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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检验检疫系统信访处理办法(试行)

山东检验检疫系统信访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山东检验检疫系统处理群众来信来访工作,提高信访工作质量和效率,更好地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信访条例》、《山东信访规定》和《山东检验检疫系统廉政和行风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结合山东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山东检验检疫系统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山东检验检疫系统处理的活动。

 

  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

 

第三条  山东检验检疫系统纪检监察部门负责本辖区信访工作的组织协调、综合管理。纪检监察部门的负责人应亲自阅批来信,及时分析解决信访中的问题,检查指导信访工作。

 

   第四条 各单位办理信访事项,按照属地管理、干部权限、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属本职级范围内的,应认真处理;对处理正确的信访案件,上级纪检监察部门不再处理。对权限以外的以及不便调查的信访案件,由上级部门处理;非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五条  信访问题涉及几个单位管辖的,由受理单位会同有关部门协商处理,有争议的问题,报请上级纪检监察部门协调处理。

 

第六条  各级纪检监察部门处理信访问题,应遵守下列原则:

 

    (一)坚持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处理问题。

 

    (二)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重调查研究,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三)坚持组织原则,遵守纪检监察工作纪律,保护信访人的信访权利。

 

第七条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有利于改进检验检疫工作、促进外经贸和社会发展的,有关单位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积极采纳。对于信访人反映的有关政策性问题,应当及时向省局报告,并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八条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信访渠道

 

  第九条 各单位纪检监察部门要向社会公布本单位信访工作部门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第十条 各单位纪检监察部门在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第十一条 各级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可以就信访人反映突出的问题到信访人居住地与信访人面谈沟通。

 

第三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山东检验检疫系统及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二)对山东检验检疫系统及其工作人员以权谋私、以检谋私、吃拿卡要报、失职渎职行为,有控告、检举的权利;   

 

    (三)在合法权益遭到损害时,有提出申诉的权利;

 

    (四)对所反映的问题,有要求受理部门给予答复的权利。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十三条  信访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反映问题,不得捏造或有意歪曲,夸大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二)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妨碍检验检疫公务;

 

    (三)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有关单位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投诉请求,应当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四)表达群体的意愿,应写信或选派代表反映,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检验检疫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十四条  山东检验检疫系统纪检监察部门处理信访问题,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和本单位交由处理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四)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

 

  (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本单位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对本单位其他工作部门的信访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五条 各单位收到群众来信后,要及时消毒、拆封,将信文、信封及附件一并装订,并在来信右上角加盖收信章,日期应与实际相符。电子邮件要及时下载打印,并按上述要求办理。来信来访都要进行登记,注明信访人姓名、地址或工作单位及问题发生地、登记时间、信访类别、信访内容摘要。分清是否重信、重访、联名信访(注明信访人数)。对检举揭发信,应注明被检举揭发人的姓名、单位及其职务。

 

第十六条 各单位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通过电话或信函告知信访人(通过电子信箱收到的来信,一般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及时告知)。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十七条 对收到的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要、紧急信访,应在当日向本单位党、政领导摘报或专报,并将情况通报相关机关(单位),依法及时采取措施,妥善处理,防止发生异常信访情况。

 

第十八条 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有关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十九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单位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第二十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单位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有权处理的单位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执行。

 

  第二十一条 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单位或上级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属于上级交办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处理结果,不能按期上报的,要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三条 省局纪检监察工作部门发现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督办、改进建议的单位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督办主要采取电话督办、发函督办、派员督办、会议督办等方式。

 

  第二十五条 归档。对已办结的来信事项要及时归档,做到一案一卷,要素齐全。

 

第六章 信访事项的回复和回访

 

  第二十六条 对署实名信访实行回复制度。坚持为信访人保守秘密、依法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查结的信访,查结后7日内,由直接作出处理的部门向信访人回复。

 

  第二十八条 回复方式。能当面回复的,当面回复,不能当面回复的,采取以下方式回复:

 

  (一)电话回复。对注明住宅电话或手机号码的信访,以电话方式进行回复,承办人须填写好回复记录。

 

  (二)信函回复。对注明详细地址和姓名的信访,以信函形式回复;邮寄信访答复意见应使用普通信封,不显示寄信单位名称。

 

  (三)网上回复。对网上信访,实行网上回复。

 

  第二十九条  回访。承办单位在信访事项办结后,3 0日内进行回访。回访的方式:

 

    (一)走访回访。承办单位派人直接与信访人见面、听取信访人意见。

 

    (二)电话回访。承办单位通过电话方式与信访人联系,进行回访。

 

    (三)信函回访。承办单位通过信函的方式进行回访。

 

第七章 几类信访的处理

 

  第三十条 匿名信访。对匿名信访要认真对待、办理,属于检举揭发本单位管理干部的信访,要呈报主要和分管领导阅批办理。

 

第三十一条 重复信访。对相同信访人2次以上反映同一问题或一信多投的信访,尚未处结或回复办理意见的,要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及时告知信访人;对反映问题处理不服或反映无理或要求过高的信访大户、老户,按终结信访处理,并视情做好说服疏导教育工作。

 

第三十二条 无效信访。对精神异常者或无实际内容的信访,登记存查,不转送、交办。

 

第三十三条 终结信访。对已有终结处理意见的信访,不受理、转送、交办,只登记掌握情况。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四)打击报复信访人,或接受与信访有关人员的财物和其他利益的;

 

(五)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五条 负有受理信访事项职责的单位在受理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局纪检监察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应当登记、转送、交办而未按规定登记、转送、交办的;

 

  (二)对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承办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四)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五) 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

 

(六)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四款规定的,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

 

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及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山东检验检疫局纪检组、监察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