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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信访终结意见公示规定

中国农民土地维权中心法律汇编

山东省信访终结意见公示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信访工作秩序,引导信访人依法有序信访,自觉遵守和履行复核机关依法作出的信访终结意见,根据《信访条例》、《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省政府令第204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信访终结意见,是指信访事项经过办理、复查、复核三级信访程序的处理,由复核机关依法作出的信访复核意见。

 

  本规定所称公示是指对依照《信访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行听证,并依据听证结论作出的信访终结意见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开张贴、播放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公示机关是指依照《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信访终结意见进行公示的复核机关。

 

  第三条 信访终结意见公示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维护信访秩序与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相结合;

 

  (二)规范行政机关依法处访行为与规范信访人依法信访行为相结合;

 

  (三)解决实际问题与社会舆情监督相结合。

 

  第四条 与信访事项有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规定,向作出信访终结意见的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提出公示申请。

 

  第五条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构依照本规定,代表本机关负责信访终结意见的公示工作,履行对信访终结意见公示的审查职责。

 

  第六条 公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过听证程序处理;

 

  (二)信访终结意见是以听证会结论为依据作出的;

 

  (三)信访终结意见已经依法备案;

 

  (四)信访人对信访终结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信访。

 

  信访人在信访事项复核期间提出听证请求,但复核机关没有举行听证,信访人又提出公示申请的,应当予以公示。

 

  第七条 公示机关应当自收到公示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本规定公示条件的,决定予以公示。

 

  (二)不符合本规定公示条件的,决定不予公示。

 

  第八条 公示机关作出公示决定,应当制作信访终结意见公示书,信访终结意见公示书的格式由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构规定。信访终结意见公示书应当加盖公示机关印章。

 

  第九条 信访终结意见公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信访人的基本情况、信访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

 

  (二)听证会结论;

 

  (三)信访终结意见;

 

  (四)公示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公示内容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信访事项的处理经过,接受广大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内容不得公示。

 

  第十条 公示机关应当在作出公示决定后5日内,将信访终结意见公示书送达信访人。如果信访人接受信访终结意见不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信访的,可以不再实施公示。

 

  第十一条 公示机关可以指定或委托有关单位、组织具体实施公示。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组织应当根据公示决定,对信访终结意见公示书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公示:

 

  (一)在信访事项发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进行张贴;

 

  (二)在信访人居住的村庄、社区进行张贴;

 

  (三)在信访人的工作单位进行张贴;

 

  (四)在行政机关信访接待场所的公告栏张贴或在电子屏幕播放;

 

  (五)在相关媒体上刊登、播放,相关媒体包括电视台、电台、报纸和刊物等。

 

  公示可以选择一种方式,也可以选择多种方式;可以同时进行,也可以分步实施。

 

  第十三条 公示应当在公示决定作出后15日内实施,公示期限一般为30日。采取媒体方式公示的,可以7日为一个时间段。

 

  选择多种方式和分步实施的公示,累计公示时间一般不超过2个月。

 

  第十四条 公示期间,信访人主动表示接受信访终结意见,并不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信访的,公示机关可以决定撤回公示。

 

  第十五条 信访人对公示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公示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诉,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审查,并在15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不符合本规定公示条件的,撤销公示机关的公示决定;

 

  (二)符合本规定公示条件的,书面告知信访人。

 

  省人民政府作为公示机关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撤销公示决定并责令限期撤回公示;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没有经过听证程序(信访人申请公示的除外,下同)处理的信访终结意见进行公示;

 

  (二)信访终结意见不是依据听证会结论作出的;

 

  (三)对没有经过备案审查的信访终结意见进行公示;

 

  (四)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等不应公开的内容进行公示。

 

  第十七条 信访人在公示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一)信访人毁损、涂改张贴的公示文书,或者损坏公示载体的;

 

  (二)信访人到公示机关或公示场所吵闹,影响公示机关办公秩序或有关社会秩序的;

 

  (三)发生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