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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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确认”。
删去该条第二款。
删去该条第三款中的“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二、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删去该条第二款中的“法规、规章”。
三、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依法取得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四、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五、删去第三十三条。
六、删去第三十四条。
七、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查封、扣留违法开采的矿产品。”
八、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删去第一款。
九、删去第四十七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
《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