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民土地维权中心法律汇编
南宁市已出让土地补交出让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的管理,规范已出让土地补交出让金管理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已出让土地补交出让金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补交出让金,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变更已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用途、建设条件、使用年限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条件改变前后出让金的差价。
第三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已出让土地补交出让金工作。
行政监察、建设、规划、房产、发改委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助做好已出让土地补交出让金相关工作。
第四条 符合下列改变土地使用条件情形之一的,应当补交出让金:
(一) 变更已出让国有土地的用途。指改变原出让合同约定或其他批准文件规定的用途,包括城镇单一住宅用地变更为城镇混合住宅用地、商业住宅综合用地变更为商业服务业用地等情况。
(二) 变更已出让土地的规划建设条件。包括改变原批准的建筑容积量、建筑密度等各项规划指标等情况。
(三) 变更已出让土地的使用年限。包括延长原批准的土地使用年限或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后续期等情况。
(四) 其他应补交出让金的情况。
第五条 补交的出让金以每一宗地为单位进行核算。已出让宗地分割变更后的独立宗地需要补交出让金的,按分割后的该独立宗地相应的土地条件评估出让金。
第六条 土地估价基准日按下列规定分别确定:
(一)变更原批准的土地用途、变更规划建设条件需补交出让金的,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日期为估价基准日。
(二)土地使用年限变更应补交出让金的,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日期为估价基准日。
第七条 涉及土地使用条件多次合法变更,土地使用权人未及时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办补交出让金手续的,其土地估价基准日以历次批准变更的规划批文上载明的日期确定,分阶段估算应补交的出让金,且在同一阶段内对宗地应补交的出让金进行评估时采用相同的估价基准日和计价标准。
第八条 评估应补交的出让金原则上以估价基准日同等地段土地市场价格水平作为计价标准。
第九条 土地出让合同对宗地的规划建设条件没有明确的,该宗地规划建设指标的首次认定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首次审定的规划设计条件、附图或修建性详细规划(含总面积布置图)等为确定依据。
第十条 按本办法规定需补交出让金的,土地所有权人应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提供相关的材料,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相应的土地出让金。
原出让的工业用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原用途的前提下,经合法批准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原则上不再收取或调整土地出让金。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人在申请办理用地条件变更讷该手续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土地使用权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土地的,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予以撤销行政许可。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应先经国土资源、规划行政主管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需要补交出让金的,按本办法处理。
第十三条 已出让土地的规划建设条件,原则上不得变更。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变更的,须先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同意的意见,在意见中同时告知土地使用权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利用的变更手续,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土地使用权人须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土地证上注明变更后的规划建设条件,土地使用权人持变更后的土地证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办有关报建手续。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出让宗地的审批、登记手续时,应注明该宗地的用途、容积率、建筑密度等土地使用条件以及经合法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布置图编号;对工业项目用地的供地合同还必须有投资强度、开发进度等控制性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审核该工程的规划建设条件是否与出让合同约定或土地证记载的相吻合。
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产、发改委等部门凡发现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了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但未补交出让金的,一律停止办理该宗地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土地证延期、商品房预售许可和投资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开始实施。本办法实施前已补交出让金的出让土地,其核算标准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不再重新受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南宁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