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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十届第3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确认”。

 

  删去该条第二款。

 

  删去该条第三款中的“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二、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删去该条第二款中的“法规、规章”。

 

  三、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依法取得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四、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五、删去第三十三条。

 

  六、删去第三十四条。

 

  七、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查封、扣留违法开采的矿产品。”

 

 

 

  八、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删去第一款。

 

  九、删去第四十七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