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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税系统涉税信访工作制度(试行)

中国农民土地维权中心法律汇编

四川省国税系统涉税信访工作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涉税争议,构建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信访条例》和《税收执法检查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涉税信访,是指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其他当事人(以下简称信访人)对国税机关的征税、处罚及其他税务行政执法行为有异议,采用书信、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直接向全省各级国税机关或通过其他渠道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并由有关国税机关依法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做好涉税信访工作,认真处理各类涉税信访事项,倾听信访人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对信访人反映突出的问题可以到信访人所在地与信访人面谈沟通,充分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法,依法、及时、合理地处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

各级国税机关和工作人员不得因涉税信访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办理涉税信访事项,遵循以下原则:

(一) 有错必纠;

(二) 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 谁主管、谁负责;

(四) 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行政执法应当坚持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基本要求,做好政策宣传解释等服务工作,从源头上预防产生涉税信访的矛盾和纠纷。

第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的政策法规部门负责具体办理涉税信访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承办、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涉税信访事项;

(二)协调处理重要涉税信访事项;

(三)督促检查涉税信访事项的处理;

(四)研究、分析涉税信访情况,开展调查核实,及时向本级或上级国税机关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及信访处理的建议;

(五)对下级国税机关政策法规部门的涉税信访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七条  涉税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国税机关再提出同一涉税信访事项的,该上级国税机关不予受理。

第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收到涉税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依法应当通过税务行政复议、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二)涉税信访事项属于本级国税机关处理的,予以受理,并比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的规定办理,同时将意见在本制度规定的办理期限内及时回复信访人;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报请局领导,召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议,集体研究决定。

(三)涉税信访事项涉及下级国税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的,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国税机关。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要求其在本制度规定的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第九条 各级国税机关收到涉税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涉税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十条 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涉税信访事项和涉税信访信息,有关国税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第十一条 各级国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涉税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十二条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有利于国税机关改进工作的,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积极采取措施。

第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政策法规部门的工作人员与涉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对涉税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国税机关办理涉税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国税机关提供完整的案卷备查或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涉税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第十五条 对涉税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国税机关经查实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主管国税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过错的,支持信访请求,并下发《税收执法检查处理决定书》,督促有关国税机关及时纠正;

(二)请求事由合理,且主管国税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显失公平、缺乏合理性的,支持信访请求,并下发《税务行政执法建议书》;

(三)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并同时向上级国税机关提出合理的税收政策建议;

(四)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第十六条 涉税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级国税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信访人对国税机关作出的涉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国税机关的上一级国税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国税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国税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国税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复核机关可以按照本制度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国税机关不再受理。

第十九条 在办理涉税信访事项过程中,直接负责办理涉税信访事项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违规违法行为的,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