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民土地维权中心法律汇编
广西壮族自治区耕地开垦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确保我区耕地总量动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桂政发[1999]8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区域内,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履行补充耕地的义务,补充耕地未达到所占用的耕地同等数量和相当质量的,必须向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补缴相应的耕地开垦费。
第三条 凡属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占用耕地的,其耕地开垦费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属于委托地区行署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占用耕地的,耕地开垦费由地区或地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收,并于每月底前全额上缴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所收取的耕地开垦费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计划使用。
第四条 耕地开垦费征收程序。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实行“先补后占”的,在申报用地报件时,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应根据开垦补充耕地数量、质量向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补交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差额开垦费:“先占后补”的,经批准后,在申报用地时,应先按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用地单位和个人自行开垦耕地的,按权限范围进行检查验收合格后,凭有效复核确认文件或验收合格证书,落实占补挂钩的耕地数量及资金来源渠道证明,申请返还相应的耕地开垦费金额;无能力开垦耕地或开垦耕地质量不合格的,利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等财政专项资金开垦耕地的,耕地开垦费不予退还,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用于统一组织异地开垦耕地。
第五条 耕地开垦费的征收标准。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具体手续时,向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按附表所列的标准,或自治区有关文件规定的标准收取耕地开垦费。
第七条 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耕地开垦费的使用:
凡建设项目补充耕地责任单位按规定自行开垦耕地的,新开垦的耕地经有关单位验收确认后,按补充耕地的数量和自治区规定的耕地质量平衡标准进行结算,拨给补充耕地责任单位;耕地的质量差价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掌握,用于新的耕地开发整理和地力培肥的投入。
第八条 耕地开垦费的使用范围:
一、耕地开垦、整理项目及管理支出;
第九条 耕地开垦费拨款程序:
一、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批准的耕地补充方案编制项目用款计划,纳入年度部门预算,经自治区财政厅根据部门预算和项目进度及时将款拨付给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