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民土地维权中心

南宁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中国农民土地维权中心法律汇编

南宁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南府办[2007]177号

 

    第一条  为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复查、复核事项得到及时处理,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结合本市信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宁市人民政府成立南宁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授权其他办理市人民政府负责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南宁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办理具体工作。

 

    南宁市其他各级行政机关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负责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第三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行使下列职责:

 

    (一)依法受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按期作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

 

    (四)检查监督被复查(复核)人依法履行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

 

    (五)负责相关接待、咨询工作。

 

    第五条  原信访事项办理机关、复查机关是信访事项被复查(复核)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向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二)接受有关调查和询问,参加信访听证会;

 

    (三)列席相关复查(复核)会议;

 

    (四)履行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

 

    第六条  信访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向有权受理的机关提出信访复查(复核)申请:

 

    (一)原信访事项办理(复查)意见由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复查(复核)机关为其上一级人民政府;

 

    (二)原信访事项办理(复查)意见由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作出的,复查(复核)机关为设立该派出机构的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

 

    (三)原信访事项办理(复查)意见由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复查(复核)机关为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

 

    (四)原信访事项办理(复查)意见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复查(复核)机关为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

 

属于南宁市人民政府负责管辖的信访复查(复核)事项,信访人应向南宁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

 

    第七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服信访事项办理(复查)意见的当事人;

 

    (二)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三)在《信访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四)属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受理范围;

 

    (五)属于受理机关管辖范围。

 

    第八条  多个信访人对同一信访答复意见不服并有共同的信访复查(复核)请求的,原则上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九条  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交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书一式两份。信访人口头申请的,受理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场制作申请笔录,并由信访人确认;

 

    (二)信访事项被复查(复核)人的办理意见和复查意见;

 

    (三)信访人向信访事项被复查(复核)人提交的信访事项申请书或复查申请书;

 

    (四)相关依据、证明材料和身份证明。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复查(复核)申请人基本情况;明确的信访事项被复查(复核)人;复查(复核)请求事项;相关事实、理由和依据;信访人的签名或盖章;联系地址和方式。

 

    第十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复核)的请求事项,不得超出原信访请求的范围。复查(复核)申请中提出新的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受理,并告知信访人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十一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办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申请复查(复核)。

 

因不可抗力或其它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阻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二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收到信访人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后,应当在3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如下处理:

 

    (一)对符合本办法第七、九条规定的,收到申请之日即为受理之日,并将书面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二)对属复查(复核)机关受理范围但信访人的申请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在3日内进行补正。信访人予以补正的,补正之日为受理之日;信访人逾期不补正的,中止办理其申请。

 

    (三)对不符合受理条件或经口头告知应向有权受理机关提出申请后仍坚持其复查(复核)申请的,应在15日内向信访人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受理复查(复核)申请后,应在5日内将受理决定和信访人的申请通知信访事项被复查(复核)人。信访事项被复查(复核)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应向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原办理卷宗和相材料。

 

    第十四条  信访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与信访复查(复核)活动。

 

委托他人参加信访复查(复核)活动的,必须向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五条  与信访复查(复核)事项有直接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信访复查(复核)活动,或由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通知其参加。

 

    第十六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原则以书面审查为主,也可采用听证、调解、交由其他部门牵头协调等方式办理。

 

    第十七条  信访人提出新的事实、证据证明原办理(复查)意见不当或错误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  信访复查(复核)案件审查完结后,经信访复查(复核)机关负责人同意或经过集体讨论合议后,作出下列信访复查(复核)意见:

 

    (一)信访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信访办理(复查)意见事项清楚,理由充分,处理恰当的,支持原处理(复查)意见;

 

    (二)原信访办理(复查)意见没有全面处理信访人申请事项的,责令信访事项被复查(复核)人限期重新作出或者补充作出处理意见;

 

    (三)原信访办理(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或变更原信访办理(复查)意见,并可责令信访事项被复查(复核)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意见: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原办理(复查)意见明显不当的;

 

    5.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6.其他应当撤销或变更的行为。

 

    (四)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认为信访事项被复查(复核)人的信访办理意见不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不适宜再由其重新处理的,可以直接办理该信访事项。

 

    第十九条  信访人的复查(复核)请求事项,经调解处理完结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可以作出信访事项终结决定。

 

    第二十条  信访事项被复查(复核)人被责令重新作出信访处理意见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信访处理意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意见,并将重新作出的意见报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自受理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对信访事项进行调查、调档(卷)、举行听证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复查(复核)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  复查(复核)意见应当载明复查(复核)的事项、结论及依据等内容。复查意见书应当告知申请人如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意见书应当告知信访人该信访事项已经办理终结。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按《信访条例》第四十二条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应在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后,以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等方式送达当事人,并将复查(复核)中形成的文书、证据材料整理后归档留存。

 

    第二十五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受理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其他各行政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南宁市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七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