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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镇房屋登记办法

中国农民土地维权中心法律汇编

广东省城镇房屋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镇和工矿区(以下统称城镇)的所有房屋,但外交领事馆、军队营房除外。

 

  第三条 办理房屋登记,发放《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的工作,由房屋所在地的市、 县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负责。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应办理所有权登记,经核实后,领取全国统一制定的《房屋所有权证》,其房屋所有权即为确认; 因房屋有权或其他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共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由共有代表人收执, 其他共有人发给《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发给《房屋他项权证》。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应亲自向房管机关申请登记(属全民所有的房屋,所有权归国家,由使用单位代表人申请登记,集体所有的房屋由单位代表人申请登记。不能亲自申请者, 应用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

 

房屋所有人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国外的,其委托书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公证。

 

    申请者应以真实姓名申请登记。

 

  第六条 未经房管机关登记确认所有权的房屋,所有人应在取得所有权之日起三十天内,持申请书、本人身份证, 并按下列规定提交证明文件,申请办理确认所有权登记:

 

    (一)新建的房屋, 提交房屋所在地有关部门批准的土地使用证、建设许可证和建筑图纸。

 

    (二)解放初期按系统接管, 后经主管部门复查符合政策规定的房屋,提交接管的文件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落实政策退回的房屋, 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市、县落实房屋政策部门出具的证明。

 

    (四)拆迁后补偿的房屋, 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拆迁补偿协议书或拆迁单位出具的证明。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当事人应在所有权转移之日起三十天内,持申请书、本人身份证明, 并按下列规定提交证明文件,办理转移所有权登记:

 

    (一)继承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遗产继承证书。

 

    (二)购买的房屋, 提交出售单位出具的证明或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所在地的房屋交易所认证的买卖合同。

 

    (三)受赠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赠与书, 由受赠人、赠与人共同申请。

 

    (四)交换的房屋, 提交双方原《房屋所有权证》和交换房屋协议书,并由双方共同申请。

 

    (五)分家析产或分割、合并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分家析产协议书或分割、合并财产协议书,并由各方共同申请。

 

    (六)机关事业单位通用房的所有权发生转移, 应提交其所属省、市(地)、县(区)领导机关的证明文件和原《房屋所有权证》。国营企业的房产发生转移,应提交其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和原《房屋所有权证》。

  

  第八条 因债权债务关系而发生房屋典当、抵押的,双方当事人应在典当、抵押的契约、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 持申请书、本人身份证明,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债权债务的契约、合同,申请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内容与实际事项不符的,当事人应在得知或应当知道需要更正事项之日起三十天内,持申请书、本人身份证明,并按下列规定提交证明文件,办理更正登记:

 

    (一)需更正所有权人姓名的, 提交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和原《房屋所有权证》。

 

    (二)需更正房屋地址、面积等, 提交有关的证明和原《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条 因扩建、翻建使房屋结构、面积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在竣工之日起三十天内,持申请书、本人身份证明、 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所在地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许可证、建筑图纸、 土地使用证,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房屋倒塌、拆除或他项权利消灭的,当事人应在得知需注销事项之日起三十天内,持申请书、本人身份证明, 并按下列规定提交证明文件,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拆除房屋者, 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部门批准拆房的证明。

 

    (二)房屋倒塌的, 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证实房屋倒塌的有关证明。

 

    (三)他项权利消灭的,提交原《房屋他项权证》, 并由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申请。

 

 

 

  第十二条 按本办法第六、七、八、九、十、十一条规定办理有关房屋登记的期限,当事人居住在香港、 澳门地区的为三个月,居住在台湾地区或国外的为六个月。

 

  

  第十三条 遗失《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者,当事人应登报声明作废, 并以书面形式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新证书,按规定交纳费用。

 

 

  第十四条 房屋登记程序:

 

   (一)申请人按规定提交申请书的有关证明文件,经房管机关初审合格的,开具收件收据。

 

   (二)需进行查丈的,由房管机关派员会同申请人到现场查丈。

 

   (三)经复审申请事项属实,手续完备的,给予登记。

 

   (四)发给有关证书,收缴注销旧证书。

 

   (五)按规定收取登记费。对逾期登记者,每月加收百分之二十的登记费。

 

 

  第十五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暂缓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发生纠纷尚未解决完毕的;

 

   (二)违章建筑未经处理完毕的;

 

   (三)房屋所有权不清或证件不全的;

 

   (四)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由房管机关代管的;

 

   (五)其他需要暂缓登记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房管机关经查实后得撤销房屋登记或吊销有关房屋所有权证书,已缴费用不予退还。

 

   (一)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以假姓名申请登记的;

 

   (三)涂改、冒领《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有关证明、证件的;

 

   (四)用非法手段申请登记,侵占他人房屋的;

 

   (五)经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房屋登记或吊销房屋所有权证书的;

 

   (六)其他有吊销《房屋所有权证》或撤销登记必要的。

 

   对伪造房屋所有权证书者,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第十五、十六条规定的处理不服者,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者, 可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七天内向上一级房管机关申诉。

 

  各级房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复议或申诉之日起三十天内作出答复。

  

 

  第十八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领取《房屋产权证》者,须在本办法颁布后办理换证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换证费; 未办理确认所有权登记者,应按规定期限办理登记,缴纳登记费。 具体换证、

 

  登记办证期限由各市、县的房管机关决定。

 

  逾期办理换证者,每月加收百分之十的换证费。逾期办理登记者,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五款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实施。原《广东省房地产登记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