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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

中国农民土地维权中心法律汇编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精神,完善我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促进规范管理,根据省政府要求,现就进一步做好我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通知如下。

 

一、统一认识,明确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责任。按照国发〔2006〕31号、国办发〔2006〕29号文件要求,各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严格实行问责制”。负责实施征地的各级人民政府要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负总责,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强化督促检查。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牵头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方案编制及实施工作,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参保业务工作;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享受社会保险缴费补助的审核审定,以及社会保险补助费用的解缴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协调落实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险所需补助资金;民政部门负责符合政策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和医疗救助工作;公安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对象按城镇人口补偿安置的确认;其他相关部门要紧密结合各自职能,通力协作,从“稳定、发展”的大局出发,把各项工作落到实处,确保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二、分类指导,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对象,主要是因政府统一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导致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且在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涉及的移民安置按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一)按城镇人口安置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在城镇建设规划区内,按批次征收土地在城镇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和在城镇建设规划区外按建设项目征地需要在城镇安置的被征地农民,按以下方式建立社会保障:

 

1.养老保险。批准征地时年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应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28%的缴费比例(其中被征地农民个人负担不高于8%),根据批准征地时被征地农民的实际年龄,按照从16周岁开始实际年龄每增加2周岁增加1年缴费年限的办法,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最多不超过15年。被征地农民按照实际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确定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时间。被征地农民在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应按规定继续参保缴费。被征地农民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并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调整政策。

 

2.医疗保险。批准征地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每年由当地政府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缴纳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本人不缴费,其个人应缴纳的部分从政府土地收益中列支。尚未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地区,可以将这部分被征地农民暂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单建统筹,每年按照当地规定的单建统筹缴费标准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住院和门诊大病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当地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后,应及时转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建统筹所需资金从政府土地收益中解决。

 

批准征地时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重新在城镇就业的,随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灵活方式就业的按照统筹地区灵活就业人员参保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没有就业的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地人民政府对上述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可根据本人年龄和当地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规定,给与一定缴费年限补助,用于建立医疗保险关系,所需经费从政府土地收益中解决。

 

3.失业保险。被征地农民参加失业保险的范围和失业保险费的筹集办法、比例仍按《中共四川省委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失地无业农民安置工作的通知》(川委发〔2004〕1号)执行。各地要按规定将符合条件的被征地无业农民纳入失业保险范围,在批准征地时一次性缴纳失业保险费,及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提供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服务并给予相应补贴。

 

4.最低生活保障和医疗救助制度。对家庭确有生活困难,符合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做到“应保尽保”。对符合城市医疗救助条件的纳入城市医疗救助范围。

 

(二)按农业人口安置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按农业人口安置的被征地农民,按以下方式建立社会保障:

 

1.养老保险。开展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地方,要将被征地农民纳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覆盖范围。未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地方,要按照新型农村养老保险试点地方的标准,将被征地农民纳入新型农村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县级人民政府要予以资金保障并保证被征地农民养老金水平高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

 

2.医疗保险。积极支持被征地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3.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对家庭确有生活困难,符合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要将其纳入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逐步做到“应保尽保”。对符合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纳入农村医疗救助范围。

 

三、明确筹资渠道,确保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落实。各地在制订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中,要明确和落实社会保障资金渠道。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原则上由农民个人、农村集体、当地政府共同承担。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的个人缴费部分,从其所得的安置补助费中直接缴纳,安置被征地农民所需的个人缴费不足部分及其余社会保障资金,按城镇批次实施土地征收的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城镇规划区外按建设项目办理土地征收的列入划拨和出让土地成本。

 

四、规范工作程序,严格实施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情况的审查工作。各地要严格执行国发〔2006〕31号关于“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的规定,加强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情况的审查工作。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项目、标准以及费用筹集办法等情况,要纳入征地报批前告知、听证等程序,维护被征地农民知情、参与等民主权利。市(州)、县(市、区)政府在上报土地征收方案时要对上述情况作专题说明。

 

各级劳动保障、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作,共同把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落实审查关。报省政府批准土地征收的,上述情况说明材料由市(州)级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对没有出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没有按规定履行征地报批前有关程序的,一律不予报批征地。

 

五、加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规范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各级劳动保障、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方针政策,在对农村土地征收征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中,切实搞好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情况落实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征地过程中损害农民权益的问题。

 

各地要制订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办法,加强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收支情况的监管,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和被征地农民的监督。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全部缴入地方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地方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彻底的“收支两条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费用,应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按标准足额划入相应的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待遇核定和资金发放管理,具体工作由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的社保经办机构办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未能足额到位、及时发放的,要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