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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征地管理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

中国农民土地维权中心法律汇编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征地管理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

 

鄂政发[2005]11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近年来,全省大多数地方在征地工作中严格依法行政,高度重视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切身利益,但也有一些地方随意降低征地补偿标准,对征地补偿费用监管不力,被征地农民安置不到位,截留、侵占、克扣、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造成群众集体上访、重复上访和群体性事件不断发生。为进一步加强征地管理,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文件精神,结合湖北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依法确定征地补偿标准

  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综合考虑全省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区位条件和土地价值,决定将全省划分为六类地区(见附件),分类制定全省统一的最低年产值标准和安置补助费最低标准,各类非农业建设项目征地补偿不得低于相应的征地补偿标准。

  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10倍。一、二、三、四、五、六类地区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最低标准分别为每亩1800元、1200元、1000元、900元、800元、700元。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一、二、三、四、五、六类地区每一名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最低标准分别为18000元、10000元、8500元、7600元、6800元、6000元。

  征收其它无收益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征收其它有收益的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最低标准,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国家和省确定的公路、铁路交通建设项目;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建设项目等重点线性工程的建设用地,其征地补偿最低标准采用该线性工程所经过的各市、州、县(市、区)最低补偿标准的平均值。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的补偿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按照《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和上述规定,组织国土、统计、财政、农业等部门,综合考虑地类、产值、城乡差异、农用地等级、人均耕地数量、土地供求关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因素,依法、科学地拟订本地区的区域性征地补偿标准。各市、州对本辖区内各县(市、区)拟定的征地补偿标准要做好平衡和衔接工作,经平衡之后拟定的征地补偿标准,必须按规定组织听证,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后,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布执行,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各市、州区域性征地补偿标准的制定工作,必须在2005年3月31日以前完成,逾期未完成的,暂缓下达2005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停止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报批。

  经依法审批使用国有农用地进行非农业项目建设的补偿标准按照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执行。

  依法合理确定具体建设项目征地补偿标准。对征地后人均耕地面积在0.8亩以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取法律法规规定的8-10倍;征地后人均耕地面积在0.8亩以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必须取法律法规规定的10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不得低于16倍。依照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不足以支付因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应当提高补偿倍数、增加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合计按30倍计算,尚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划出一定比例给予补贴。经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征地补偿费按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高标准执行。

  上述新的征地补偿标准,自2005年4月1日起实行。在此之前批准的征地项目,按经批准的原征地补偿标准执行。各级政府不得以会议纪要、政府文件等形式出台违反上述规定的具体建设项目征地补偿标准。

 

  二、严格界定征地补偿费用途

  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按照规定进行补偿安置。要严格界定征地补偿费的用途,并合理确定支付发放比例。土地补偿费支付给享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如不能调整质量和数量相当的土地给被征地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必须将不低于70%的土地补偿费主要分配给被征地农民,具体分配比例由省国土资源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土地被全部征收,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撤销建制的,土地补偿费应全部用于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安置。土地补偿费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的部分后,其余部分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门用于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险,发展二、三产业,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出路,兴办公益事业。土地补偿费必须实行专款专用。

  征地补偿费中的安置补助费要根据不同安置途径确定支付对象。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用地单位统一安置被征地农民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安置单位;经被征地农民申请,并与享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协议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可以全额发放给被安置人,由其自谋职业。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发放安置补助费之前,必须对发放的对象、方式、范围进行严格界定,综合考虑年龄、职业、户口等因素。

  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补偿费根据征地补偿登记,依照征地安置方案确定的标准,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侵占和挪用征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不得用于偿还集体经济组织的债务,上交税款、发放工资等。

 

三、强化征地补偿费的监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根据批准的征地方案,把征地补偿费用直接拨付给被征地村组;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要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程序确定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督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方案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征地补偿费中应该补偿给被征地农民的部分落实到农户。征地补偿费用必须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不得延期、分期支付。对拖欠征地补偿费的,市、县(市、区)不得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不得办理供地手续,更不得发放土地使用权证书;项目不得开工建设,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有权拒绝建设单位动工用地;省政府停止受理和审查该地区的农用地转用和征地报件。

 

各地要坚持公开、公正的原则,强化征地补偿费用的监管。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费用,要实行专户储存。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切实履行审查、监督、指导的职责,加强用地审批后的跟踪检查。地方各级政府要组织监察、审计、国土资源、农业、民政等部门,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落实、分配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落实民主理财的各项制度,定期检查征地补偿费的收支状况,重点检查土地补偿费是否实行专款专用,是否用于被征地农民购买保险,发展二、三产业,兴办公益事业和农村公共设施建设。

  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费用,其使用管理办法应当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集体表决确定,收支情况至少每6个月张榜公布一次,接受群众监督,并上报县(市、区)国土资源、农业和监察部门备案。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权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使用情况提出质询,有关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做出认真、负责的答复。

 

四、拓宽安置渠道,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问题

  各地要因地制宜,多渠道妥善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生产和生活,从根本上保障农民的长远生计。

  征收城市规划区外的农村土地,特别是耕地资源和土地后备资源比较丰富的地区,可优先考虑进行农业安置,通过利用农村集体机动地、承包农户自愿交回的承包地、承包地流转和土地开发整理新增加的耕地,使被征地农民有必要的耕作土地,继续从事农业生产。以调地方式安置的,必须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

  以留地方式安置的,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可以在土地征收后划出一定数量的建设用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按统一规划开发经营。

  对有长期稳定收益的项目用地,在农民自愿的前提下,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经与用地单位协商,可以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入股,或以经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通过合同约定,以优先股的方式获取收益。

  本地区确实无法为因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提供基本生产生活条件的,在充分征求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意见的前提下,可由政府统一组织实行异地移民安置。

  各地要加快建立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和平等就业机制,完善城乡一体的就业服务体系,为被征地农民向城镇转移就业创造宽松环境。要强化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提高被征地农民的劳动技能,引导其向非农产业转移就业。征地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招录被征地农户的劳动力,为具有就业能力的农民提供就业机会。

  对因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结合小城镇建设、户籍制度改革、城中村改造等,逐步建立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保障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今年在武汉、仙桃先行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开。

  五、严格征地程序,维护被征地集体和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申诉权

  在征地过程中,各地要切实维护农村集体和农民的合法权益。在征地依法批准前,国土资源部门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户。在告知后,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地土地上抢栽、抢种的青苗和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征地时不予补偿。国土资源部门要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和要求组织听证。签定的征地协议、被征地农民知情(要求听证的附听证笔录)、确认的有关材料应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

  要严格执行征地公告制度、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制度和征地补偿登记制度。经依法批准征收的土地,除涉及国家保密规定等特殊情况以外,应向社会公示征地批准事项。征收土地方案经批准后,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及时按规定公告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积极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对补偿标准和安置途径有争议的,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协调和裁决工作。

  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两年内未用地或未实施具体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批准文件自动失效;两年内未提供给具体用地单位的,按未供应土地面积扣减该市、县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对因项目投资不到位造成土地闲置、耕地撂荒的,要依法处罚、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征收农民承包的土地,其征地方案经批准后,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将征地批准文件及征收土地的乡镇、村组、户名、面积、位置等相关资料分别抄送同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和财政部门,由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或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解除或变更土地承包合同,由财政部门及时按规定办理核减农业税手续。

  六、加强领导,明确责任

    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确保征地补偿安置经费支付到位,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事关被征地农民切身利益,事关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全局。各级政府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依法行政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切实加强领导,严格依法用地,集约用地,坚决纠正土地征收中侵害农民利益的行为,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各地要严肃纪律,规范用地审批管理,不允许在新的征地补偿标准实施前突击报批用地和审批农用地转用,不允许采取变通的方式降低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不允许延时支付征地补偿费用,更不允许以截留、挪用、克扣、侵占等方式拖欠被征地村组和农户的征地补偿费用。

     各地要认真做好土地信访工作。在组织实施征地方案的过程中,对少数人提出的不合理要求,要坚持原则、依法行政,并耐心细致地做好宣传、解释、说服工作,将不稳定因素消除在萌芽状态;对反映属实的征地补偿安置不到位、引发严重社会稳定问题的,暂停该地区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并追究当地政府主要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对群众反映和检查发现的截留、克扣、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的,要依法严肃查处。

  如国家出台新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按国家新规定执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