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民土地维权中心法律汇编
威海市统一征地办法[
(2000年5月17日 威政发[2000]14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以下简称征用土地)的管理,规范征用土地行为,保证建设用地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征用土地,均须按本办法实行统一征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统一征地,是指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的近期非农业建设用地范围或特定建设项目的要求,拟订征用土地方案,逐级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将集体所有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统一征地的组织实施工作。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统一征地工作。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均须向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不得擅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成员协商征地事宜。
第六条 统一征地依法采取分批次统一征用和按具体建设项目统一征用两种方式。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征用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实施统一征用。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征用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具体建设项目实施统一征用。
第七条 建设项目用地时,建设单位应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预申请,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第八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征用土地的,由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征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申请进行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三)有偿使用土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财政部门按规定的标准收取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和土地有偿使用费;划拨使用土地的,财政部门按规定的标准向土地使用者收取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
(四)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征用下列土地的,报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
征用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10日内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口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镇、村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十二条 征用土地方案公告期满,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登记情况,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被征用土地的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三条 征用土地,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
第十四条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征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耕地(含园地、鱼塘,下同),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10倍;
(二)征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耕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8倍;
(三)征用林地、牧草地、苇塘、水面等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邻近一般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至6倍;
(四)征用镇、村公共设施或者公益事业、乡镇企业和农村村民住宅占用的集体所有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邻近一般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至7倍;
(五)征用未利用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邻近一般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
第十五条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征用耕地,其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二)征用林地、牧草地、苇塘、水面以及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邻近一般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邻近一般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
第十六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青苗补偿费按一季作物的产值计算;
(二)被征用土地上的树木,凡有条件移栽的,应当组织移栽,付给移栽人工费和树苗损失费;不能移栽的,可给予作价补偿;
(三)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可按有关规定给予折价补偿,或者给予新建同等数量和质量的附着物。对在征地期间,突击栽种的树木、青苗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 耕地平均年产值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和本市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定期公布。第十八条 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从同级财政专户中全额拨付。被征用土地的单位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补偿、补助费以外提出其他附加条件。
第十九条 土地补偿费归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者所有。需要安置的人员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被征地的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情况向本村村民或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十条 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自批准征用下一年度起,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相应减免该土地所负担的农业税和农产品定购任务。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单位的耕地全部被征用或者征用土地后人均耕地不足66平方米的,经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按规定的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原有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剩余土地转为国家所有,由原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或耕种。
第二十二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征用土地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规划要求,设定使用条件,确定使用方式,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及国有未利用土地,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申请进行审查,拟订供地方案;
(三)有偿使用土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财政部门按规定的标准收取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和土地有偿使用费;划拨使用土地的,财政部门按规定的标准向土地使用者收取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
(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供地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及国有未利用土地,按照下列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占用土地2公顷以下的,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占用土地2公顷以上8公顷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占用土地8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擅自与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成员签订有关征用土地协议的,其征用土地协议无效;在依据该协议取得的集体所有土地上进行开发建设的,以非法转让土地论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批准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权批准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非法批准征用土地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征用土地的;
(三)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征用土地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征用土地的。
对非法批准征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阻碍统一征地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月18日威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威海市市区征用土地补偿办法》(威政发[1995]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