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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信访条例

中国农民土地维权中心法律汇编

广西壮族自治区信访条例

 

       (1996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各级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障人民群众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权利,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我区各项事业的顺利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及现代视屏资料等形式,向各级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并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

 

  第四条 信访工作是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的重要职责,各级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主持研究和处理重要信访问题,定期听取信访工作汇报,检查、指导信访工作。

 

  第五条 信访人依法信访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意见、批评和建议;

 

  (二)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情况和问题,咨询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提出要求;

 

  (四)依照法定程序向有关国家机关催促处理、要求答复和复查信访事项。

 

  第七条 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三)自觉遵守信访秩序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

 

  (四)接受国家机关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处理决定,不得无理取闹,不得影响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八条 通过书信反映问题,信访者应签署真实姓名,写明通讯地址和邮政编码。控告、检举、告诉、申诉信应当写清被反映者的姓名、单位、住址、基本事实和投诉要求并附必要的证据和有关处理文件。

 

  第九条 通过走访形式反映问题,应当到责任归属的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并遵守有关规定。反映群体意愿的走访,应推选代表进行,代表人数不超过五人。需要到上级机关走访的,一般应逐级进行。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与职责

 

 

 

  第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是代表国家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的专门机构。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专人分管或者兼管信访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是:

 

  (一)受理来信,接待来访;

 

  (二)承办上级机关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向下级机关或者同级有关单位转办、交办信访事项,并负责督促、检查;

 

  (四)协调解决所属地区、部门之间的信访问题,审查下级机关或者单位处理的信访事项;

 

  (五)对本地区、本系统的信访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组织培养信访工作人员,总结交流信访工作经验,不断提高信访工作人员的素质和工作水平;

 

  (六)调查研究,综合分析信访情况,及时向上级机关和本机关负责人提供信访信息,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建议,反映重要信访事项;

 

  (七)向信访人宣传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十二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依法办事,保守信访秘密。

 

  第十三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活动中有提出建议、应急处置、进行调查和参加有关会议、阅读有关文件的权利。

 

  第十四条 信访工作人员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受法律保护。信访工作人员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侵害时,当地公安、保卫部门应及时处理。

 

第四章 受理范围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定、决议,制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检举或者申诉;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申诉意见;

 

  (六)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定、决议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属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问题。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辖区的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和资源保护、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发布的决定、命令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揭发和控告;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诉;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应予解决的合法、正当要求的申请;

 

  (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法院或者下一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民事、经济和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和决定不服的申诉;

 

  (三)对本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或者下一级人民法院负责人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揭发和控告;

 

  (四)依法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告诉信访事项;

 

  (五)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

 

(六)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决定不服或者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处理不服的申诉;

 

  (三)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民事、经济和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和决定不服的申诉;

 

  (四)对依法应由人民检察院侦查的刑事案件的控告或者检举;

 

  (五)对本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或者下一级人民检察院负责人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或者举报;

 

  (六)对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侦查活动中、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审判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七)对监狱、看守所、未成年犯管教所、劳动教养场所及管教人员违法行为的控告或者举报;

 

  (八)犯罪嫌疑人的投案自首;

 

  (九)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五章 办理规则

 

 

 

 

 

  第十九条 办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二)实事求是,调查研究;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办事;

 

  (四)解决实际问题与进行思想教育相结合;

 

  (五)及时办理,把问题解决在当地或者基层。

 

 

 

  第二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对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信访问题,应当查清事实,负责处理;非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转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事项,由最先受理的地区、部门拟定方案;与有关地区、部门协商处理;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机关协调、指定受理或者直接受理。

 

 

 

  第二十二条 对责任归属单位已合并或者分立的信访事项,由合并或者分立后承担其职责的单位受理;责任归属单位已经撤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直接受理。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事项的转办、交办和承办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需由有关单位承办的,接受信访的机关应当在接受之日起五日内,向责任归属单位转办或者交办;

 

  (二)信访事项的承办单位应当遵循急件急办的原则,抓紧办理。一般应在接受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办理结果应当答复信访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对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抓紧办理,在接受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报告交办机关;有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办理完毕的,应当向交办机关报告原因,交办机关可据实酌情准予延期,但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四)上级交办机关对下级承办单位办理信访事项的报告,处理正确的应当予以办结,并作出答复;如果认为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可以退回重新办理,必要时可以阅卷审查,听取汇报,督促办理或者直接调查;

 

  (五)对转办、交办不当的信访事项,有关单位应当在收到转办、交办信件之日起五日内退回原件,并说明理由。

 

  (六)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中,对有较大参考价值的建议和意见,反映群体意愿的重要信访,应当报请有关机关负责人及时研究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不服,除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外,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内请求原办理机关复查,原办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答复;

 

  (二)信访人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决定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机关提出复查要求,上一级机关应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答复;

 

  (三)上级机关发现处理单位对信访事项处理不当,有权直接复查或者指定有关单位进行复查;有关单位应当在接到复查通知之日起二个月内复查完毕,并将复查情况和结果报告上级机关,确属原处理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四)上级机关对信访事项复查后,确认原处理并无不当的,应当予以维持,并向信访人作出说明;信访人对复查说明仍不服,但又提不出新的事实和理由,原处理单位和上级机关不再处理。

 

 

 

  第二十五条 处理机关或者单位对于法律、法规和政策无具体规定又需要解决的信访事项,可以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和政策精神的前提下,酌情给予解决;确实解决不了的,应当向信访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提出无理或者过高要求的,处理机关或者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予以解释或者批评教育。

 

 

 

  第二十七条 精神病患者信访要求,由其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代为转达。

 

 

 

  第二十八条 严重传染病患者需要信访的,应当向所在管理单位提出或者由其亲属代为反映;在来访人员中如发现严重传染病患者,由接待机关的同级卫生部门负责处理。

 

 

 

  第二十九条 信访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及其亲属或者其它利害关系的信访事项,应当回避。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有关国家机关、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提出的意见、建议,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有重大作用的;

 

  (二)揭发、检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犯罪行为,对克服严重官僚主义、推动廉政建设有显著效果的;

 

  (三)举报违法犯罪活动,对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突出贡献,或者为国家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 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批评教育无效的,根据情况,由受理机关、单位通知其所在单位领回教育处理,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交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老、病、残和未成年人遗弃在国家机关的;

 

  (二)不听劝阻,长期滞留于国家机关,妨碍公务的;

 

  (三)限制工作人员人身自由,或者侮辱、谩骂、殴打工作人员的;

 

  (四)冲击机关,强占办公场所,或者无理取闹,扰乱机关工作秩序的;

 

  (五)伪造文件和材料,诬告他人,造谣惑众,或者以走访为名,到处流窜、行骗的;

 

  (六)在机关门前和领导人住地静坐、张贴或者铺设大小字报,散发传单,示牌,发表煽动性言论,滋扰闹事的;

 

  (七)拦截车辆不听劝阻的;

 

  (八)故意损坏公共财物的;

 

  (九)携带管制刀具和其他危险物品的;

 

  (十)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其主管机关要根据情节给予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信件不及时阅办,对来访人应当接待而拒不接待的;

 

  (二)对信访事项推诿拖延、扣压不办,顶着不办,或者对群众反映的问题未按有关规定处理导致上访的;

 

  (三)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信访材料的;

 

  (四)将控告、检举材料转交或者泄露给被控告、被检举单位和人员的;

 

  (五)漏报重要信访情况,贻误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对上级机关责成办理并要求报告处理结果的信访事项,不按时报告处理结果又不说明情况的;

 

  (七)对信访人威胁、恐吓、压制和打击报复的;

 

  (八)利用职权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九)袒护、包庇上述行为的;

 

  (十)其他的违纪、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各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广西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6年09月25日 实施日期:1996年09月25日 (地方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