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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

 

中国农民土地维权中心法律汇编

南宁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

 

( 1994 年 4 月 27 日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4 年 9 月 28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 年 12 月 2 日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进行矿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矿业活动指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矿产品的经营、运输和选冶加工。

 

  

 

  第三条  矿产资源是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矿产资源。

 

 

 

禁止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矿产资源。

 

 

 

第四条   南宁市、县和郊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政府的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矿业活动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县和郊区各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矿业活动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勘查、开发利用、保护矿产资源和地质矿产科研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管理

 

 

 

第六条  凡在本市进行国家地质勘查计划项目的勘查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在我市进行国家地质勘查计划外项目的勘查单位或个人须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

 

 

 

地下水资源的勘查,适用本规定,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七条  地质勘查单位在进入或撤出工作地点前一个月,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地质勘查工作必须按批准的设计要求进行施工,禁止破坏环境、自然景观、历史文物、名胜古迹、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造成不安全隐患。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管理

 

 

 

第九条  未经市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下列地区采矿:

 

 

 

(一)国家规划建设的矿区,列入国家规划或正在勘查的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矿区,重点保护历史文物与名胜古迹所在地,自然保护区与文化娱乐区;

 

 

 

(二)港口、机场、军事和国防工程设施圈定的地区;

 

 

 

(三)工业区、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安全距离区;

 

 

 

(四)铁路、主要公路、河流、高压输电线路、通讯线路和输油管道两侧安全距离区;

 

 

 

(五)南宁市人民政府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它地区。

 

 

 

第十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不得开采国务院规定禁止开采的矿产资源和矿种。

 

 

 

第十一条 申请采矿的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或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条件;

 

 

 

(二)有地质资料和一定的矿产储量,或有矿的依据;

 

 

 

(三)有合理的矿山设计或开采方案,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措施;

 

 

 

(四)有明确的采矿范围和矿区范围;

 

 

 

(五)具备必要的生产技术条件,有地质、采矿技术人员或聘请有技术的兼职人员;

 

 

 

(六)有适宜的尾矿、废石、滞销矿石堆放地以及废水处理排放场所;

 

  (七)有采矿所在地的城区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审批意见。

 

 

 

第十二条  采矿者必须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方可采矿。禁止买卖、出租采矿权或者将采矿权用作抵押。

 

 

 

第十三条  采矿者需要变更采矿范围、矿种或名称的,必须重新申请登记,换领《采矿许可证》;需要延长开采年限的矿山企业,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报告。

 

 

 

禁止持过期失效的《采矿许可证》采矿。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原发证机关有权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一)国有矿山企业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满两年,不进行建设或生产者;

 

 

 

(二)集体矿山企业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满一年,不进行施工或生产者;

 

 

 

(三)个体采矿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满半年,不进行施工或生产者;

 

 

 

(四)采矿或施工中连续三个月不采矿或施工者。如遇不可抗拒的灾害除外。

 

 

 

第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和开采方法,贫富兼采,特别是对有工业价值的共、伴生矿产必须主副兼采,综合回收,并努力提高矿产资源的回采率,降低贫化率。

 

 

 

地下采矿、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个体小井必须绘制有井口相对位置及采矿范围的示意图。

 

 

 

禁止乱采滥挖。

 

 

 

禁止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

 

 

 

第十六条  矿山关闭或停止开采的,必须提前一个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原开采的有关资料。经批准后,负责闭坑工作。对所破坏的土地进行整治、复垦,消除不安全隐患,并向原发证机关缴销《采矿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文物古迹,必须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四章 矿产品的选冶加工管理

 

 

 

第十八条  凡从事矿产品选冶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地质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矿产品选冶加工申请登记表》,经企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领取《矿产品选冶加工许可证》。凭此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方能从事矿产品的选冶加工。

 

 

 

第十九条   在选、冶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必须综合回收,暂不能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对滞销矿石、精矿、粉矿、中矿、尾矿、废石和煤矸石应加强管理,合理利用。暂不能利用的,应当妥善保存,防止其流失及污染环境。

 

   第二十条  矿产品的选冶要按设计要求定期进行选冶矿流程考察,对选冶回收率和产品质量没有达到设计指标,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改进措施。

 

 

 

 

 

 

 

第五章 矿产品的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凡从事矿产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矿产品经营申请登记表》,经企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领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凭此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或者销售违法采出的矿产品。

 

 

 

第二十二条  矿产品销售实行 “ 统一发票 ” 制度。所有销售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专用的矿产品销售发票。

 

 

 

 

 

 

 

第六章 审批、发证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有单位申请的《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按国家法律规定办理。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区下列申请的审批与发证:

 

 

 

(一)集体和个体的《采矿许可证》;

 

 

 

(二)国有、集体企业和个体的《矿产品选冶加工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

 

 

 

县、郊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郊区辖区内下列申请的审批与发证:

 

 

 

(一)集体和个体的《采矿许可证》;

 

  (二)国有、集体企业和个体的《矿产品选冶加工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采矿许可证》、《矿产品选冶加工许可证》和《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由原发证机关实行年检,未经年检的许可证失效。

 

 

 

禁止涂改、伪造或者非法印制《采矿许可证》、《矿产品选冶加工许可证》和《矿产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交纳税金和有关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进行地质勘查的,超越批准范围勘查的,责令停止勘查,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无证采矿的,乱采滥挖的,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越界采矿的,买卖、出租采矿权或者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涂改、伪造或非法印制有关许可证的,采取破坏性采矿的,责令停止采矿,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无证进行矿产品选冶加工的,责令停止选冶加工,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无证进行矿产品经营、运销的,经营违法采出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销售矿产品时不使用《矿产品销售发票》的,责令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并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由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并执行。第三十一条的行政处罚,由当地县级以上税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按各自权限规定决定并执行。罚款上缴财政。

 

 

 

凡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南宁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在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南宁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