、保护、建设和利用的有关规定,对基本草原实施严格管理。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珍稀濒危植物的保护与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珍稀濒危植物调查,建立珍稀濒危植物档案,制定珍稀濒危植物名录,并根据需要设立特殊珍稀濒危植物保护区。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草原承包经营者实行划区轮牧。

 

草原承包经营者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状况和所承包草原的条件进行划区轮牧。

 

第五十四条 自治区对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的草原和生态脆弱区的草原,实行禁牧、休牧制度。

 

禁牧、休牧的地区和期限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并予以公告。

禁牧区草原的其他利用方式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五条 苏木乡镇、国营农牧场所在地等居民聚集区周边未承包的草原,因滥牧等原因造成退化、沙化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单位应当加强管理,进行治理,恢复草原植被,并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实行禁牧。

 

第五十六条 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单位应当加强草原管理,除发生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以外,不得利用草原承揽、放养本经济组织以外的牲畜。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打草场和野生植物种子采集的管理。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五十八条 退耕还草、生态治理或者自然变化形成的草原,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登记,依法履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发放草原权属证书。

 

第五十九条 除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外,禁止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使,破坏草原植被;因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确需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的,应当向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方案,经确认后执行。

 

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的,应当接受草原监督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禁止采集、加工、收购和销售发菜。

 

发菜主产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草原监理、公安、环保、工商、交通、林业等部门,对采集、加工、运输、收购和销售发菜的行为进行严厉查处,并采取以下措施:

 

(一)设置临时检查站,查堵外出或者进入发菜产区的采集人员;

(二)制止采集发菜的违法活动,清退采集发菜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发菜及采集发菜的工具;

(三)对运输发菜的,没收发菜并进行查处;

(四)取缔发菜交易,对买卖、加工发菜的进行查处;

(五)对为采集、加工、买卖发菜活动提供场所的,进行查处;

(六)对经营、加工发菜食品的,进行查处;

(七)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六十一条 自治区对甘草、麻黄草、苁蓉、防风、黄芩、柴胡等草原野生植物的采集实行许可制度。采集者必须依法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草原野生植物采集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禁止开垦草原。

 

实施草原建设项目,建设旱作人工草地以及草原承包经营者建设小面积人工草地需要改变草原原生植被的,应当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

 

建设小面积人工草地,应当种植多年生牧草,并具有灌溉条件,防止草原风蚀沙化。

 

在草原上从事本条第二款所列活动的,应当向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登记备案,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草原建设过程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 草原围栏建设中应当保持主要道路畅通,避免因阻断道路对草原造成碾压破坏。

 

第六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规定草原防火期。

 

各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草原防火各项制度的落实工作,加强草原火情的监测预警;应当做好草原防火物资储备,制定草原防火扑火预案,做好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六十五条 草原工程建设中应当严格保护草原自然景观的完整与和谐,防止因工程建设破坏草原自然景观。

 

第六十六条 在草原上开办企业和从事各种作业活动,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不得污染、破坏草原。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保、草原等有关部门,对可能造成草原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严加监控。

 

第六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草原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支持、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草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草原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佩带明显标识,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或者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

(三)非法开垦草原的;

(四)非法使用草原的;

(五)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开采矿产资源等活动的;

(六)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

(七)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不签定草畜平衡责任书的;

(二)不遵守草畜平衡,超过适宜载畜量的;

(三)在禁牧、休牧草原上放牧的;

(四)违法采集、收购、加工、销售发菜和采集、收购带根野生麻黄草的。

(五)违反规定实施草原建设项目、建设小面积人工草地及建设旱作人工草地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草原使用权或者所有权单位改正,其约定无效,给草原承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二)违反本细则规定,收回、调整承包草原;

(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

(四)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草原承包经营权;

(五)将承包草原收回抵顶欠款;

(六)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草原承包经营权;

(七)其他侵害草原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对有关当事人处以每亩草原20元罚款,但罚款最高数额不得超过5000元:

 

(一)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进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二)进行草原流转未登记备案的;

(三)受让方违反规定再次转包、出租草原的;

(四)不履行草原保护和建设义务,导致发生流转草原等级下降的。

有前款第(一)至(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流转合同无效。受让方应当将取得的草原承包经营权归还承包方。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依法承担。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在草原上承揽、放养本经济组织以外牲畜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处以每个羊单位30元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虽经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确认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旗县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500元罚款;给草原使用者或者所有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阻断主要交通道路的,由旗县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500元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造成草原污染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配合环保部门责令停止污染行为,限期治理,并处以被污染草原每亩100-5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草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资金或者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保证金的;

(二)无权批准征收、征用和使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和使用草原的;

(三)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和使用草原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征收、征用和使用草原的;

(四)擅自对草原承包经营期内的草原进行调整的;

(五)未及时提供草原生产与生态监测预警信息,或者接到预警信息后未及时采取相应防止和控制措施的;

(六)在国家投资的草原建设、生态建设中使用不合格草种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本细则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细则自2005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