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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城区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试行办法(草案)

中国农民土地维权中心法律汇编

长治市城区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试行办法(草案)

 

    第一条 为了加快城市化进程,推进和规范城中村改造工作,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城中村改造拆迁工作合法有序进行,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以及《长治市城区城中村改造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 总体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三条 城中村改造坚持一村一案,成熟一个、改造一个。本着先改制后改善,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在城区城中村改造中,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城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负责对城区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各项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城中村改造拆迁可以由各村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体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称为拆迁人。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各改造村应当结合本村的土地资源和实际情况,制定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应当依法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组织讨论通过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拆迁人应当在指定银行设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足额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使用性质、结构等;

 

    (二)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标准、安置面积和结算方式;

 

    (三)安置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使用性质、结构、搬迁期限、过渡期限和过渡方式;

 

    (四)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

 

    拆迁人自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长治市城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城中村改造动迁前需要进行房屋评估的,评估单位应选用本市范围内具备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一条 拆除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

 

    第十二条 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以基准安置面积为依据。基准安置面积根据《长治市城区城中村改造试行办法》,确定为人均60平方米。

 

    第十三条 拆迁补偿以被拆迁房屋的合法有效手续载明的性质和面积作为补偿依据。

 

    第十四条 建筑面积的确定:

 

    (一)在批准现有的宅基地上未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一层住宅主房,按二层计算;

 

    (二)有批准手续的二层建筑,并与批准手续核定的建筑面积、层次相符的宅基地上房屋建筑面积,按实际面积计算;

 

    (三)2007年2月28日《关于坚决制止城中村违法建设行为的通告》发布前,私自新建、改建、扩建的二层以上房屋,不予补偿;

 

    (四)2007年2月28日《关于坚决制止城中村违法建设行为的通告》发布后,仍私自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除不予补偿外,还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五)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 拆除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地理位置、用途等因素确定。

 

    拆除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

 

    (一)被拆迁人的合法房屋面积的安置适用拆一还一的原则;

 

    (二)安置房屋面积小于原合法建筑面积的部分,可以按货币补偿安置办法确定。

 

    (三)安置房屋面积大于原建筑面积小于基准安置面积的部分,按成本价购买;超出基准安置面积的部分,按市场价购买。

 

    第十六条 拆迁原乡镇企业用房、其他非住宅房屋或建筑物、构筑物、宅基地上住宅房屋的附属设施,按评估价给予补偿,不再安置。

 

    第十七条 房屋的使用性质,以土地原始批准用途为准。

 

    第十八条 城中村的现役义务军人、在校学生、户口尚未迁出嫁妇女和服刑人员与被拆迁村民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九条 在过渡期限内,给被拆迁人发放搬家补助费和过渡补助费。标准参照《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助与补偿标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据拆迁安置补偿办法,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城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和长治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依法对争议进行协调、裁决。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的安置房屋,在城中村改造完成后,可以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中村改造拆迁中,弄虚作假,侵占、私分和破坏农村集体资产的,由有关部门责令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擅自改变拆迁工作方案,进行与城中村改造无关建设活动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中村改造拆迁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改造村可根据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报城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试行办法由城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