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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设定抵押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农民土地维权中心法律汇编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
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设定抵押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1月9日 自治区人民政府 桂政发[2004]4号印发)

 

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

 

    为了明确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审批权限、审批程序,更好地保护国家利益和抵押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第55号令,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现就我区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设定抵押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地上有建筑物或者其他附着物的城镇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抵押。其他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二、以城镇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同时抵押。城镇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不得单独抵押。

 

    三、抵押城镇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必须符合《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下列条件: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以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四、抵押城镇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土地使用者在与他人签订抵押合同前必须持符合《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证明材料及土地估价报告,报请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土地使用者不得与他人签订城镇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

 

    五、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使用者的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把有关材料送同级房产管理部门审查,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转送的有关材料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对符合《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批准,并在收到房产部门审查意见5个工作日内颁发批准文件,批准文件要明确补缴的土地出让金标准。对不符合《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书面告之申请人。

 

    六、经批准并签订城镇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后,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家土地登记的有关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担保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2月2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号)办理抵押登记。

 

 

 

 

 

 

 

    七、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抵押的城镇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拍卖的,所得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抵押的城镇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拍卖后,涉及改变原土地用途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抵押的城镇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拍卖必须在土地所在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设立的有形土地市场公开进行。

 

    八、本通知下发前以城镇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为标的设定抵押,已依法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不再另行申报审批,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需折价或拍卖的,必须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设定的有形土地市场公开进行,符合《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条件并且不改变原土地用途的,按标定地价的40%缴纳土地出让金后,抵押权人可优先受偿。

 

    本通知下发后,国家有新规定的,按国家新的有关规定执行;遇到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