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民土地维权中心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城中村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农民土地维权中心法律汇编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咸阳市城中村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暂行规定》的通知

 

 

【法规标题】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城中村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暂行规定》的通知

【颁布单位】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字号】咸政办发〔2008〕183号

【颁布时间】2008-12-11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http://www.xianyang.gov.cn/zfxxgk/2008/1215/article_78045.html

【全文】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城中村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暂行规定》的通知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城中村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暂行规定》的通知

 

 

咸政办发〔2008〕183号

 

 

秦都、渭城区人民政府,市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咸阳市城中村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咸阳市城中村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中村、棚户区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确保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列入城市改造计划的城中村、棚户区内的房屋拆迁。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中村是指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失去或基本失去耕地的村庄;本规定所称棚户区是指在本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历史原因形成的房屋建筑质量差、安全隐患大、市政设施不完善、人均居住面积小、环境脏乱差,且集中成片的非成套房屋居住区。

 第四条 城中村、棚户区拆迁补偿安置的原则是:保护合法房产权益,取缔不正当得利,公开公正补偿,维护公平和谐。

 第五条 城中村、棚户区的拆迁补偿,采取货币补偿基准价与房屋重置成新价分离补偿的方式,由房地产估价所等中介机构作价评估,确定补偿金额。

 第六条 房屋拆迁补偿总额为货币补偿基准价总额与房屋重置成新价总额之和。其计算公式为:

 房屋拆迁补偿总额=货币补偿基准价总额+房屋重置成新价总额

 第七条 货币补偿基准价总额根据被拆迁房屋占有院落的面积、货币补偿基准价、容积率调节系数等综合确定。其计算公式为:货币补偿基准价总额=院落面积×货币补偿基准价×容积率调节系数

 本款所称院落面积,是指测量机构根据院落现状测定的实际面积。

 本款所称货币补偿基准价,是指估价机构根据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公布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参考价,结合拆迁房屋所处区域、环境、配套设施等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评估确定的价格。该价格经市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后予以公布。

 本款所称容积率调节系数,是指根据房屋实际容积率和国家有关规划、建设用地指标等因素综合确定的数值。该系数须由3家以上的房地产估价机构按法定方式评估测算,结果经市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予以公布。

 第八条 房屋重置成新价总额根据建筑物重置价、层高调节率、成新率、建筑面积综合确定。其计算公式为:

 房屋重置成新价总额=建筑物重置价×(1+层高调节率)×成新率×建筑面积

 本款所称建筑物重置价,依照政府及相关部门公布的标准执行。

 本款所称层高调节率,依照《咸阳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操作规则》规定的标准执行。

 本款所称成新率,根据房屋建造时间和实际使用保养情况,由房地产估价所等中介机构综合确定。

 本款所称建筑面积,是指2层及以下房屋的建筑面积。

 第九条 城中村、棚户区范围内,凡取得规划、房产、土地等行政执法部门合法手续的,返迁安置面积按批准的面积计算。

 第十条 城中村、棚户区范围内的公用通道、巷道和道路等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未经土地部门批准,擅自扩大或抢占、多占宅基地的不予补偿和安置。

 第十二条 城中村、棚户区范围内2层以上(不含2层)的房屋不予补偿和安置。

 第十三条 同一院落居住多户的,分户院落面积依据遗嘱、协议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凭证确定;没有法律效力文件凭证的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按照分户房屋面积实占院落总面积的比例划分确定。

 第十四条 已划分新庄基地后,老庄基地按规定应退还而未退还的,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只补偿一院。

 第十五条 房屋和宅基地存在争议纠纷的,本着尊重历史、尊重现实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六条 城中村、棚户区范围内集体、国有单位房屋和成套单元住宅楼的拆迁补偿,按照《咸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咸阳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操作规则》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咸阳市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