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民土地维权中心法律汇编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土地管理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皖政〔1999〕9号)
各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已于1999年1月1日起施行。为切实贯彻好这部法律,现结合我省实际,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尽快编制、修订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实行分级审批。除依法报国务院批准的外,其他市、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县(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行署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建制镇和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省人民政府授权市人民政府、行署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采取切实措施努力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
市人民政府、行署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切实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省人民政府将责令有关市人民政府、行署,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个别市、地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开垦耕地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并支付相应的耕地开垦费,由省组织易地开垦。省人民政府根据全省土地资源情况定期组织编制耕地开垦计划,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土地开垦工作,并对耕地开垦计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要防止毁林开垦耕地,防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要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
要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各地要按照省下达的保护区面积指标层层分解,落实到地块和责任人。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必须由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占地单位和个人要制定耕地开垦方案,在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时与有农用地转用审批权的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耕地开垦合同,开垦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没有条件开垦的,占地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每平方米3至6元缴纳耕地开垦费,其中占用基本农田的,缴纳耕地开垦费的标准应高于占用其他耕地的40%。占地单位和个人自行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标准视情补缴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的具体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征收耕地开垦费后,原规定征收的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取消,不再征收。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要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负责复垦。用地单位和个人在办理用地手续时,要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复垦合同,未签订合同的,不得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土地复垦后,要及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改正;逾期仍不能达到要求或者没有能力复垦的,足额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复垦。土地复垦费按被破坏土地每平方米3至6元标准征收。个别缴纳土地复垦费确有困难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缴或者免缴。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必须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进行,由开发单位和个人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权限报批,其中一次性开发20公顷以下的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20公顷以上、50公顷以下的报市人民政府、行署批准,一次性开发50公顷以上、600公顷以下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要做好农用地整理和农村原居民点退建还耕工作,统筹规划,综合整治,增加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并分期逐级汇总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对市、地土地整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60%可以用作折抵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对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的投入,耕地开垦费、土地有偿使用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等要专款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和复垦,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耕地占用税要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三、加强建设用地审批管理
必须严格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审批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除依法报国务院批准的外,其他各项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按审批权限由小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行署批准。
各项建设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使用农用地,要依照《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征用审批手续。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申请用地或者建设项目使用存量建设用地的,按现行建设征用非耕地的批准权限审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用地,由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依法在批准农用地转用、征用时一并审批;不涉及农用地转用、征用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除依法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外,其余按现行建设征用非耕地的批准权限审批。征用耕地的补偿标准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执行,征用其他土地补偿标准以现行的补偿标准为基础,比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征用耕地补偿费提高的幅度同比例上升。建设项目征地的具体工作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征地的具体工作也可以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严格实行农村居民一户一宅制度,其宅基地的面积按现行标准执行。超过标准的宅基地要依法收归集体所有,暂不能退还的,可采取行政的、经济的、法律的手段促其在一定的时限内退出。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按现行征用非耕地批准权限审批,原规定由人民政府审批的改由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在城市规划区临时用地,在报批前要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临时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对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现行土地荒芜费的标准向建设单位收取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征收闲置费后,原规定征收的土地荒芜费取消,不再征收。
四、加强土地登记管理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驻皖单位、省直单位及跨市、地行政区域的土地登记,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认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必须自批准改变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五、全面推行建设有地有偿使用制度
新增建设用地,除按法律规定可以采取行政划拨的以外,其他用地一律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提供。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将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或改变用途用于经营的,必须采取出让或租赁的方式处置。建立土地有形市场,建立土地收购、储备制度和国有土地资产运营监管体制,形成供给引导需求的建设用地供给新机制。
要加强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管理,做到合理使用。土地有偿使用费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租金、土地收益、土地使用费和来自土地股权的收益等。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六、强化土地执法监察
要以贯彻《土地管理法》为契机,强化执法监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稳妥地推进土地执法监察体制改革,逐步建立集中统一、相对独立的土地执法监察体制。要建立土地管理、制约、监督和土地违法预防机制,大力推进土地行政执法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力度。当前要把“冻结”期间特别是新的《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后发生的群众反映强烈的土地违法案件作为查处重点。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等部门的配合,运用法律武器震慑和打击土地犯罪行为。对于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不力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除直接行使处罚权外,对有关责任人员要给予行政处分。
七、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土地是宝贵的资源和资产,土地问题事关大局和民族的根本、长远利益,土地管理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各级人民政府都要高度重视土地管理、特别是耕地保护工作,支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要建立领导责任制,把加强土地管理、保护耕地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情况作为考核各级领导干部的重要内容。要建立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的检查考核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每年都要将本行政区域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的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对工作不力未完成动态平衡任务的地区,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严格执法,依法管好土地。对渎职失职、以权谋私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省直有关部门要根据《土地管理法》,抓紧修订我省的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尽快报省人民政府审议后,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定。
以上通知,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四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