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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耕地开垦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中国农民土地维权中心法律汇编

广西壮族自治区耕地开垦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确保我区耕地总量动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桂政发[1999]8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区域内,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履行补充耕地的义务,补充耕地未达到所占用的耕地同等数量和相当质量的,必须向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补缴相应的耕地开垦费。

 

 

    第三条 凡属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占用耕地的,其耕地开垦费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属于委托地区行署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占用耕地的,耕地开垦费由地区或地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收,并于每月底前全额上缴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所收取的耕地开垦费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计划使用。

 

 

    第四条 耕地开垦费征收程序。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实行“先补后占”的,在申报用地报件时,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应根据开垦补充耕地数量、质量向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补交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差额开垦费:“先占后补”的,经批准后,在申报用地时,应先按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用地单位和个人自行开垦耕地的,按权限范围进行检查验收合格后,凭有效复核确认文件或验收合格证书,落实占补挂钩的耕地数量及资金来源渠道证明,申请返还相应的耕地开垦费金额;无能力开垦耕地或开垦耕地质量不合格的,利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等财政专项资金开垦耕地的,耕地开垦费不予退还,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用于统一组织异地开垦耕地。

 

 

    第五条 耕地开垦费的征收标准。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具体手续时,向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按附表所列的标准,或自治区有关文件规定的标准收取耕地开垦费。

 

    第六条 耕地开垦费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缴后,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存入自治区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耕地开垦费的使用:

 

 

    凡建设项目补充耕地责任单位按规定自行开垦耕地的,新开垦的耕地经有关单位验收确认后,按补充耕地的数量和自治区规定的耕地质量平衡标准进行结算,拨给补充耕地责任单位;耕地的质量差价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掌握,用于新的耕地开发整理和地力培肥的投入。

 

 

    第八条 耕地开垦费的使用范围:

    一、耕地开垦、整理项目及管理支出;

 

    二、单位、个人开垦耕地、整理耕地的补助;

 

    三、耕地开垦整理专项规划支出;

 

    四、其他与耕地开垦相关的业务支出。

 

 

    第九条 耕地开垦费拨款程序:

 

 

    一、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批准的耕地补充方案编制项目用款计划,纳入年度部门预算,经自治区财政厅根据部门预算和项目进度及时将款拨付给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二、区、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范围签订补充耕地合同。合同应明确补充耕地的位置、种类、数量、质量、灌溉设施、开、竣工日期、付款方式、验收标准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约定的方式和预定补充耕地数量和质量的开垦预算总额分批次拨付耕地开垦费:开工时拨付30%,工程实施过程拨付30%,其余部分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再根据新开耕地的质量进行结算。

 

    三、为调动社会开垦耕地的积极性,耕地开垦者可以向所在地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耕地开垦项目申请,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报批。耕地开垦项目与建设项目已进行挂钩、而建设项目已预先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的,耕地开垦者可持批准项目文件向所在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耕地开垦资金,按上述规定程序办理开垦费拨付手续。

 

    第十条 自治区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耕地开垦所需的业务费、由自治区财政厅从缴入本级耕地开垦费专户总额中按5%的比例解决。耕地开垦业务费主要用于耕地开发和土地整理的管理,包括耕地开垦项目研究和后备资源调查、检查验收、建立项目库和耕地储备库、耕地开发管理软件开发利用、耕地保护、人员培训、设备购置、经验交流、技术推广等业务支出,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款计划,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后每季度拨付一次。

 

    第十一条 耕地开垦费的使用管理。耕地开垦费专款专用,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对耕地开垦费的使用情况实行全程监督检查。

 

    对违反财经纪律、财务制度,截留、挪用、拖欠、挤占耕地开垦费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国土资源厅根据各自职责范围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