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民土地维权中心

九江市国有土地储备暂行办法

中国农民土地维权中心法律汇编

九江市国有土地储备暂行办法

 

九江市人民政府2002年04月07日

 

  第一条 为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九江市城市规划区和城市发展控制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规定,将需盘活的存量土地收回、收购、置换以及征用的新增建设用地实行储备,并通过开发整理工作,实现土地资产保值和优化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成立九江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拟订全市土地储备的政策规定;

 

  (二)协调有关部门的关系;

 

  (三)落实土地收购储备资金;

 

  (四)确定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及地块;

 

  (五)审查土地储备计划执行和资金运作情况,监控国有土地资产运作。

 

  第五条 设立九江市土地储备中心,受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的领导和监督并对其负责,受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代表政府具体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和前期开发工作。

 

  第六条 市计划、经贸、土管、建设、财政、监察、审计、房产、国资、规划等部门和浔阳、庐山两区人民政府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土地储备工作。

 

  第七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用地计划、城市建设规划、产业结构调整和土地市场供求状况以及资金运作情况制定土地储备计划,并报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应储备的国有土地的范围。

 

  (一)市区范围内的无主地;

 

  (二)为政府代征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期已界满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闲置两年以上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五)依法没收的土地;

 

  (六)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国有土地;

 

  (七)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无能力继续开发,但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以及转让价格低于评估标定地价20%的土地;

 

  (八)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市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

 

  (九)土地使用权人要求土地资产变现向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收购的国有土地;

 

  (十)债权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委托储备的土地;

 

  (十一)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九条 土地储备实行预报制度。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用地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将土地现状资料提前书面报告市土地储备中心,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依法实行收购。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储备的土地,用地单位不得擅自转让或变相转让土地使用权。严禁原土地使用权单位与需用地单位私自协议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需处置应先进入政府土地储备中心,除基础设施建设和公益事业用地外,需要用地者一律从土地市场通过拍卖、招标方式出让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对私下协议用地者一律不予批准用地。造成国有土地资产严重流失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无主地、为政府代征的土地和依法没收、收回的土地,由市政府直接交给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储备。其他应当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收购储备。

 

  第十二条 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收购。市区范围内符合本规定的土地收购条件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应持有关资料及处置的原因,向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收购。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储备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建筑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规划控制。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实地调查情况,向市规划等相关部门征求意见,确定土地开发用途及规划控制条件。

 

  (四)费用测算。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的结果,会同土地评估机构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

 

  (五)方案报批。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权属调查、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经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审批。

 

  (六)签订合同。收购方案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收购补偿。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按土地置换的差价结算。

 

  (八)权属变更。市土地储备中心按《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支付收购定金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土地储备中心共同向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注销、登记手续。

 

  (九)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中心交付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被收购的土地之补偿费一经支付,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土地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书,如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三)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四)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五)土地平面图(1:200或1:500);

 

  (六)主管部门意见;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使用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制定的统一格式。《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

 

  (二)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地上附着物及权属依据;

 

  (三)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六条 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被收购,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第十七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一般按土地取得和土地开发成本计算。出让的土地使用权补偿费还应包括对土地使用权人巳支付的土地出让金的补偿,但应扣除原土地使用权人已实际使用期间应付出的出让金部分。

 

  具体标准按下列方式确定:

 

  (一)收购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费,应依据划拨土地用途、市区土地基准地价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并经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确认,按确认地价的56%进行补偿,但最高土地补偿费不超过50万/亩。

 

  收购破产企业的土地补偿费,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所得的价款扣除契税及有关规费后的净收益上交市财政,由财政按政策结算返回已破产企业,用于安置职工和偿还债务。

 

  (二)收购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费。应以原出让合同约定的用途、出让金为依据,按原土地使用权取得成本、开发费、与剩余年限相当的出让金进行补偿。

 

  (三)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按前款规定分别确定置换土地收购补偿费与土地评估价格,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按土地置换差价结算。

 

  (四)收购旧城改造拆迁的土地补偿费,应根据《九江市城区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对储备土地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开发整理、利用。

 

  (一)开发整理。市土地储备中心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完成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拆除、土地平整等开发整理工作。

 

  (二)土地利用。原土地使用权人交付土地后,在土地出让前,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依法将储备的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

 

  第十九条 储备土地以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交易市场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实施。拍卖所得价款中按土地收购储备成本补偿市土地储备中心,出让金、契税上缴市财政,扣除土地交易综合服务费后增值部分的50%作为充实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土地的资本金。

 

  第二十条 土地收购储备成本包括土地收购、储备、开发整理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成本。

 

  第二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运作好土地收购储备的资金。土地收购储备资金运作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并定期向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报告运作情况。

 

  第二十二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财政安排;

 

  (二)银行贷款;

 

  (三)储备土地经营收入。

 

  第二十三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只能用于下列用途,不得挪作他用:

 

  (一)土地使用权收购、收回补偿费用;

 

  (二)住房拆迁安置补偿费用;

 

  (三)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费;

 

  (四)储备土地管理、招商等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符合储备条件,但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并按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土地储备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