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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宁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和就业暂行办法

 中国农民土地维权中心法律汇编

海宁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和就业暂行办法

 

   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和就业安置,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加快推进城市化进程,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土地征用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2〕27号文件)精神,特制订本暂行办法。

 

  一、适用范围

 

  1、海宁市城市规划区内因建设需要征用土地而产生的被征地农民。规划区外各镇有条件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保障和安置办法

 

  2、对愿意参加统筹安置且属于劳动年龄段内的人员,原则上按征地单位“优先解决”就业的原则,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被征地农民的条件,帮助免费职业培训一次,经用人单位和本人同意,办理招工手续。用人单位与被征地农民签订五年以上(含五年)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支付给用人单位每人1.5万元劳动力安置费。

 

  3、发展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就业。

 

  4、鼓励被征地农民自主创业、自谋职业,自谋职业后可享受城镇再就业的相关政策。

 

  5、对征地时未达到劳动年龄段的人员,每人发给一次性征地安置补助费7000元,今后就业待遇与城镇人员一视同仁。

 

  6、对征地时属于劳动年龄段(男年满16—不满60周岁、女年满16—不满50周岁)的人员,按规定向市社会保险机构一次性缴纳基本生活保障费,缴纳年限从年满16周岁起计算到征地时的实际年龄,按每满两年为其缴纳一年基本生活保障费,缴纳年限最长为15年。在其未就业时,每月发给100元生活补助费,补助期限最长为24个月;补助期满后仍未就业并符合我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申请城镇低保救助;就业后可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7、对征地时已超过劳动年龄段(男年满60周岁以上、女年满50周岁以上)的人员,按规定向市社会保险机构一次性缴纳15年的基本生活保障费。

 

  三、缴费标准

 

  8、基本生活保障费缴费基数按上一年度全省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缴费比例按我市当年度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低标准)计算缴纳。

 

  9、被征地农民就业或自谋职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年限与征地时一次性缴纳的基本生活保障费年限合并计算。

 

  10、原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自愿与本办法相衔接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市社保中心审核同意后,允许其将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按本办法缴费标准,折算成基本生活保障费缴费年限。

 

  四、基本生活保障条件和享受待遇

 

  11、凡按规定缴纳基本生活保障费的被征地农民,年龄达到规定(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时,且缴费年限满15年的,从次月起按月发给其基本生活保障金,直至终身;缴费不满15年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其基本生活保障关系。

 

  12、基本生活保障金由基础生活保障金和个人账户保障金组成。基础生活保障金月标准为领取基本生活保障金时上一年全省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20%乘以缴费系数(停止缴费或中途中断缴费的,全省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按停缴时上一年或按照“去中间、加两头”的办法推算确定),个人账户保障金月标准为本人账户储存额的1/120。

 

  13、基本生活保障金将随经济发展水平作相应调整。

 

  14、保障对象在保障期内因故身亡,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之和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受益人,同时终止其基本生活保障关系。

 

  五、建立大病医疗保险

 

  15、大病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按基本生活保障费缴费基数计算,缴费比例按2%计,一次性缴纳5年。参保人员享受大病医疗保险待遇及大病医疗费用支付标准,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六、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筹集和管理

 

  16、被征地农民缴纳基本生活保障费所需资金,按照市财政、村集体、个人三方负担的原则筹集。市财政负担30%(从土地出让金收入中列支),村集体负担40%(从土地补偿费、留地安置收益等中列支,转入市统一征地事务所专项账户)、个人负担30%(从征地安置补助费中抵交,转入市统一征地事务所专项账户)。

 

  17、对为被征地农民缴纳的基本生活保障费、征地安置补助费、生活补助费、大病医疗保险费等各项费用,从市征地调节基金中按实际应缴数额一次性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实行专户存储,专项管理,统筹使用。

 

  七、征地安置人员的核定

 

  18、由市统一征地事务所按征地量及人均耕地量核定(以签订征地协议书日期为准),并由村委会或居委会提供被征地农民人员名单,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对历次征地时已付安置补助费的人员不得重复安置。

 

  八、附则

 

  19、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安置费用的管理、收缴、发放,以及对被征地农民开展好职业介绍、职业培训、择业指导、就业服务等工作。国土、经贸、公安、粮食、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及镇政府、村委会、街道办事处要共同做好相关的服务工作,保证统一征地工作的顺利实施。

 

  20、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2003年10月1日起正式执行,以前制定的有关政策规定如与本办法不相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21、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