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民土地维权中心法律汇编
葫芦岛市征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征地工作的管理,依法保障土地征用工作的顺利进行,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上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因建设需要征用土地补偿安置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是土地征用补偿安置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原则:
(一)维护国家利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
(二)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三)被征地农民在补偿安置过渡期应得到补偿;
(四)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按社会平均生产力水平确定,而对由于技术等个别因素带来的收益则不计算在内。
第五条 土地原用途主要地类的确定。
(一)旱地是指无灌溉设施,主要靠天然降水生长作物的耕地。
(二)水田是指有水源保证和灌溉设施,在一般年景能正常灌溉,用于种植水稻等水生作物的耕地。包括水旱轮作地。
(三)菜地是指以种植蔬菜为主的耕地,包括温室、塑料大棚用地。菜地包括:l、土地利用现状图与现用途均为菜地的;2、土地利用现状图上是菜地,现用途为非菜地,其现用途不满3年的(超过3年的,按现用途确定地类);3、土地利用现状图上是非菜地,而现用途种菜已满3年的。
(四)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五)园地是指种植以采集根、茎、叶等为主的集约经营的多年生木本和草本作物,覆盖度大于50%,或每亩株数大于合理株数70%的土地,包括果树苗圃等用地。
第六条 下列情况视为耕地:
(一)坡度低于25度,开垦之后连续使用3年(含3年)以上的土地;
(二)原是耕地,后改作果园、葡萄园、花卉园以及培育和种植果苗、其它苗木花卉等少于5年的土地;
(三)以种植水稻为主、养鱼蟹为辅的稻鱼(蟹)混合种养水田。
第七条 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一)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
(二)征用耕地的,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按人均耕地情况和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确定安置补助费:l亩(含1亩)以上补助8至11倍;0.5亩(含0.5亩)至1亩,补助11至13倍;0.3亩(含O.3亩)至0.5
亩,补助13至15倍;0.3亩以下,补助15至20倍,需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依照上述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第八条 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
(一)征用林地、草地、苇塘、养殖水面、农田水利用地等衣用地,按照邻近一般旱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补偿。
(二)征用乡(镇)、村公共设施或者公益事业、乡镇企业和农村村民住宅占用的集体所有土地,按照邻近一般旱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至7倍补偿。
(三)征用空闲地、荒山、荒地、荒滩及其他未利用地,按照邻近一般旱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5倍实行一次性补偿。
(四)征用集体打谷场、晒场等生产用地,按照原土地类别的补偿标准补偿。
征用林地、草地、苇塘、养殖水面、农田水利用地以及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一般为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但是,被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果园中果树的补偿执行附表七标准的,不再付给安置补助费。
第九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
(一)附着物按其价值和实际损失给予补偿;城市规划区内因征地动迁的居(衬)民的补偿,按《葫芦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二)青苗补偿费按一茬作物的产值计算。属多年生作物,根据其种植和生长期的长短给予合理补偿。果树地套种的农作物按一茬作物产值的30%至50%补偿。已备耕的土地,给予该耕地使用者备耕损失费每亩200至300元。
第十条 下列地上附着物不予补偿:
(一)自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单位或个人私自栽种的树木、花草、青苗等作物和修建的建(构)筑物;
(二)非法占用集体土地修建的建(构)筑物;
(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补偿的。
第十一条 被征用的土地上有农田水利、鱼塘设施的,采取工程修复和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补偿标准按成本价计算。
对于能够移栽、移养的种植物、养殖物(如树木、花草、药材、家禽等),给予移栽(养)费,移栽费按其价值的20%以下给予,移养费按其价值的10%以下给予。
第十二条
对农村因征地搬迁的村民,按原房照(证)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付给搬家补助费;村民自行安置住处的,按原房照(证)面积每月每平方米3元,付给6至12个月的租房补助费。
第十三条 乡(镇)、村等集体经济组织占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参照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办法办理。
第十四条 临时用地应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
临时用地的第1年(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补偿费标准按该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计算。占用每增加1年增加1年的年产值补偿。
临时用地,未改变土质结构,按1年产值补偿;因机械施工造成土地板结,按2年产值补偿;因施工改变土质结构,按3年产值补偿。
临时用地收取复垦保证金,属于耕地的,每平方米10元,属于其他土地的,每平方米5元用于土地复垦。临时用地单位按要求对土地进行复垦的,经验收合格后,退还保证金。临时用地单位不进行复垦的,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土地复垦,其复垦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五条
建设项自经批准使用国有农、林、牧、渔、盐场的土地的补偿费用,参照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办法和标准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按国务院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用地单位应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等。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和其他有关费用。土地补偿费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或小组)管理和分配,其使用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对征地补偿费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安置补助费应当用于被征用上地的上地使用者或土地承包经营者的生产和生活安置。地上附着物和育苗补偿费应支付给所有者。
第十九条 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征用土地后,按以下程序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期限等内容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在征地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和地上附着物产权证明到指定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办理征地补
偿登记;
(二)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其补偿内容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三)市、县(市)、区国上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实地勘测、核定征地面积及土地地类、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现状,调查需安置农业人口数量等情况,与有关单位协商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四)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应听取被征用土地的村民委员会或村民组和村民意见;
(五)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采纳被征用土地的村民委员会或村民组及村民的合理意见的基础上,修订、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上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对征地补偿安置事宜有争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报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上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征用土地经批准后,用地单位应持批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关于征用土地方案的公告,勘测定界图及相关文件,到征地处(站)办理征地委托事宜。并视宗地情况,按每亩3-13万元(最后按实际发生额结算)预交征地补偿安置费。
条件特殊的具体建设项目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经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由用地单位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单位和个人。
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与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私自协商征地。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征地手续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详查勘界资料或核量的补偿登记及录像资料,提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进行强制征用土地。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单位和个人不执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按时处理青苗和拆除地上附着物的,由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统一清理。
第二十五条
参与征地工作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参与征地工作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发生行政执法错案或者行政违法行为的,依据《葫芦岛市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的有关规定,追究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阻碍征地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目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